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某与淄博某某旅游有限公司旅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2阅读量:(2213)

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张商初字第621号

原告:周某。

委托代理人:许小萍,山东致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淄博某某旅游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张店区世纪路xx北起xx号营业房。

法定代表人:刘某宇,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周某诉被告淄博某某旅游有限公司旅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及委托代理人许小萍,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诉称,2015年3月25日,原告与朋友张某娇通过QQ联系被告,一起报名参加被告组织的苏州旅游项目,张某娇通过支付宝支付给被告订团旅游团费960元。在3月29日即旅游的第二天,在溱湖湿地景区入口处,游客发生拥堵,继而发生推搡,后事态严重,原告被四五名游客殴打,导致腹痛先兆流产,病情危急。原告被打时导游不知去向,没有及时制止事态的发展,另外,景区有绿色通道,被告在明知原告是六个月孕妇的情况下没有安排原告从绿色通道进入景区。原告被打后,被送往溱潼医院进行救治,由于病情危急,医院要求转院到泰州市人民医院治疗。2015年4月1日,原告返回淄博后入住淄博矿业集团有限公司中心医院进行保胎治疗。原告总共住院10天,花费医疗费报销一部分后剩余1315元,出院后医院要求原告卧床休息一个月。被告作为旅行团的组织者,应当保障原告的人身安全,但被告没有安排作为六个月孕妇的原告从绿色通道进入景区,在发生拥堵斗殴时导游却不知去向,被告没有及时制止事态发展恶化,导致原告受伤,被告存在过错,应当对原告所受到的损失承担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旅游团费480元;2、被告支付原告因身体受伤导致的经济损失医疗费1315元、误工费12000元、护理费4000元、交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营养费1000元,共计19655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淄博某某旅游有限公司辩称,我方对原告的不幸遭遇表示深深地同情。原告诉状中陈述的内容不真实,事实上是原告的朋友张某娇与我方联系报名参加旅游,我方并未与原告有过任何联系,原告亦未向我方告知其自己的个人××情况,且法律并没有规定孕妇一定要走绿色通道,原告受伤与是否走绿色通道无因果关系,原告受伤是因打架所致。在整个事件过程中,我方导游积极协调,已做好了自己的本职工作,在原告与打架者第一次有言语冲突时,导游发现并积极制止,在第二次原告与打架者发生冲突时,导游与同组游客迅速把原告与打架者隔离开,并主动找到景区医务人员第一时间对原告进行了身体检查,后导游又主动拨打了120急救电话并亲自到景区入口处迎接、指引医护人员尽快赶到事发现场,一同陪护原告前往就近医院接受检查并第一时间垫付医疗费,保证原告得到了积极的治疗。到医院后导游主动联系110来协调此事,导游已经尽到了本职应有的职责,原告在诉状中对导游的描述严重扭曲事实。另外,原告在诉状中说我方组织的是苏州旅游项目,实际上我方组织的是溱潼古镇、溱湖湿地公园、兴化油菜花二日游。原告要求我方返还旅游团费480元没有依据,原告在此次旅游活动中已享受了旅行社的各项服务,我方已经履行了自身的合同义务。原告要求我方支付原告因身体受伤导致的经济损失共计19655元,与我方无任何关系,此次事件是原告与打人者之间的民事纠纷,原告作为一名成年人,得为自己的民事行为负责,原告要求支付的费用没有法律依据,原告身体受到伤害是由于打人者的行为造成的,并不是我方所致,原告的各项损失应由打人者赔偿,原告对我方的各项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我方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5日,原告周某通过其朋友张某娇与被告淄博某某旅游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张某联系,报名参加被告组织的兴化油菜花、溱潼古镇、溱湖湿地公园二日(28日、29日)游,并由张某娇向被告支付其二人的旅游团费960元(即每人480元),但未向被告工作人员告知原告系孕妇。2015年3月28日,被告安排车辆及导游带领原告周某等游客赴江苏兴化观赏油菜花后,又妥善安排了原告等随团游客当日的食宿。2015年3月29日,被告组织原告等游客游览溱湖湿地公园(约上午9时许),原告周某在检票口排队时因挤到随团一女游客(红发女子),双方产生争执,导游及时制止了她们,进入景区后,原告与对方互相对骂,被一黄发女子打了一耳光,原告遂揪住该黄发女子的头发,黄发女子亦揪住原告的头发,红发女子一伙人把原告围住,其中有人踢原告的肚子。导游与景区保安将原告与对方打架人员分开后,原告感觉肚子疼,导游联系景区的医生为原告作了初步检查,尔后又拨打120急救电话联系医护人员将原告送至溱潼人民医院就诊。在医院就诊期间,导游又拨打110报警电话联系溱潼水上派出所对该打架事件进行协调处理。当日,原告强烈要求出院,经溱潼人民医院反复劝说无效,予以自动出院,并建议转上级医院治疗。2015年3月30日,原告又到泰州市人民医院住院就诊,并于当日要求出院回当地休养。原告于2015年4月1日返回淄博后又到淄矿集团中心医院要求住院治疗,该院以“先兆流产”收原告入院保胎治疗,原告于2015年4月7日出院,其住院期间的医疗费自负金额为1315.08元。现原告认为被告应当对原告所受到的损失承担责任,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裁判。

上述事实,有QQ聊天记录、支付宝交易账单、泰州市姜堰区公安局溱潼水上派出所询问笔录、中国移动通信客户通信详单、溱潼人民医院出院记录、泰州市人民医院出院记录、淄矿集团中心医院住院病历、淄博市城镇居民医疗保险统筹结算单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本院查明的上述事实,可以认定原告在诉状中对相关事实的陈述存在虚假成分,其行为有违诉讼诚信原则,同时可以认定被告淄博某某旅游有限公司在旅游过程中对原告周某已尽到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另外,原告诉称被告导游应安排其走景区绿色通道,但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在购买、接受旅游服务时已向被告如实告知其个人××信息以及曾向被告提出过走绿色通道的申请,即便该景区有绿色通道,团队游客通常都是排队从检票口依次通过以便景区工作人员清点人数,被告没有安排原告走绿色通道并无不当。原告作为成年人,在旅游活动中应遵守社会公共秩序和社会公德,特别是在挤到他人时,亦应及时向对方道歉以取得谅解,而不应与对方互相对骂导致冲突升级,在打架事件中,原告亦存在一定过错,其受伤住院造成的损失应由打人者与原告共同承担,相关损失与被告无涉,本院不予支持。由于被告组织的该次旅游行程为两日,原告因被打受伤住院无法继续剩余行程,故被告作为组团社应当在扣除必要费用后,将余款退还原告。原告诉求被告返还旅游团费480元,而原告已实际享受了第一日的旅游服务,其要求被告退还全款,明显不妥,因此,本院酌定被告退还原告旅游团费24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七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淄博某某旅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周某旅游团费240元;

二、驳回原告周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3元,原告承担253元,被告承担50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克峰

审 判 员  于东镇

人民陪审员  李秀芹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吕桐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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