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勐腊县某某中学诉被上诉人云南某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2阅读量:(1573)

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西民二终字第6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勐腊县某某中学。

委托代理人傅启斌,云南兴边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某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蒲江,云南天外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勐腊县某某中学(以下简称县一中)因与被上诉人云南某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勐腊县人民法院(2014)腊民二初字第1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县一中的委托代理人傅启斌、被上诉人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蒲江到庭参加诉讼。庭审后,双方当事人向本院申请合解期限四个月,本院予以准许,期满双方当事人未达成合解。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本案法律事实是,2012年6月3日,县一中(甲方)与某某公司(乙方)签订《勐腊县某某中学食堂、校园超市招商引资合同》,约定甲方将学校食堂、校园超市承包给乙方经营管理;承包期限自2012年9月1日至2021年8月31日;甲方必须保证校园内不再开设与乙方经营范围相同的项目,一有这种情况出现,应在二天内处理好,否则,甲方应按1000元/天赔偿给乙方;管理费某某阶段每年180000元,第二阶段240000元,第三阶段300000元,每年的管理费在每年的9月份付清;每学期开学初寄宿生一次性向食堂缴纳大米费男生260元、女生230元(不含国家贫困补助款,周六、周日除外所缴纳大米费中途不退还);甲方应保证乙方有1500名左右的学生在食堂就餐与消费;甲方如因法定代表人变更,此合同仍然生效,如因国家政策、法律规定要求不能将食堂和超市外包,甲方应及时告知乙方,并且甲方应补偿乙方的硬件设备等资金(具体补偿按乙方实行投资总额减去投资总额的15%乘以已作年数);甲方应在开学前办理好营业执照、经营许可证、食品卫生许可证;乙方必须严格按照《食品卫生安全法》来管理食堂、超市。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权利及义务。合同签订后,某某公司即开始经营县一中学生食堂,并以罗文斌的名义经营勐腊县文斌商店和勐腊县某某商店。2013年下半年后,因管理费、学生大米钱、学生外出就餐导致学生就餐人数少等问题双方发生争议,多次协商未果。2014年2月10日至2014年3月17日某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提供餐饮服务。2014年3月18日县一中在校内开设临时食堂并营业至今,某某公司于2014年3月18日开餐经营10天后即停止营业,至今未恢复营业。另查明,勐腊县文斌商店和勐腊县某某商店的营业执照已于2014年6月26日被注销。

原审法院认为,县一中、某某公司于2012年6月3日签订的《勐腊县某某中学食堂、校园超市招商引资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自成立时起即发生法律效力,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关于县一中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是否成立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可见,合同的解除可通过协商解除、约定解除、法定解除的方式进行。县一中、某某公司签订的合同并未对解除合同的条件进行约定,现又不能对解除合同达成一致意见,故县一中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是否成立,关键要看是否存在解除合同的法定情形。根据县一中提交的证据,尚不能证实县一中、某某公司之间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的法定解除情形,故县一中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原审不予支持。经原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某某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缺席判决:驳回县一中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000元,由县一中负担。

一审判决宣判后,县一中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解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2年6月3日签订的《勐腊县某某中学食堂、校园超市招商引资合同》,并判决被上诉人将所承包的县一中食堂返还给上诉人。其理由:1、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判决结果错误,双方签订的《勐腊县某某中学食堂、校园超市招商引资合同》被上诉人已自动终止履行,同时被上诉人已不具备继续履行该合同的能力和条件。双方签订的合同应当依法予以解除。根据合同法第94条的规定,在合同履行期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被上诉人分别从2014年2月10日和2014年6月16日至今自动终止了《勐腊县某某中学食堂、校园超市招商引资合同》的履行,该合同的解除完全符合法律规定的法定情形。另外被上诉人作为实际从事餐饮服务和商品零售服务的经营者,至今未办理从事相关经营活动的经营手续,属违法从事经营活动,其非法经营活动本应予以取缔。同时也充分证实被上诉人不具备继续履行合同的能力和条件,加之被上诉人违反合同约定的种种表现,

充分证实被上诉人不能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义务的违约行为客观存在。本案中解除合同的法定情形充分明了,应当依法解除双方所签订的《勐腊县某某中学食堂、校园超市招商引资合同》。2、2014年6月13日勐腊县教育局已印发了《勐腊县中小学幼儿园食堂管理暂行办法(试行)》,要求学校食堂一律不得对外承包,已承包的应于2014年7月30前由学校收回管理。原审判决严重阻碍了该项规定的执行,严重影响了学校的教育管理秩序,原审判决确属不当,应当依法纠正。

被上诉人某某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准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庭审中,经征询双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确认的事实的意见,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2年6月3日签订的《勐腊县某某中学食堂、校园超市招商引资合同》是否应当解除;被上诉人是否应当将承包的食堂返还上诉人。

二审庭审中,上诉人向本院提交2014年6月13日勐腊县教育局印发的腊教字﹝2014﹞39号《勐腊县教育局关于印发<勐腊县中小学幼儿园食堂管理暂行办法(试行)>的通知》一份,欲证明根据该文件的规定,学校食堂一律不得对外承包,已对外承包经营的,由学校收回管理,被上诉人已不具备继续履行合同的条件。

经质证,被上诉人认为该证据不属于二审新证据,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证据系其行政主管部门下发的文件,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被上诉人无新证据提交。

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确认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2014年6月13日,勐腊县教育局印发了腊教字﹝2014﹞39号《勐腊县教育局关于印发<勐腊县中小学幼儿园食堂管理暂行办法(试行)>的通知》,要求各校按照文件要求执行。该暂行办法第二部分基本要求中第十一条规定:“学校食堂一般应由学校自主经营,统一管理,一律不得对外承包。已对外承包经营的,学校要加强与承包方的沟通协调,于2014年7月30日前全部由学校收回管理。”

针对争议焦点,本院评判如下:

一、关于双方签订的合同是否应予解除的问题。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2年6月3日签订的《勐腊县某某中学食堂、校园超市招商引资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合同中虽未明确写明解除合同的条件,但双方当事人在该合同第三条甲方(即上诉人)的义务与责任中第6项约定:“如因国家政策、法律规定要求不能将食堂和超市外包,甲方应及时告知乙方,并且甲方应补偿乙方的硬件设备等资金。”该条约定可视为解除合同的条件。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合同有效履行期间,勐腊县教育局于2014年6月13日下发了《勐腊县中小学幼儿园食堂管理暂行办法(试行)》,根据该办法第二部分第十一条的规定,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合同已不能继续履行,且符合双方约定的解除合同的条件,故对上诉人要求解除其与被上诉人于2012年6月3日签订的《勐腊县某某中学食堂、校园超市招商引资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二、关于被上诉人是否应当将承包的食堂返还上诉人的问题。

上诉人主张,合同解除后被上诉人应将承包的食堂返还上诉人。被上诉人认为,合同解除后存在双方返还的问题,因被上诉人承包期间的投资损失在本案中未审理,双方互相返还财产应在另案中处理。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上诉人请求将被上诉人承包的食堂予以返还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上诉人提出的投资损失,被上诉人可在与上诉人就承包食堂期间的投资进行清算后,另行主张。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鉴于二审中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可证明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合同已达到约定解除条件,本院依法予以改判。据此,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某某百七十条某某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勐腊县人民法院(2014)腊民二初字第112号民事判决;

二、解除上诉人勐腊县某某中学与被上诉人云南某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2012年6月3日签订的《勐腊县某某中学食堂、校园超市招商引资合同》;

三、被上诉人云南某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将其承包的勐腊县某某中学食堂返还上诉人勐腊县某某中学。

二审案件受理费11000元,由被上诉人云南某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勐腊县某某中学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本院不另清退,由被上诉人径付上诉人。一审案件受理费照一审判决收取。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臧翠玲

代理审判员  朱江舟

代理审判员  玉的勒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郑黎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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