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1阅读量:(1455)

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德城刑初字第289号

公诉机关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无正式职业,(自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2月21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敏,山东古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德城检公刑诉(2014)2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磊、石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王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16日23时许,被告人李某在德州市德城区某广场与在此喝酒的被害人张某等人发生口角,继而双方发生殴斗。期间,被告人李某持刀将被害人张某左臂扎伤,经德州市公安局德城分局法医鉴定被害人张某的伤情为重伤。”就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某之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公诉人在庭审中称,被告人李某认罪态度较好,其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其未提交证据。其辩护人辩称,1、被告人李某主观恶性较轻;2、被告人李某积极赔偿被害人,有悔罪表现;3、被告人李某无前科;4、被告人李某认罪态度较好。辩护人提交了和解协议等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6日23时许,被告人李某等人在德州市德城区某文化广场,因琐事与德州市德城区某路*号院*号居民张某等人发生口角,继而双方发生殴斗。期间,被告人李某持刀将张某左臂扎伤,致其左上臂左侧正中神经、左侧尺神经、左侧绕神经损伤。经鉴定,被害人张某的伤系重伤。

2014年2月21日,被告人李某接到德州市公安局德城分局刑事警察大队民警电话传唤后到案,如实供述了本案故意伤害事实。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李某与被害人张某就民事赔偿达成和解协议,李某对张某的经济损失进行了赔偿,张某对李某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一)被害人陈述

张某的陈述复印件,证实2013年7月16日晚上,在德州市德城区某文化广场,其和朋友一起喝酒时,与邻桌的几个男子发生言语争执,后双方发生互殴,对方一个小伙子用一把匕首朝其左臂扎了一刀的事实。

(二)证人证言

1、李某宁的证言复印件,证实2013年7月16日晚上,其在德州市德城区某文化广场演出后,与被害人张某等人一起喝酒,后来邻桌的被告人李某等人过来说话,因言语不和离开,随后又回来敬酒,双方发生争执,李某拿出刀子,张某拿着酒瓶子和李某打了起来,后来其看见张某受伤了。

2、王某祥的证言复印件,证实2013年7月16日晚上,其和被告人李某、朋友孙某奇等人在德州市德城区某文化广场喝酒,邻桌演艺公司的人也在喝酒,李某就提议到邻桌去合影,其三人过去后与邻桌的人因言语不和返回,后来三人又到邻桌去敬酒,期间发生争执,双方打了起来,后发现李某身上有血,就拦了一辆出租车将李某送到医院了;当天,李某带着一把折叠刀。

3、孙某奇的证言复印件,证实2013年7月16日晚上,其和被告人李某、朋友王某祥等人在德州市德城区某文化广场喝酒,邻桌演节目的人也在喝酒,其三人就过去和邻桌的人打招呼,期间因故发生争执,对方的桌子被掀了,随后双方打了起来,后发现李某受伤,就拦了一辆出租车将李某送到医院了。

4、汪某的证言复印件,证实2013年7月16日晚上,证人李某宁让其到德州市德城区某文化广场表演“变脸”,演完后其与李某宁、被害人张某、“大成子”、“小凯”、“小凯的媳妇”一起吃饭喝酒,这时,邻桌的三个小伙子过来合影,后来又来敬酒,因酒洒在其身上,双方发生争执,对方一个小伙子把桌子掀了,其就和李某宁、张某、“大成子”拿啤酒瓶和桌凳冲那三人砸过去,后来,其就看到张某胳膊受伤了。

5、张某的证言复印件,证实2013年7月16日晚上,其和证人贾某、被害人“小友”在德州市德城区某文化广场看完节目后与几个演节目的一起吃饭,旁边一桌的三名男子过来合影,后来又来敬酒,因酒洒在一个黄头发演员身上,双方发生争执,对方一个男子把桌子掀了,并掏出刀子比划,随后其发现“小友”左胳膊被划伤了。

6、贾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7月16日晚上,其和证人张瑞凯等人在德州市德城区某文化广场看完节目后与几个演节目的一起吃饭,旁边一桌的三名男子过来合影,后来又来敬酒,因酒洒在一名演员身上,双方发生争执,来敬酒的一个男子把桌子掀了,随后他们就跑到门口去了,具体怎么打的不清楚,其看见一个男子胳膊受伤了。

7、王某的证言,证实其是某文化文化广场的保安,2013年7月16日晚上11点多,其在广场前门巡逻,广场内有好几桌吃饭的,此时外面进来二个人,走到东北角吃饭的这一桌,突然桌子被掀了,然后就打起来了,打斗过程中,有一个人的胳膊受伤了。

8、任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7月16日晚上,其在德州市德城区某文化广场演出后,在台下与几个演员还有证人李某宁的女朋友一起吃饭,李某宁和其他人在另外一桌,后来,李某宁那桌就吵起来了,随后双方就打了起来,李某宁的一个朋友受伤了。

9、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7月16日晚上,其在德州市德城区某文化广场演出后,在台下与几个演员还有负责场务的“婷姐”一起吃饭,其他人在另外一桌,刚坐下一会儿,另外那桌的人说话声音突然高起来,然后就开始打架了,其听到有酒瓶子敲碎的声音,其因害怕就走了。

10、张某某的证言,证实其是证人李某宁的女朋友,2013年7月16日晚上,其在德州市德城区某文化广场演出后,在台下与演员一起吃饭,李某宁与朋友在另外一桌,后来李某宁那桌发生了争吵,再后来双方就打起来了,其到处找李某宁没找到,只看到“小友”在某广场里面用手捂着胳膊,警车来后将“小友”送到医院去了。

(三)鉴定意见

德州市公安局德城分局德城公(刑)鉴(伤)字(2013)37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机构资质证书复印件、鉴定人资格证书复印件,证实被害人张某的伤系重伤。

(四)书证

1、受案登记表,证实本案被害人张某报案的情况。

2、德州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门诊病历,证实被害人张某的受伤情况。

3、德州市公安局德城分局刑事警察大队出具的证明材料,证实了被告人李某的归案情况。

4、人口信息表,证实被告人李某出生于19**年**月**日,具有完全负刑事责任年龄等基本情况。

(五)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李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案发当天晚上,其和朋友王某祥、孙某奇等人在德州市德城区某文化广场喝酒,邻桌演艺公司的人也在喝酒,其就提议到邻桌去说个话,其三人过去后与邻桌的人因言语不和返回,后来三人又到邻桌去敬酒,期间发生争执,其和被害人张某扭打在一起,张某用啤酒瓶子扎了其左腋一下,其就用水果刀划了张某一下,以及其接到民警电话传唤后到案,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另证实其在12张不同男性照片中,辨认出张某就是与其互殴的人。

上述证据,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无异议,与被告人李某当庭供述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人李某的辩护人当庭提交,并经法庭质证的和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各一份,欲证实被告人李某与被害人张某就民事赔偿达成和解协议,李某对张某的经济损失进行了赔偿,张某对李某予以谅解的事实,公诉人、李某均无异议。为了核实上述情况,本院当庭出示并经法庭质证了本院对张某的询问笔录,证实了以上事实,公诉人、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均无异议,上述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认罪态度较好,其已对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进行了赔偿,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公诉人的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李某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李某主观恶性较轻的辩护意见,公诉人不予认可,经查该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其关于被告人李某积极赔偿被害人,有悔罪表现、无前科、认罪态度较好的辩护意见,公诉人予以认可,本院经查属实,予以采纳。被告人李某在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情况下,接到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到案,如实供述本案故意伤害事实,构成自首。综上,本院对被告人李某从轻处罚。为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李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蔡明霞

代理审判员 白 雪

人民陪审员 鲁金洪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李一凡

 

故意伤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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