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某等污染环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2阅读量:(2388)

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章刑初字第493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山东省淄博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山东省淄博市,2010年11月12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1年12月31日被假释,假释考验期至2012年12月22日,因涉嫌犯污染环境罪于2014年6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章丘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文亭,山东靖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某,女,19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山东省桓台县,汉族,中专文化,桓台县建龙化工有限公司工人,户籍地山东省桓台县,住所地山东省桓台县,因涉嫌犯污染环境罪于2014年6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济南市看守所。

辩护人徐文君,山东众成仁和(淄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某,女,19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山东省桓台县,汉族,大学文化,山东省桓台县唐山镇政府经委工作人员,户籍地山东省桓台县,捕前住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上城名府11号楼4单元901室,因涉嫌犯污染环境罪于2014年6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济南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作成,山东康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于某某,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山东省海阳市,汉族,中专文化,高密市新永辉化工有限公司工人,户籍地山东省高密市,因涉嫌犯污染环境罪于2014年6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章丘市看守所。

辩护人孟令卫,章丘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赵某某,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山东省淄博市,汉族,高中文化,山东省星火职业学院教师,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因涉嫌犯污染环境罪于2014年6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章丘市看守所。

辩护人姚光,山东全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冯某某,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山东省淄博市,汉族,高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因涉嫌犯污染环境罪于2014年6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章丘市看守所。

被告人马某某,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山东省章丘市,回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所地山东省章丘市,因涉嫌犯污染环境罪于2014年6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章丘市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某,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山东省章丘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所地山东省章丘市,因涉嫌犯污染环境罪于2014年7月3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边某某,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山东省桓台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所地山东省桓台县,因涉嫌犯污染环境罪于2014年7月22日被取保候审。

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检察院以章丘检公刑诉(2014)5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王某某、刘某某、于某某、赵某某、冯某某、张某某、马某某、边某某犯污染环境罪一案,于2014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11月13日立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晴、代理检察员姜继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某及其辩护人张文亭、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徐文君、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张作成、被告人于某某及其辩护人孟令卫、被告人赵某某及其辩护人姚光、被告人冯某某、张某某、马某某、边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4月份,被告人刘某某、王某某在无许可资质的情况下,商量为他人处理废酸获利,被告人王某某联系到高密市新永辉化工有限公司负责处理废酸的被告人于某某获取废酸,被告人刘某某联系无许可资质的被告人赵某某寻找处理地点。2014年5月27日,被告人于某某在明知被告人王某某无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将36余吨本公司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废酸以1.1万余元的价格交付被告人王某某处置,被告人王某某租用一辆危险品运输车运输,运输车由被告人赵某某、冯某某、高某某、张某某、马某某依次介绍、引领,至本市官庄镇大阎满村与王官村交界处马家沟,当日21时许,被告人赵某某、冯某某、高某某、张某某、马某某、边某某等人在场,直接将该36余吨废酸倾倒在马家沟中事后参与处理人员不同程度获利。经山东省分析测试中心检测,该废酸PH值为1.32,章丘市环境保护局根据《国家危险废物名录》之规定,确定该36余吨废酸系危险废物。

另经法庭审理查明,2014年6月11日,被告人高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全部的犯罪事实;同年6月12日,被告人冯某某、马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全部的犯罪事实;同年6月16日,被告人赵某某、王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全部的犯罪事实;同年6月17日,被告人边某某主动前往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全部的犯罪事实;同年6月25日,被告人于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全部的犯罪事实;同年6月30日,被告人刘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全部的犯罪事实;同年7月3日,被告人张某某前往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全部的犯罪事实。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王某某主动上缴非法获利计人民币370元,被告人王某某、刘某某、于某某积极赔偿国家经济损失各计人民币10000元,被告人高某某、赵某某、冯某某、张某某、马某某、边某某积极赔偿国家经济损失各计人民币852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某、王某某、刘某某、于某某、赵某某、冯某某、张某某、马某某、边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报案记录、归案情况说明六份,证人马某某、孙某某、闫某某、杜某某的证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同案犯辨认笔录四份、山东省分析测试中心检验报告、章丘市环境保护局关于涉案废酸性质说明及调查报告、现场照片二十一张、案发后现场照片六张、关于涉案废酸发货单查证工作说明、关于马家沟地理位置情况说明、关于官庄镇政府处理废酸工作情况说明、被告人王某某所有的手机号码五月份移动电话通话详单、六月份移动电话通话详单、关于被告人高某某的(2010)张刑初字第250号刑事判决书、(2010)淄刑一终字第105号刑事裁定书、(2012)淄刑执字第110号刑事裁定书、(2012)释第108号假释人员通知书、无犯罪记录证明八份及被告人高某某、王某某、刘某某、于某某、赵某某、冯某某、张某某、马某某、边某某的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本案中,被告人高某某、赵某某、冯某某、张某某、马某某、边某某违反国家规定,倾倒危险废物,严重污染环境;被告人王某某、刘某某、于某某明知他人无经营许可证,向其提供、委托其处置危险废物,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均已构成污染环境罪,系共同犯罪,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

关于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王某某在此次犯罪中获利较少,未直接实施倾倒行为,在共同犯罪中属于从属地位,应当认定为从犯,要求对其予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告人刘某某联络频繁,配合积极,共同引发本案,虽未直接参与后期倾倒行为,但将所购废酸交与他人处置,系放任危害后果发生,对法律后果具有不可推卸之责任,不应认定为从犯,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全部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要求对其予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系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虽不构成自首情节,但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全部的犯罪事实,当庭亦自愿认罪,对其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积极交代同案犯信息,对同案犯归案起重大作用,应当认定为立功,要求对其予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交代同案犯个人信息,属于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的范畴,不应认定为立功,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王某某案发后真诚悔罪,主动上缴非法获利,积极赔偿国家经济损失,系初犯、偶犯,要求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此次犯罪前无犯罪记录,确系初犯、偶犯,在本院审理期间积极退赃,赔偿国家经济损失,对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但被告人王某某在此次犯罪中作用较大,对危害后果负有不可推卸之责任,不宜适用缓刑,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人刘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刘某某在本案中居间介绍废酸买卖,并未直接追求倾倒行为,主观恶性较小,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应当认定为从犯,要求对其予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居中协调、指挥案情进展情况,获利较多,对危害后果亦具有不可推卸之责任,不应认定为从犯,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刘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刘某某系因公安机关通过其办公室领导通知返回所在单位致被抓获归案,应当认定为自首,要求对其予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公安机关前往被告人刘某某所在单位实施抓捕时,恰逢被告人刘某某外出,遂经办公室领导通知其返回单位,并未告知因何事返回,此系公安机关抓捕归案无误,故不构成自首情节,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但被告人刘某某能够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了全部的犯罪事实,对其予以从轻处罚。

关于被告人刘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刘某某系初犯、偶犯,真诚悔罪,本院审理期间积极赔偿国家经济损失,自愿交纳罚金,要求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在此次犯罪前无犯罪记录,确系初犯、偶犯,在本院审理期间积极赔偿国家经济损失,对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但被告人刘某某在本案中所起作用较大,获利较多,对危害后果亦具有不可推卸之责任,不宜适用缓刑,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于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于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全部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要求对其予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系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虽不构成自首情节,但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全部的犯罪事实,当庭亦自愿认罪,对其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人于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于某某系初犯、偶犯,真诚悔罪,本院审理期间积极赔偿国家经济损失,自愿交纳罚金,要求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在此次犯罪前无犯罪记录,确系初犯、偶犯,在本院审理期间积极赔偿国家经济损失,对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但被告人于某某作为废酸提供者,明知委托无任何资质的个人处理废酸,系违反国家规定行为,仍将废酸交付同案犯处置,对危害后果亦具有不可推卸之责任,不宜适用缓刑,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赵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赵某某在本案属于引领牵线行为者,介绍处置废酸地点,主观恶性较小,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应当认定为从犯,要求对其予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以获利为目的,积极行引领、牵线之行为,现场参与倾倒废酸,作用虽较小,但非次要作用,不应认定为从犯,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赵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赵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全部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要求对其予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系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虽不构成自首情节,但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全部的犯罪事实,当庭亦自愿认罪,对其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人高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高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全部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要求对其予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系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虽不构成自首情节,但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全部的犯罪事实,当庭亦自愿认罪,对其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高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高某某不明知被倾倒物品为废酸,而误认为被处置物品为“净水剂”,对其危害性考虑欠当,才实施倾倒行为,主观方面为过失,不应当认定为累犯,要求依照前科劣迹情节对其酌情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明知被处置物品为化工产品,使用危险品运输车辆运输,选择夜间偏远地带倾倒,且在废酸被倾倒之际显露异常烟雾、刺鼻气味后,被告人高某某既未阻止倾倒行为,亦未采取补救措施,放任危害后果的发生,系间接故意的主观心态,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案中,被告人高某某于2010年11月12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1年12月31日被假释,假释考验期至2012年12月22日,此次犯罪为前次犯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起五年内再次故意犯罪,系累犯,对其予以从重处罚。

本案中,被告人高某某在本院审理期间积极赔偿国家经济损失,认罪态度较好,对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本案中,被告人冯某某、马某某系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虽不构成自首情节情节,但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全部的犯罪事实,对其均予以从轻处罚。

本案中,被告人张某某、边某某系主动前往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全部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对其均予以从轻处罚。

本案中,被告人冯某某、马某某、张某某、边某某在此次犯罪前均无犯罪记录,确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较好,在本院审理期间积极赔偿国家经济损失,自愿交纳罚金,考虑其不致再危害社会,对其均适用缓刑。

根据被告人高某某、王某某、刘某某、于某某、赵某某、冯某某、张某某、马某某、边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高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王某某、刘某某、于某某、赵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冯某某、马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被告人张某某、边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高某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1日起至2015年4月10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王某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6日起至2015年2月15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刘某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30日起至2015年2月28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于某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5日起至2015年2月24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赵某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6日起至2015年2月15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冯某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马某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张某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边某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王某某非法所得财物计人民币37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被告人高某某、王某某、刘某某、于某某、赵某某、冯某某、张某某、马某某、边某某赔偿国家经济损失计人民币81120元,上缴国库。

三、被告人高某某、刘某某、于某某、赵某某、冯某某、张某某、马某某、边某某非法所得财物,继续追缴,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

审 判 长  徐珊珊

人民陪审员  陈立华

人民陪审员  董晓凤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杨 达

污染环境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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