钟某某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1阅读量:(1770)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鲁1302刑初1660号

公诉机关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钟某某,男,1991年12月8日出生于海南省儋州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儋州市。2016年5月17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8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徐剑、姜开立,山东合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临兰检刑诉[2016]11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某某犯诈骗罪,于2016年1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蓓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法庭审理查明,2013年8月,被告人钟某某与符某(已判决)结伙,由被告人钟某某在百度免费注册的一个非实名制的用户账号,并在网上购买归属地为北京的座机号作为虚假的铁友客服电话,通过账号公布该电话做帮助别人退票的虚假广告。当需退票的顾客拨打该电话时,电话转接至被告人钟某某手机,并以办理退票款为由提示其操作,将顾客银行卡中的钱转到其在网上购买的非实名制的(以虚假身份证认证的)两种工商银行卡中。在整个过程中,被告人钟某某负责全面工作,符某负责取款。

2013年8月9日18时许,葛某在铁友捷程网订购枣庄至北京的高铁车票,显示交易不成功,遂在“soso问问”网搜索铁友高铁客服电话,找到被告人钟某某公布的铁友高铁客服电话并打电话咨询,被要求到其附近的自动取款机,即临沂市兰山区沂蒙路与兰山路交汇处北路西工行银行的自助取款机前进行操作。被告人钟某某利用葛某不懂英文,要求其使用英文界面且根据提示操作,将其卡内26789.12元转入账户名为黄颖、卡号为62×××39工商银行账户。符某于当日在海南省澹州市分四次取走黄颖账户内的20000元,并将6700元转入账户名是黄太银、卡号为62×××49的工商银行卡并取走,后将全部赃款交给被告人钟某某。案发后,赃款已追回并退还被害人。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钟某某到临沂市公安局兰山分局刑事侦查大队一中队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钟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葛某的陈述,同案犯符某的供述,证人钟某、付某的证言,相关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钟某某犯诈骗罪的罪名成立。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悔罪,积极缴纳罚金,无犯罪前科”的辩护意见与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钟某某系自首,确有悔罪表现,且全部赃款已退还给了被害人,并能积极缴纳罚金,故对其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被告人钟某某应到其所居住社区接受矫正。在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综上,根据被告人钟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钟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王小木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  卞如雪

诈骗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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