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某与李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1阅读量:(1378)

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德城民初字第1658号

原告:唐某。

委托代理人:李吉升,山东古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李某。

委托代理人:张化江,德州开发大明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唐某诉被告李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吉升、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化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被告承包了德城区某村“**”商住楼工程。同年10月份,原告开始为被告干日工。2012年6月19日,经算账被告欠原告人工费55000元,并为原告打下欠条一张。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付原告人工费55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欠条虽然是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上的手印也是被告所按,但欠款不属实,被告不欠原告人工费,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是在受胁迫情形下打的,并不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而是原告于2012年6月19号,在带领20多人在信访局上访,当天晚上12点左右,迫于压力和没有经双方清算的情况下所出具的。

原告唐某与被告李某因劳务派遣合同纠纷一事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法院。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欠条一张,证明被告欠原告人工费55000元,同时证明被告欠原告人工费的事实。

被告李某针对原告的起诉,向本院提交工程计量表一份,证明原告给被告干的总工程量。

原告对被告李某提交的工程计量表提出了异议,认为系被告单方制作的,对本案没有证明力。

被告对原告唐某提交的欠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确实是原告给被告打工产生的纠纷,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因为该欠条是在双方没有经过清算基础上所打的,是在信访局的压力下所打的,对该欠条应予以撤销。

经庭审调查,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一、2012年6月份,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欠人工费伍万伍仟元(55000.00),一个月内付清”,欠条上有李某的署名和按捺的手印。

二、原、被告因该欠条所涉人工费55000元的支付问题发生争议,原告于2014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附卷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债权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从被告处打工,被告对此表示认可,并于2012年6月19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证明共欠原告人工费合计55000元,被告对欠条的真实性没有提出异议,是被告书写并按捺的手印被告虽提出了是在受到胁迫的情况下所书写,并没有经过双方的核算,但并没有提出切实、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因此,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人工费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对此应予以确认;对被告提出的是在受胁迫情况下所写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定。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向原告唐某支付人工费55000元并承担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至付清欠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75元,由被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身杰

审 判 员 赵义修

人民陪审员 赵金海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 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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