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非法持有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2阅读量:(1565)

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云刑初字第788号

公诉机关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女,19**年*月**日出生于贵州省贵阳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15年2月5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云岩区看守所。

辩护人潘兴米、谢元毅,贵州中工律师事务所律师。

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以云检公诉刑诉(2015)6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4日20时许,被告人李某在本市云岩区浣纱桥某某酒店附近被巡逻民警盘查时,因持有毒品被公安机关抓获,当场收缴毒品共计10.8克。经贵阳市公安局毒品检验中心鉴定,该10.8克毒品为海洛因。

庭审中,公诉机关建议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被告人李某拘役六个月,适用缓刑。

庭审中,被告人李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李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毒品鉴定及收据,毒品扣押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妨害社会管理秩序,非法持有毒品海洛因10.8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应依法处罚。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李某的辩护人提出其认罪态度好,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支持。公诉机关量刑建议不当,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5日起至2015年8月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高 辉

人民陪审员 高 菁

人民陪审员 彭 丹

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

书 记 员 金祥韦

 

非法持有毒品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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