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某某诉徐州某甲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1阅读量:(2034)

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开民初字第0262号

原告高某某,男,19**年*月*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谢厚学,江苏义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州某甲有限公司,徐海路以北。

法定代表人彭某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邵珠刚,江苏彭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高某某诉被告徐州某甲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谢龙独任审判,后因案情复杂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谢厚学、被告委托代理人邵珠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自2007年8月进入被告单位从事策划推广工作。2011年6月,原告由于工作业绩突出,被提拔为企划部经理,全面负责被告企划部工作。由于被告调整了原告的工作岗位,却未依照薪酬制度按照企划部经理的标准支付原告的岗位工资,特别是被告在发放2011年度年终提成工资时克扣了绝大部分提成工资,原告于2012年1月30日以书面通知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被告支付年终提成工资差额等费用,被告拒绝支付。另外,2011年度,被告未依法安排原告休年休假,也未支付未休年休假的工资。2011年8月劳动合同到期后,被告未依法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为此,2012年3月底,原告向徐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徐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依法受理后因逾期未对案件作出仲裁裁决,于2012年7月18日征询原告的意见后,作出终结案件审理的仲裁决定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2011年7月至2012年1月份工资差额4900元,2011年度年终提成工资差额85904.55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66639.75元,未安排休法定年休假工资11778元,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42926.13元,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徐州某甲有限公司称:原告自2008年8月份进入我公司从事推广工作,后因个人原因辞职,被告并不拖欠原告诉请的工资差额,年中提成等,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26日,原告进入被告处工作。2008年11月14日,原、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方约定:合同期限为2008年8月26日起至2011年8月25日止,合同期满后,双方同意继续履行的,合同自动顺延3年,达到无固定合同期限合同条件的,自动转为无固定期限合同,双方如需重新约定劳动合同期限的,合同到期前的三十天内约定;原告从事营销发展部之营销招商工作一职,月基本工资为800元,岗位津贴为3000元岗位工资3800元/月,绩效奖金部分由被被告根据原告的实际绩效考核成绩与被告的实际效益情况及薪酬计发标准进行发放。该合同到期后,双方未签订新的书面劳动合同,原告继续在被告处工作。被告在本院审理过程中提供了一份合同期限自2011年8月26日起至2012年8月25日止的劳动合同及岗位合同书一份,原告对该两份合同的落款署名、日期系其作出提出异议,本院遂根据原告的申请委托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对上述两份合同落款签名、日期的笔迹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为两份合同落款的书写的“高某某”、“2011年8月26日”均不是原告所写。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400元。

2011年上半年原告担任被告营销部营销策划专员(执行)一职,策划专员还有外联、市场两个岗位。自2011年7月起,原告根据被告的安排代理策划推广经理一职,负责策划推广经理工作,但被告未出具书面任命文件。根据原告提供的被告2011年考核体系文件的规定,2011年被告销售目标为9亿元,策划推广部考核指标为按照20%的成交率,来人考核标准为6815组,策划推广费用为900万元,来人投入产出比考核基准值为1320元/组。策划推广经理考核奖金的计算方式为实际销售总额×实际销售金额与销售目标金额的比例系数×来人量系数与投入产出比系数的平均值×0.3‰,策划专员(包括执行、外联、市场)考核奖金的计算方式为实际销售总额×实际销售金额与销售目标金额的比例系数×来人量系数与投入产出比系数的平均值×0.3‰,该考核文件还规定年度完成销售额低于8.1亿的,总奖金比例应下浮10%。原告主张上半年销售额为176298320元、下半年销售额为397031105元,实来人量系数与投入产出比系数的平均值为1,被告经本院释名后仍未提供反证证明原告提交的考核文件和陈述的上述相关数据与事实不符。原告主张上半年其作为策划专员(执行)应获得考核奖金9324.33元即176298320元×176298320元/450000000元×(1-10%)×1×0.15‰,后原告表示愿意按照万分之一计算上述考核奖金,下半年作为策划推广经理奖金为94580.22元即397031105元×397031105元/450000000元×(1-10%)×1×0.3‰。

2012年1月30日,原告以2011年奖金被告未按照制度发放、代策划部经理7个月未按照制度调薪为由,向被告提出辞职,并声明自愿放弃一个月的离职等待期,该辞职申请在当天获得被告批准。原告在2011年,每月固定工资为3800元,原告自认已领取考核奖金19500元。2012年2月,被告为原告办理了社保转移手续。

另查明,2012年3月,原告高某某向劳动仲裁委提出劳动争议仲裁申请,要求被告徐州某甲有限公司支付工资差额、提成工资差额、经济补偿金、法定节假日工资、双倍工资,2012年7月18日,徐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徐劳人仲案字(2012)第63号仲裁决定,决定终止案件的审理。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无争议的陈述及原、被告提供劳动合同一份、情况说明一份、邮件三份、证人证言一份、公司薪酬福利制度一份、2011年考核体系一份、辞职书一份、离职书一份、社会保险关系接续通知单一份、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劳动者依法享有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用人单位应当全面履行劳动合同约定及法定的义务。关于原告的各项诉讼主张,本院逐一分析、认定如下:

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2011年7月至2012年1月份工资差额49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本案中,原告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原告自2011年7月已代行企划推广部经理一职,应当相应调整被告的工资报酬并及时支付,原告主张企划推广经理的工资为4500元/月,被告在具备举证能力的情况下未提供反证,本院对原告的该项陈述予以认定,故被告应支付原告2011年7月至2012年1月的工资差额4900元(700元/月×7个月),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1年度年终提成工资差额85904.5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已经向本院提交了被告奖金考核文件及奖金的相关数据和计算方法,被告经本院释名后仍未提供反证证明原告提交的考核文件和陈述的上述相关数据与事实不符,故本院对原告陈述的相关数据及计算方法予以认定,所以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下半年奖金总额予以认定,但对原告主张的上半年奖金总额,因根据考核规定策划专员存在执行、外联、市场三个岗位,原告也愿意按照0.1‰计算,故上半年奖金总额应为6216.22元﹤176298320元×176298320元/450000000元×(1-10%)×1×0.1‰﹥。综上,原告主张的2011年度年终奖金差额,本院依法支持81296.44元(6216.22元+94580.22元-195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66639.75元。本院认为,因被告实施了克扣工资等违法行为,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经核算,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前一年的工资报酬为12608.04元((3800元/月×5个月+4500元/月×7个月+6216.22元+94580.22元)÷12),原告的工作年限应支持3.5个月的经济赔偿金,又因原告的月工资超出了2011年度徐州市职工平均工资标准的三倍9894元,故经济补偿金应为34629元(9894元×3.5个月),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42926.13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已在2008年11月14日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虽然合同约定期限为3年,但合同也约定“合同期满后,双方同意继续履行的,合同自动顺延3年”,由于合同到期后,双方仍继续履行合同,所以应视为该合同期限继续顺延3年,原告主张被告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未安排休法定年休假工资11778元,因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七条,《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判决被告徐州某甲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高某某各项劳动报酬86196.44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4629元;

二、驳回原告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鉴定费2400元,由被告徐州某甲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聂新国

代理审判员  谢 龙

人民陪审员  刘召健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九日

见习书记员  尚 楠

劳动争议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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