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与卞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1阅读量:(1108)

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某某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黄民一初字第00973号

原告:王某,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石台县人,初中文化,厨师。

委托代理人:谷某,安徽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汪某,女,19**年**月**日出生,大学文化,法律工作者。

被告:卞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芜湖市某某县人,初中文化,农民,身份证住址安徽省芜湖市某某县。

委托代理人:程千胜,安徽程千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诉被告卞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桂蓉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10日和2014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汪某,被告卞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程千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诉称:2013年6月2日3时10分,卞某驾驶无号牌三轮电瓶车,行驶至黄山区平湖西路与府东路交叉路口时,碰撞到正在行走的本人并导致受伤。事故发生后我被送往黄山某某医院治疗,后转入某某医院治疗,出院时医嘱休息三个月。本起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卞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2013年10月17日王某的伤情经安徽广济司法鉴定所鉴定已构成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约需8000元,后续治疗需休息30日、营养15日、护理15日。现本人请求法院要求卞某赔偿其医疗费24162.40元、误工费12936元、护理费39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营养费1390元、残疾赔偿金42048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120元,合计92086.40元,扣除卞某已支付的2200元,尚需赔偿89886.40元。

卞某辩称:王某伤后在黄山某某医院治疗的医疗费4489.80元,我已全额支付。后自行转入等级较低的某某医院治疗的医疗费11672.60元,本人不予承担。王某发生交通事故时已满50周岁依法领取了退休金,主张误工费于法无据。王某在尚需二次手术、治疗未结束的情况下,单方委托鉴定机构进行司法鉴定,对于十级伤残鉴定结果,我不予认可,请求法院驳回王某的诉求。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日3时10分,卞某驾驶无号牌三轮电瓶车行驶至黄山区平湖西路与府东路交叉路口时,碰撞行人王某致其受伤。事故发生后王某即被送往黄山某某医院住院治疗,同年6月22日出院。当日又到某某医院住院治疗,同年7月6日出院,医嘱休息3个月,一年后取内固定。两次住院共计34天,花去医疗费16162.40元。2013年10月17日王某的伤情经安徽广济司法鉴定所评定为伤残十级,后续治疗费约需8000元,治疗期间休息30日、营养15日、护理15日。王某在黄山某某医院住院期间,卞某预交医疗费4200元,支付了护工15天的护理费。本起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卞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在举证期限内,卞某提出要求对王某伤情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予以准许。后因卞某不予选择专业鉴定机构,根据《对外委托鉴定、评估、拍卖等工作管理规定》的有关规定,视为放弃申请鉴定。

上述事实,有王某的户口本复印件,交通事故认定书,黄山某某医院病历及出院录,某某医院病历及出院总结,诊断证明书,安徽广济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医药费收据3份、黄山某某医院在院病人费用表;卞某的身份证复印件,黄山某某医院预交金收据3份,护理费收条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卞某驾驶三轮电瓶车观察疏忽导致事故的发生,黄山市公安局黄山分局交警大队认定卞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对王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卞某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王某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及休息、营养、护理的天数,有司法鉴定所的鉴定结论为依据,且后续治疗费是根据病情确定必然发生的,本院予以认定。经本院确认,王某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24162.40元(16162.40元+8000元);2、误工费8870.40元[(34+90+30)天×57.60元/天],参照上一年度安徽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3、护理费3430元[(34天+15天)×70元/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34天×10元/天);5、营养费392元[(34+15)天×8元/天],;6、残疾赔偿金42048元(21024元×20年×10%);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以上合计为84242.80元。卞某在庭审中辩称王某已依法领取了退休金,主张误工费于法无据,但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某某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某某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卞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84242.80元,扣除已垫付的医疗费4200元及15天护理费1050元,尚需支付78992.80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47元,减半收取为1023.5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124.50元,被告卞某负担899元。鉴定费2100元,由被告卞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黄山市中级某某法院。

审判员  桂蓉辉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安 丽

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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