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崔某甲与被告黄某甲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2阅读量:(1120)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长洲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长民初字第290号

原告崔某甲。

委托代理人练靖华,广西通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某甲。

委托代理人黄某乙(被告黄某甲的儿子)。

原告崔某甲与被告黄某甲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秋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某甲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练靖华、被告黄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崔某甲诉称,2013年7月10日,原告驾驶电动车搭载热豆浆沿新兴二路由西往东方向行驶,至长洲交警路口转入非机动车道过程中,与逆向由被告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倒地并被车上热豆浆烫伤、电动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梧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长洲区大队勘查后,作出梧公交长认字(2013)第Z03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被告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此事故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梧州市红十字会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共16354.50元,其中医疗费9276.60元、误工费3054.57元、护理费2833.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80元和营养费510元。被告应按其承担的事故责任赔偿原告损失的80%即13083元给原告。经原告一再追偿,被告仍不履行赔偿义务,原告遂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等损失共13083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黄某甲辩称,原告驾驶的是电动车,是代步工具而不是运载工具,原告所载的能致人身受伤的热豆浆,属于危险品,且在运载过程中未采取任何安全防护措施,导致发生交通事故时豆浆倒出烫伤原告;原告因两车相撞导致的电动车损坏及身体伤害,被告愿意承担主要责任,赔偿原告60%的费用,但原告因热豆浆烫伤的损失,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请求的误工费没有依据,住院伙食补助费与误工费属重复计算。

经审理查明,原告在梧州市区经营路边的早餐小摊。2013年7月10日5时54分,原告驾驶无号电动车沿新兴二路机动车道由西往东方向行驶,至长洲交警路口转入非机动车道过程中,与对向由被告驾驶的无号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被告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梧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长洲区大队勘查后,作出梧公交长认字(2013)第Z03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黄某甲驾驶非机动车未靠右侧通行,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崔某甲驾驶非机动车未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也是造成事故原因之一,故认定黄某甲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崔某甲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原告受伤后被送至梧州市红十字会医院住院治疗至2013年7月26日,共用去医疗费9276.60元。住院期间需设陪人1名。出院诊断:右上肢、右下肢皮肤热液烫伤。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和营养;2、保护伤口,每隔3天回院复查、伤口换药,直至痊愈;3、定期回院复查,不适随诊。同时梧州市红十字会医院出具疾病诊断证明书建议原告出院后休假三周。

被告在庭审时称,被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亦有受伤,同样有损失,原告也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的损失有:医疗费186.10元、电动车维修费1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梧公交长认字(2013)第Z03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梧州市红十字会医院出院记录原件、住院病人汇总费用清单原件、住院收据原件、疾病诊断证明书原件、梧州市红十字会医院出具的陪人证明原件,被告提供的梧州市红十字会医院门诊收据、电动车维修费收据,本院依法调取的刘某源、杨某的询问笔录及庭审笔录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黄某甲驾驶非机动车未靠右侧通行,而崔某甲驾驶非机动车未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对事故的发生都有过错,梧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长洲区大队因此认定黄某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崔某甲负事故次要责任。该认定责任划分清楚,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纳。

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人因过错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相关赔偿义务人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2013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规定,原告崔某甲的事故损失有:1、医疗费9276.60元,有梧州市红十字会医院的出院记录、住院病人汇总费用清单、住院收据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680元,原告该项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误工费2587.44元,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支持原告住院17天和出院后全休三周共38天的误工天数,原告经营路边早餐小摊,按餐饮业年平均工资24853元标准计算;4、护理费1347.80元,参照医疗机构出具的崔某甲住院期间设陪人1名的意见,按在岗职工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28938元标准计算1人17天。原告无充足证据证明梁某颖因护理崔某甲期间减少工资收入的事实,故对原告请求按梁某颖月工资5000元标准计算护理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5、营养费340元,本院酌情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为14231.84元。

本案原、被告对事故的发生均有过错,双方应按照各自过错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承担30%的责任,被告承担70%的责任,即被告赔偿原告事故损失9962.29元。为了避免诉累,被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286.10元的事故损失,在本案中一并予以处理,原告应赔偿被告事故损失85.83元。扣减原告应赔偿给被告的事故损失85.83元,被告尚应赔偿原告事故损失9876.46元。原告被热豆浆烫伤与本次交通事故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因此,被告认为原告受伤是因原告在运载豆浆过程中没有采取任何安全防护措施所至,对原告因热豆浆烫伤的损失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黄某甲赔偿原告崔某甲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损失共9876.46元。

案件受理费210元,减半收取105元,原告崔某甲负担26元,

被告黄某甲负担79元。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黄秋红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日

书 记 员  严俊萍

侵权责任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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