杨某会诉某某财险阜阳分公司营业部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1阅读量:(1629)

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州民一初字第01148、01794号

原告:杨某会,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阜阳市人,高中文化,住阜阳市颍东区。

委托代理人:孙大伟,安徽相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分公司第一营业部(以下简称某某财险阜阳分公司营业部),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

负责人:张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季鸿,安徽意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某会诉被告某某财险阜阳分公司营业部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后,某某财险阜阳分公司营业部于2013年6月26日向本院起诉杨某会劳动争议纠纷,本院决定对两案合并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会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大伟、被告某某财险阜阳分公司营业部的委托代理人季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会诉称:原告于1999年4月27日应聘到中国人民保险公司阜阳分公司发展部(某某财险阜阳分公司营业部前身)从事保险营销工作,2001年4月被调至中国人民保险公司阜阳分公司发展部驾驶员,2005年7月任办公室副主任,负责某某财险阜阳分公司营业部筹备成立等工作,2007年5月任理赔部经理,负责第一营业部理赔案件初审及上报和诉讼理赔案件的管理、应诉、调解等工作。2010年初不知何原因,安排他人取代了原告的职位,降为业务员,原告仍正常上班,但被告停发了原告的工资。2012年3月原告因经济补偿工资等问题向阜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于2013年4月收到阜阳市劳动作出裁决。原告对该裁决不服,起诉到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原被告解除劳动合同;2、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5610元;3、判令被告支付双倍工资21670元;4、判令被告支付从2010年元月拖欠至今的工资,每月按1970元计算,合计51220元;5、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某某财险阜阳分公司营业部辩称:1、原告诉称与事实不符,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从原告与被告杨某会2007年12月10日双方签订劳务协议和同日杨某会书写承诺书内容看,原告杨某会与阜阳某类加工厂(现阜阳某厂托管服务中心)具有劳动关系,和被告并无任何劳动关系,仅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受民法及合同法的调整。2、阜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阜劳仲裁字(2012)第17号仲裁裁决书,错误将双方劳务关系认定是劳动关系,是适用法律法规错误。3、原告原为阜阳某类加工厂职工,阜阳某类加工厂虽已破产,但破产时成立了阜阳某厂托管服务中心,对职工妥善安置,并给办理了基本社会保险,原告与原用人单位尚未解除劳动关系。4、对原告请求的2、3、4项因其与被告无劳动关系均应驳回,第5项请求依据法律规定请合议庭核定。某某财险阜阳分公司营业部在其诉讼请求中请求依法判决原告不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8190元和基本生活费10752元。

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某会原是阜阳市某类联合加工厂下岗职工,原告于2001年在某某财险阜阳分公司营业部处工作,先后在营销、内勤、理赔等岗位工作,并由被告发放原告工资。2007年12月10日双方签订劳务协议明确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其中有原告从事内勤工作岗位,自觉遵守被告各项规章制度、岗位职责、保守公司商业秘密、服从公司安排的工作和按时完成工作任务的约定,原告同日并出具承诺书,承诺不要求被告为其办理社会保险等。劳务协议有效期为二年,期限到期后双方为续签,双方也未另行签订劳动合同。2009年12年底至2012年3月期间,原告仍在被告处工作,但被告一直未支付原告工资报酬。原告自1996年至2013年8月以阜阳某厂托管服务中心职工身份办理了社会养老、医疗保险。

另查明,原告杨某会因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工资等问题,于2012年3月向阜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阜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1月阜阳市劳动作出阜劳仲裁字(2012)第17号仲裁裁决书,该裁决于2013年4月12日送达原告,于2013年5月15日送达被告,后双方均不服该仲裁裁决,本院受理被告某某财险阜阳分公司营业部起诉后,在审理期间其申请撤诉,2013年6月25日本院作出(2013)州民一初字第01509号裁定书,裁定准许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分公司第一营业部撤回起诉,并已送达。撤诉裁定送达后某某财险阜阳分公司营业部2013年6月26日再次就双方劳动争议向本院起诉,本院依法合并审理。

上述事实由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原告身份证、被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荣誉证书、(2007)界民初字第33号裁定书、劳务协议、签到记录、社会保险参保证明、阜劳仲裁字(2012)第17号仲裁裁决书、(2013)州民一初字第01509号民事裁定书、当事人陈述等。

本院认为:原告自2001年开始作为阜阳某厂的下岗待岗人员到被告处工作,先后在被告多个业务岗位上工作,受被告管理和约束,同时2007年双方“劳务协议”是以劳动权利与义务为主体内容的协议,因此双方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对于被告抗辩的双方系劳务关系,本院不予采信。合法的劳动关系应受法律保护,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应依法履行各自的法定义务,但自2007年双方签订的“劳务协议”期满后,双方一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显然被告有违反劳动法的行为,双方视为已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同时被告有未及时支付原告工资报酬的行为,原告据此有权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并有权获得经济补偿金。故对于原告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和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对于请求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主张,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应从当事人知道或应该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计算。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是对用人单位按工资标准支付给劳动者的惩罚性赔偿,虽称作工资但并非劳动者工作报酬,被告与原告自用工之日(2008年1月1日劳动合同法生效实施之日)满一年时开始起算仲裁时效,2012年3月原告才申请仲裁主张双倍工资,显然已超过劳动争议仲裁时效,对此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被告支付从2010年元月拖欠至今的工资,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应按月支付原告工资,其工资标准应按2012年的阜阳市城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计算,计算至原告离开被告单位即2012年3月止,共计26个月。故原告工资主张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被告某某财险阜阳分公司营业部因不服阜劳仲裁字(2012)第17号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其在审理期间申请撤诉,2013年6月25日本院作出(2013)州民一初字第01509号裁定书,裁定准许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分公司第一营业部撤回起诉,并已送达。故阜劳仲裁字(2012)第17号仲裁裁决自准许被告撤诉裁定送达被告某某财险阜阳分公司营业部之日起即已发生法律效力,其之后再次起诉,诉讼请求本院无法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和《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

二、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分公司第一营业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9000元(12.5个月×720元/月);

三、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分公司第一营业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拖欠原告的工资18720元(26个月×720元/月);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分公司第一营业部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两案案件受理费各10元,合计20元,由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分公司第一营业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高 琳

审 判 员 杨晓静

人民陪审员 郑永红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姚玮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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