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州某汽车电子有限公司与梁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1阅读量:(1584)

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德城民初字第595号

原告德州某汽车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德州经济开发区某大道(创业中心内)。

法定代表人刘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宋国华,山东鑫大公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张宁,山东鑫大公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梁某。

委托代理人李吉升,山东古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德州某汽车电子有限公司与被告梁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2013年3月15日德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德劳人仲裁字(2012)第861号裁决书后,原告不服诉至法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德州某汽车电子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宋国华、张宁,被告梁某的委托代理人李吉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德州某汽车电子有限公司诉称,2010年4月1日,被告到原告处工作并签订了劳动合同。2012年10月份,原告与被告协商解除劳动合同,但对经济补偿数额存在争议,被告随即离职。2012年11月,被告向德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要求原告支付解除合同赔偿金、加班费等。2013年3月15日,德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德劳人仲裁字(2012)第861号仲裁裁决书。一、原告应一次性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6900元。(一)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属于《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的协商解除,原告应支付的是经济补偿金。(二)、经济补偿金的计算标准,应按照被告的工作年限及工资计算。被告自2010年4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至2012年10月16日离职止,在原告处实际工作2年6个月,按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原告应支付3个月的经济补偿。被告月工资均为2300,所以原告应支付的经济补偿金总额为6900元。二、原告应支付被告2012年10月份工资1300元。被告在2012年10月16日离职,10月份实际工作时间(含节假日在内)为16天。原告应支付被告半月工资1300元。综上,原告诉求法院依法确认原告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6900元及10月份部分工资1300元。

被告梁某辩称,一、原告德州某汽车电子有限公司起诉的事实不属实,起诉的理由不成立,贵院不应当确认其诉讼请求。二、原告违法解除与答辩人的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以及第四十七条,原告应当依据上述法定标准向答辩人支付赔偿金。三、答辩人在原告处工作时被聘为高级工程师,根据原告的奖励政策及奖金的发放情况,答辩人在解除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8730元。原告对此虽否认但并未提供其掌握管理的奖金发放证明等证件推翻上述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的规定,原告应承担不利的后果。贵院应当依据答辩人主张的工资收入标准计算赔偿金。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梁某于2010年4月到原告德州某汽车电子有限公司处工作,双方签订了期限为2010年4月1日至2013年5月31日的书面劳动合同。2012年10月16日,原告以“给原告单位的生产经营造成潜在风险”为由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从原告提交的工资清单以及被告提交的银行工资明细,证明其解除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的基本工资平均为2300元。原告单位没有支付被告10月份工资。自2012年10月17日起,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解除。

本案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德州某汽车电子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裁决书一份;2、双方劳动合同书一份;3、工资发放明细表一份。

经质证,被告梁某对:证据1无异议;证据2对于原告发放奖金的事实没有体现;证据3不是被告全部的收入,奖金的情况不在工资明细表中体现,工资表中李忠波的签字时总经理助理,负责工资的发放事宜。

被告梁某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裁决书一份;2、对李忠波的电话录音一份;3、被告在银行的工资明细表一份;4、原告扣除被告奖金的收据6份。

经质证,原告德州某汽车电子有限公司对:证据1只认可本案经过劳动仲裁;证据2实质为证人证言,应经过开庭质证,被告未申请证人出庭作证,不能作为案件的依据,且应提交视听资料的原件;证据3从内容上看不能证明原告已向被告支付奖金以及奖金的数额和性质,认为应加盖中国银行的公章,且只证明了被告的工资总额为2300元;证据4提交的是还款,收款方式为现金,不能证明是在奖金中扣除的,且6份证据中有两份证据的还款日期只相隔一天,不符合扣奖金的事实。

上述事实,由庭审笔录、当事人陈述及相关书证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梁某于2010年4月到原告德州某汽车电子有限公司处工作,双方签订了期限为2010年4月1日至2013年5月31日的书面劳动合同。自2012年10月17日起,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解除。被告工资由原告单位以银行打款的方式发放,被告称其工资为基本工资+奖金,但对于奖金的发放与领取均没有直接的证据支持,从银行工资明细中看出,其解除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2300元。故对于原告单位主张的其解除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23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以及确认对被告未发放的10月份部分工资1300元的诉求予以支持。2012年10月16日,原告以“给原告单位的生产经营造成潜在风险”为由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但其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这一主张,故本院认为其行为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按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和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之规定,原告单位应当支付被告赔偿金13800元(2300(月工资)×3年(工作年限)×2倍】。

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德州某汽车电子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给被告梁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3800元,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完毕;

二、原告德州某汽车电子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给被告梁某2012年10月份工资1300元。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韩书英

审 判 员 王 敏

人民陪审员 刘 清

二〇一五年七月七日

书 记 员 王林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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