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某某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2阅读量:(1557)

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云刑初字第1752号

公诉机关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于贵州省贵阳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2014年1月13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4年1月24日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将被告人罗某某送贵阳市南明区看守所收押,因被告人罗某某患肺结核被南明区看守所拒收。当日,南明区法院对其取保候审。后南明区法院在办理被告人罗某某暂予监外执行决定的过程中,被告人罗某某于2014年4月21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刑事拘留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兰钢、赵雪,贵州天一致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以云检公诉刑诉(2014)14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卢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21日17时20分许,被告人罗某某在本市云岩区省府东街4号,贩卖毒品给田某时被贵阳市公安局民警抓获,当场收缴海洛因疑似物0.3克。经贵阳市公安局毒品检验中心鉴定:该毒品为海洛因。

庭审中,公诉人当庭宣读并出示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罗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

庭审中,被告人罗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罗某某没有贩卖毒品的犯意,且主观恶性不大,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罗某某前罪判决生效后,实际已经交付执行,被告人罗某某犯本罪被公安机关逮捕后,实际即对罗某某前罪监外执行进行收监,自前罪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至本案判决生效前的期间,是被告人罗某某前罪刑罚已经执行的期间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1日17时许,田某给被告人罗某某打电话要300元的毒品,被告人罗某某让田某到本市云岩区省府东街4号来交易,十多分钟后,举报人田某如约来到交易地点,被告人罗某某将0.3克毒品交给田某后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经贵阳市公安局毒品检验中心鉴定:该毒品为海洛因。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及身份证明,证人证言,抓获经过及情况说明,扣押物品清单,毒品扣押及称量记录,毒品检验报告及收据,(2014)南刑初字第122号南明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罗某某没有贩卖毒品的犯意,且主观恶性不大,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罗某某前罪判决生效后,实际已经交付执行,被告人罗某某犯本罪被公安机关逮捕后,实际即对罗某某前罪监外执行进行收监,自前罪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至本案判决生效前的期间,是被告人罗某某前罪刑罚已经执行的期间的辩护意见,经查,有贵阳市公安局禁毒工作支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罗某某于2014年1月13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4年1月24日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将被告人罗某某送贵阳市南明区看守所收押,因被告人罗某某患肺结核被南明区看守所拒收。当日,南明区法院对其取保候审。后南明区法院在办理被告人罗某某暂予监外执行决定的过程中,被告人罗某某因再次贩卖毒品被贵阳市公安局禁毒支队刑事拘留。在此期间,被告人罗某某未被羁押。故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妨害社会管理秩序,明知毒品危害他人身体健康,非法向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0.3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予以处罚。被告人罗某某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又犯新罪,应当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数罪并罚。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成立,本院应予确认;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七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罗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加上前罪尚未执行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1日起至2017年10月2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杨嘉慧

人民陪审员  黄春生

人民陪审员  高 菁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董克强

贩卖毒品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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