谢某某丘某某等与广西凭祥**股份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1阅读量:(1572)

广西壮族自治区凭祥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凭民初字第329号

原告谢某某。

原告丘某某。

原告陈某某。

原告黎某。

原告邓某。

原告黄某某。

以上6位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江天德,广西睦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广西凭祥**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凭祥市**镇**旧油库。

法定代表人孙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谢某某、丘某某、陈某某、黎某、邓某、黄某某诉被告广西凭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桂陵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冯云儿和人民陪审员文梦妮组成的合议庭,于2015年9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谭杨广担任记录。原告谢某某、丘某某、陈某某、黎某、邓某、黄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江天德,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孙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某某、丘某某、陈某某、黎某、邓某、黄某某诉称,2006年8月,六位原告出资注册成立**公司。2008年9月,六位原告筹集资金50000元以公司名义入股凭祥市**农村信用合作社(以下简称**信用社),2001年元月将600元分红再投资入股,至2011年元月底,六位原告在**信用社的股金共计50600元。由于诸多原因,六位原告于2010年4月19日签订股权转让合同书,将**公司的股权转让给“广西**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股东:班某某、马、马潘某某),转让的标的不包括六位原告在**信用社的股金及一台50千瓦柴油发电机组机。班某某等人经营一段时间后又将**公司股权转让给潘某新、潘某某、孙某。2011年9月25日,**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某以公司办理证照需要为由,从原告谢某某手中骗取了**信用社的股权证。事后,原告多次催被告归还股权证、发电机组,被告均拒绝归还,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退还原告**信用社的股金本金50600元及信用社同期股金分红(2011年、2012年、2013年、2014年、2015年),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支付股金的利息(2011年7月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被告支付原告发电机组折价款20000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六位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六位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证明六位原告主体身份情况,以及黎某、邓某、黄某某委托授权谢某某、丘某某、陈某某将其三人在**公司的股权转让给广西**国际贸易有限公司;黎某、邓某、黄某某、丘某某、陈某某共同委托谢某某代为处理2010年4月19日以后有关**公司股权转让的所有后续事项;黎某、邓某、黄某某、丘某某、陈某某、谢某某共同委托江天德作为本案特别授权的诉讼代理人,其中包括代为起诉;

2.企业变更查询单,证明六位原告曾是**公司股东的身份情况;

3.股权转让合同书、移交清单、设备配件一览表,证明六位原告于2010年4月19日将**公司股权转让给广西**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事实,其中在转让合同书内约定股权转让前**公司的债务债权与受让方无关;2011年9月,谢某某代表六位原告将**公司价值55000元的物资移交给当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孙某时,并不包括50KW的发电机组;

4.借条,证明**公司从谢某某处借到发电机组的事实;

5.承诺书、协议书,证明六位原告与班某某、马、潘某某及之后与潘某新、潘某某、孙某处理有关**公司股权转让的后续事情的经过;

6.股权证及股金登记表明细,证明六位原告是50600元股金的所有人的事实;

7.本院(2014)凭民初字第26号民事裁定书,证明本案纠纷没有超过诉讼时效。

被告**公司辩称,一、**信用社的股金是其公司的财产,依据《公司法》的规定,股东无权请求公司返还财产,只能分配利润。此股金证已经注明股金种类是法人股,应该是公司的股权,并非公司的债权。六位原告是**公司的前股东,他们已经在2010年4月19日把当时**公司的全部股权转让给了班某南、马、潘某某等3人,之后班某南等3人又把**公司的全部股权转让给了潘新远等人,潘新远与谢某某就转让股权所欠余款问题已经于2011年7月13日签订了一份《协议书》,现在**公司的新股东已经按照该协议付清所欠款项,股权交易已经全部完成,**公司的全部股权和财产应该为新股东所有,六位原告现要求**公司返还**信用社的股金,没有法律规定;二、关于现存放在**公司的旧的50千瓦柴油发电机组,谢某某说是有个工头放在工厂的,如果来问要就要归还,对此,新股东均无异议。谢某某于2011年离开公司一年多后要求公司写一张借发电机的借条给他,考虑到此机组不是公司财产,公司也照办了,并在借条明确指出:如谢某某需要,可提前一个月向公司提出归还。事实上,此发电机组只是在停电时作为备用电源使用,每年使用时间不足10小时。2013年8月下旬,谢某某提出在国庆节期间拆走发电机,公司无异议,并于当月购买了一台新的发电机,到厂价是2.85万元,此后公司多次催促谢某某将旧发电机拉走,但他都以种种理由不拉走。现六位原告提出要求公司支付旧发电机的折价款2万元是没有道理的。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全部诉请。另外,本案除谢某某外的五位原告的签名均是伪造,如有必要,应对签名进行司法鉴定。

被告**公司对其辩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信用社股金证,证明本案中的50600元股金属于法人股,是**公司财产;

2.**公司出具的**信用社股金2011年至2014年分红情况说明,证明2011年12月28日换新的股权证后,该证显示**公司在**信用社的股金为50000元,在2012年4月、2013年4月、2014年4月、2015年4月取得的分红为3871元、4142元、5200元、5200元;

3.发票、销售合同、照片,证明**公司于2013年9月4日购买新发电机价格为2.85万元,旧的发电机仍放在公司,谢某某随时都可以拉走。

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公司对六位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7无异议,对证据6的真实、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该50600元股金应当为**公司的股权,属于公司所有;六位原告对被告**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合法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股金证内的50600元股金及其分红都是属于原**公司的对外债权,不在六位原告转让股权的范围,柴油发电机是经过**公司多年使用变旧了,因此要求折价赔偿。

综合原、被告的诉讼主张和答辩意见,本案讼争的焦点是:1.本案起诉是否是原告黎某、邓某、黄某某、丘某某、陈某某的真实意思表示?2.六位原告要求被告**公司退还50600元股金本金和2011年至2015年的股金分红,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支付上述股金的利息是否应当支持?3.六位原告要求被告**公司支付柴油发电机折价款20000元是否应当支持?

上述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能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双方当事人提出异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双方当事人对六位原告提交的证据6以及被告**公司提交的所有证据的真实、合法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据证明的事实有异议,而该异议集中体现在对涉案50600元股金是属于原**公司的对外债权,还是属于**公司股权,以及对涉案发电机是否应折价赔偿的问题,而上述问题正是本案需要解决的争议焦点问题,本院将在本院认为部分予以论证,对上述证据证明的涉案50600元股金形成及分红情况、发电机的现状等客观事实予以确认。

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06年7月21日,原告谢某某、丘某某、陈某某、黎某、邓某、黄某某出资注册成立了被告**公司。2008年9月11日,上述六原告以**公司的名义在**信用社购买50000元法人股金,2011年1月27日又将股金分红所得的600元再投资入股。2010年4月19日,上述六位原告与广西**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签订了《股权转让合同书》,将**公司的全部股权转让给广西**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股东:班某某、马、潘某某),在该合同书内协议第1条双方约定“甲方(即转让方)将公司全部股权共计伍佰零捌万元人民币整转让给乙方(即受让方),转让价款为叁佰万元整,乙方同意以此价格受让该公司全部股权”,第5条约定“股权转让前甲方(即转让方)的所有债务债权与乙方(即受让方)无关”。此后,班某某等人经营一段时间后又将**公司全部股权转让给潘某新、潘某某、孙某,双方于2011年7月13日约定由新股东代替班某某、马、潘某某向六位原告履行支付股权转让费的义务,并认可上述《股权转让合同书》的约定同样适用于本次股权转让的双方,新股东正式接管**公司。2011年7月21日,以潘某新、潘某某、孙某为股东的**公司接收了原**公司的物资。2011年9月25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孙某以需要办理股权证换证为由,从谢某某手中拿走了上述**信用社的股权证。2011年12月28日换新的股权证后,该证显示**公司在**信用社的股金为50000元。2012年4月、2012年4月、2012年4月、2015年4月**公司取得在**信用社的股金分红分别为3871元、4142元、5200元、5200元。六位原告向**公司要求退还上述股金本金50600元及股金分红,均遭到拒绝。

另查明,在**公司成立时,六位原告借了一套已使用过的柴油发电机组放在**公司作为停电时备用电源使用,该套发电机不在现**公司接收的原**公司的物资名单中。2013年2月19日**公司向原告谢某某出具一张借条,认可借到该套发电机,并同意如需要,原告可提前半个月向**公司提出归还。2013年9月4日,**公司另购买了一套新的发电机使用,价格为2.85万元。

2014年1月13日,六位原告曾就本案纠纷向本院起诉,后以需要时间补充新证据为由提出撤诉,本院于2014年12月15日裁定准许撤诉。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起诉是否是原告黎某、邓某、黄某某、丘某某、陈某某的真实意思表示的问题。在本案庭审中,六位原告提供了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等证据,用于证明原告主体身份情况,以及六位原告包括黎某、邓某、黄某某、丘某某、陈某某共同委托江天德作为其在本案中的特别授权的诉讼代理人,其中的授权范围即包括代为起诉,被告**公司对此证据予以认可,上述证据充分有效证明了本案六位原告的诉讼代理人江天德有权代六位原告起诉的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关于公民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的相关规定,现原告的代理人江天德在六位原告授权的范围内代六位原告在起诉状内签名字并代为办理起诉事宜,符合法律规定,依法确认本案起诉的行为是原告黎某、邓某、黄某某、丘某某、陈某某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公司提出的起诉状内黎某、邓某、黄某某、丘某某、陈某某的签名为别人代签,本案起诉不是黎某、邓某、黄某某、丘某某、陈某某真实意思表示的意见依法不予采信。

关于六位原告要求被告**公司退还50600元股金本金和支付2011年至2015年的股金分红,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支付上述股金利息是否应当支持的问题。经审理查明,涉案50600元股金的形成过程为:六位原告作为**公司股东在经营**公司期间,以**公司的名义出资向**信用社购买股金50000元,然后再用获得的股金分红再购买了600元股金而形成。对50600元股金形成的事实,原、被告双方一致认可。虽然**公司提交的证明中显示2011年12月28日换新的股权证后,**公司在**信用社的股金为50000元,但**公司已确认在2011年9月25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孙某从原告谢某某手中拿走股权证时股金金额为50600元。上述50600元股金在购买的股金种类中属于法人股,从法律意义上理解应当为**公司对**信用社投资入股,从而形成**公司对**信用社的债权,是**公司的对外债权,确切地说是六位原告经营**公司时对外投资形成的债权,亦属于公司的财产。六位原告将**公司的股权转让给广西**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股东:班某某、马、潘某某),以及此后班某某等人将**公司股权转让给潘某新、潘某某、孙某,两次股权转让的双方都认可适用本案中《股权转让合同书》内的约定进行股权转让,该合同内第1条约定转让的是**公司的全部股权,在第5条约定“股权转让前甲方(即出让方)的所有债务债权与乙方(即受让方)无关”,经庭审上询问,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对该条的理解为“股权出让方经营时**公司所负的债权债务均与股权受让方无关”,因此确认在上述两次股权转让中并不包括上述六位原告经营**公司时对外投资形成的50600股金债权,股权转让双方均应遵守此约定。因上述50600元股金属于法人股,对外持有人为**公司,所获分红也直接进入**公司的账户,而现在的**公司是由股权转让的受让方持有股份的**公司,因此,应当由现**公司向六位原告履行该项合同义务,即依合同约定将该50600元股金债权所获取的分红收益继续向六位原告派发。但**公司在收到**信用社2011年至2014年股金分红共计18413元后,拒绝履行该项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关于违约责任的相关规定,**公司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因**公司的违约行为,造成六位原告50600元的股金权利不能实现,存在股金本金及其分红损失,现六位原告提出要求**公司退还50600元股金本金,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六原告提出要求**公司支付2011年至2015年的股金分红,因**公司只收到**信用社2011年至2014年股金分红共计18413元,因此,依法应向六位原告支付的股金分红应为上述年度的分红18413元,对超出部分依法不予支持;六位原告还主张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支付上述股金的利息,因该款的性质为股金,是一种投资,只存在盈利或亏损,不存在利息孳生,六位原告的该项诉请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六位原告要求被告**公司支付柴油发电机折价款20000元是否应当支持的问题。经查明,六位原告主张要求折价赔偿的发电机在六位原告开设**公司之初就由六位原告放置在**公司使用,一直放置至今。谢某某作为六位原告处理股权转让后续事情的委托代理人,与**公司约定上述发电机组为**公司借用,并无约定该借用行为为有偿借用,且**公司明确表示一旦谢某某提出归还只需提前一个月告知,并无阻拦六位原告取走该发电机的行为。现六位原告提出要求被告折价赔偿该发电机,亦没有提供相应有效的证据证明其将发电机折价为20000元的理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关于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所带来的不利后果的规定,六位原告的该项诉讼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西凭祥**股份有限公司退还原告谢某某、黎某、邓某、黄某某、丘某某、陈某某股金本金50600元及其分红18413元;

二、驳回原告谢某某、丘某某、陈某某、黎某、邓某、黄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65元,由被告广西凭祥**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127元,原告谢某某、丘某某、陈某某、黎某、邓某、黄某某负担438元。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桂陵

代理审判员 冯云儿

人民陪审员 文梦妮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谭杨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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