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等人与中国某财产保险南充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2阅读量:(1393)

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川1302民初2079号

原告王某,女,汉族,19**年**月出生,住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

原告谢某,男,汉族,19**年**月出生,住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

委托代理人张丽,四川三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男,汉族,19**年**月生,住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

委托代理人陈培元,四川修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省某公路物质公司,住所地南充市顺庆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静,四川修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高坪区。

负责人杨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特别授权),男,汉族,19**年**月出生,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王某、谢某诉被告张某、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市中心支公司(简称某财保南充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被告张某的申请依法追加了四川省某公路物质公司为本案被告。本案由审判员龙小兵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及原告王某、谢某的委托代理人张丽、被告张某、被告四川省某公路物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静、被告某财保南充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谢某诉称,2015年12月3日8时许,被告张某驾驶川******号小型车从某镇方向经国道212线向某方向行驶,至事发地时,由于被告张某未确保安全驾驶,与同向行驶的谢某云驾驶的川******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谢某云受伤,谢某云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南充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一大队认定本次交通事故由张某、谢某云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100万。现诉请人民法院判决二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390096元、丧葬费共计22848.50元、误工费4200元、交通费2500元、财产损失费2000元抢救费734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以上责任划分后赔偿360406.10元。

被告张某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交通事故发生后我为原告支付了8万元费用,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四川省某公路物质公司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张某在我公司借款向原告支付了8万元费用,该费用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川******号小型车在被告某财保南充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100万元,我公司应承担的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某财保南充支公司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主张的赔偿费用过高,诉讼费不应由我司承担,其相关赔偿费用应按2014年的赔偿标准计算。

经审理查明,谢某云(本次交通事故中的受害人),男19**年**月出生,生前系城镇居民。原告王某系谢某云之妻,谢某系谢某云之子。川******号小型车属被告四川省某公路物质公司所有,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100万。被告张某系四川省某公路物质公司的职工,驾驶员。2015年12月3日8时许,被告张某驾驶川******号小型车从某镇方向经国道212线向某方向行驶,至事发地时,由于被告张某未确保安全驾驶,与同向行驶的谢某云驾驶的川******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谢某云受伤,后谢某云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产生抢救费734元。南充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一大队认定本次交通事故由张某、谢某云承担事故同等责任。2016年4月8日在二原告起诉来院,诉请人民法院作出前述判决。庭审中,原告方要求按新的赔偿标准计算相关赔偿费用。

庭审中,被告张某向法庭提供了其与二原告签定的协议(复印件)一份、收条(复印件)一份,用以证实被告张某向二原告赔偿了8万元。对该证据,原告方质证属实,但提出依据该协议第三条”张某补偿赔偿原告方后,原告不得再找车方单位及车方追加任何赔偿费用”、第四条”双方以签定协议为准,谢某云的死亡赔偿金及其各种赔偿费用以保险公司或人民法院判决为准”的约定,该8万元不在本案赔偿之列。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谢某云的死亡证明,火化证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及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谢某云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死亡,南充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一大队认定本次交通事故由张某、谢某云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原被告各方均无异议,该事故认定书是交警部门经过现场勘验、调查取证后作出的,该认定书客观、公正,本院对该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予以采信。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间,故本院酌定由谢某云承担40%责任,张某承担60%责任。被告张某系被告四川省某公路物质公司员工,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时,其系履行职务行为,故张某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四川省某公路物质公司承担。川******号小型车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100万。保险公司应在承保责任限额内对被告四川省某公路物质公司承担的赔偿费用承担理赔责任。受害人谢某云生前系城镇居民,其相关赔偿费用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告张某向法庭提供的协议、收条、原告方质证属实,对该协议本院予以采信,但依据该协议第三条”张某补偿赔偿原告方后,原告不得再找车方单位及车方追加任何赔偿费用”、第四条”双方以签定协议为准,谢某云的死亡赔偿金及其各种赔偿费用以保险公司或人民法院判决为准”的约定,张某赔偿原告的8万元不在本案赔偿之列,故对被告张某、四川省某公路物质公司要求在本案扣减该8万元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方在庭审中要求按照新的赔偿标准计算相关赔偿费用,但在本案庭审辩论终结前,新的赔偿标准尚未发布,故对原告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原告方提供的证据,原告方主张的赔偿费用本院评定如下:

1)医药费734元。受害人谢某云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产生医药费用734元,有相应票据,本院予以认可。

2)死亡赔偿金390096元。受害人谢某云因本次交通事故死亡,其死亡时64周岁,其死亡赔偿金按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81元计算16年为390096元。

3)精神抚慰金50000元。受害人谢某云因本次交通事故死亡,本次交通事故对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精神伤害,其精神抚慰金酌定为50000元。

4)丧葬费22849元。受害人谢某云因本次交通事故死亡,其丧葬费按四川省2014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45697元计算为22849元。

5)交通费1000元。受害人谢某云因本次交通事故死亡,其亲属为处理本次交通事故而产生了相应的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2500元,本院酌定认可交通费1000元。

6)误工费2100元。受害人谢某云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死亡,其亲属为处理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住宿费4200元。本院酌定按3人7天计算21天误工费,按每天100元计算为2100元。原告主张住宿费其未提供相应证据,其要求赔偿住宿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至于原告方主张车损2000元,因其未向法院提供证据证实该损失,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上述费用中,医药费734元,由被告某财保南充支公司在川******号车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死亡赔偿金390096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丧葬费22849元、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2100元,共计466045元。该费用由被告某财保南充支公司在川******号车交强死亡伤残限额内110000元,其余费用356045元,由被告某财保南充支公司在川******号车商业险中赔偿213627元,原告方自行承担14241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第十八条”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市中心支公司中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王某、谢某赔偿324361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谢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3108元,原告王某、谢某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龙小兵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 熊 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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