汪某、汪某刚等与王某某、陈某利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1阅读量:(1404)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吴江开民初字第1376号

原告汪某,男,19**年**月**日生,汉族。

原告汪某刚,男,19**年**月**日生,汉族。

原告汪某凤,女,19**年**月**日生,汉族。

原告汪某凤法定代理人汪某,男,19**年**月**日生,汉族。

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马育东,江苏李杏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19**年**月**日生,汉族,现羁押于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看守所。

委托代理人陈燕明,江苏东大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洵,江苏东大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利,男,19**年**月**日生。

委托代理人钟敏,江苏剑桥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平江支公司。

负责人徐某萍,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许昌,江苏胡文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汪某、汪某刚、汪某凤与被告王某某、陈某利、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平江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孙晋仁于2013年11月21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某,汪某凤的法定代理人汪某及三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马育东,被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燕明,被告陈某利的委托代理人钟敏及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汪某、汪某刚、汪某凤诉称,2013年9月21日6时15分左右,被告王某某驾驶苏E×××××中型厢式货车沿苏州市吴江区周湖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周湖线鲈乡路路口西约200米处,撞击正在道路中央车行道内作业的环卫工人张某兰,造成张某兰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现三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赔偿损失660543元,其中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王某某、陈某利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王某某、陈某利承担。审理中,三原告提出因庭前与被告王某某、陈某利达成人民调解协议,变更诉讼请求为:死亡赔偿金593540元、丧葬费22993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1920元、交通费2000元,共计620453元,仅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责任。

被告王某某辩称,已经跟原告达成调解协议,对于原告的诉请没有异议。

被告陈某利辩称,已经跟原告达成调解协议,对于原告的诉请没有异议。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于交通事故的事实及事故责任划分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300000元的商业险,但肇事车辆在事故发生时制动不合格,根据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应当减轻保险人的保险责任。另受害人事故发生时在苏州居住未满一年,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其死亡赔偿金。诉讼费保险公司不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1日06时15分左右,王某某驾驶苏E×××××中型厢式货车沿苏州市吴江区周湖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周湖线鲈乡路路口西约200米处,撞击正在道路中央车行道内作业的环卫工人张某兰,造成张某兰倒地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后张某兰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于2013年9月25日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分析事故原因为王某某驾驶行车制动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的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驾车时疏于观察路面情况,导致遇情况不能及时有效地采取相关安全措施,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张某兰在车行道内停留作业,未确保安全,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最终认定王某某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兰负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

E×××××中型厢式货车的行驶证登记车主为陈某利,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同时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3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7月26日零时起至2014年7月25日二十四时止。陈某利系王某某的雇主。

另查,汪某、汪某刚、汪某凤系受害人张某兰的丈夫、儿子、女儿。汪某凤为智力二级残疾。

再查,2013年11月4日,汪某、汪某刚、汪某凤与王某某、陈某利达成人民调解协议,约定:1、王某某驾驶苏E×××××中型厢式货车车辆保险由受害方向法院诉讼,所得强制险、商业险赔款以法院判决为准,所得理赔款归受害方所有,多少与王某某、陈某利无关。2、王某某、陈某利一次性补偿205000元。现王某某、陈某利已按协议履行付款义务。

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以及保险单、人民调解协议书、户籍证明、死亡证明、以及当事人的陈述证实。

对于汪某、汪某刚、汪某凤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审核如下:

1、死亡赔偿金。三原告主张593540元,要求按照江苏城镇标准计算,提供三份上海市公安局的临时居住证、苏州市吴江区环卫处劳动合同两份及工资单,认为死者张某兰生前在苏州市吴江区环卫处从事道路卫生保洁工作。被告王某某、陈某利对此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认为死者张某兰到吴江工作未满一年,应当按江苏农村标准计算。本院认为,死者张某兰2013年6月11日到吴江从事保洁工作,并于2013年8月11日与苏州市吴江区环境卫生管理处签订了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张某兰已在吴江工作生活,不再以农业为其生活来源,故其要求按2012年度江苏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本院予以支持,故本院认定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593540元。

2、丧葬费。三原告主张22993元。三被告均无异议。本院认为,三原告的主张符合相关的法律规定,故本院确认丧葬费为22993元。

3、办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交通费。三原告主张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1920元、交通费2000元。被告王某某、陈某利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认可误工费为1050元、交通费由法院酌定。本院认为,三原告办理丧葬事宜,必然会产生必要的误工费、交通费,结合本案中汪某在吴江工作的实际。故本院认定办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交通费为2500元。

综上,三原告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593540元、丧葬费22993元、办理丧葬事宜人员的误工费、交通费2500元,合计619033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受害人张某兰因交通事故死亡,给原告方造成了损失,赔偿义务人理应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苏E×××××中型厢式货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本案中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范围赔偿110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为509033元,因本案中王某某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兰负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且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故该部分损失应由机动车方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356323元,应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300000元,超出部分因原告与被告王某某、陈某利已达成人民调解协议书,原告方表示不再向被告王某某、陈某利主张。系原告方对自我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采纳,故本案中保险公司共计应赔偿三原告41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平江支公司应赔偿原告汪某、汪某刚、汪某凤死亡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410000元(其中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10000元、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3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

赔偿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852元,由原告汪某、汪某刚、汪某凤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园区支行;帐户:苏州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苏州中级人民法院专户;帐号550101***599)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孙晋仁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  姚栋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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