廖某某与邓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2阅读量:(1304)

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仁民初字第1852号

原告廖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贵州省贵阳市人。

委托代理人向糠,贵州中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邓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贵州仁怀市人。

原告廖某某诉被告邓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洪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向糠、被告邓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廖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2年10月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于2005年5月4日生育一子邓某某,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被告于2005年7月以做生意为由外出,不尽父亲应尽的抚养义务,双方已无共同生活的可能,特诉请判决子女邓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子女生活费3000元,对抚育子女所需的教育费、医疗费、保险费等费用原、被告各承担50%的责任。

被告邓某辩称:我与原告同居并生育子女邓某某属实,我们一直都一起在贵阳生活,现子女邓某某在贵阳读书。我要求抚育子女并不需原告支付子女抚育费用。我们同居期间所创造的财产都在原告手里。

经审理查明:原告廖某某与被告邓某于2002年10月同居后,2005年5月4日生育子女邓某某,其子邓某某随原告在贵阳生活,并在贵阳读书。现原告廖某某诉至本院要求判决其与被告邓某所生育子女邓某某随原告共同生活。

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户口簿、出生医学证明及原、被告在法庭上的陈述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审查,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廖某某与被告邓某同居期间生育子女邓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之规定,其子女邓某某应享有同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对于原告廖某某诉请判决子女邓某某随其共同生活的请求,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之规定,因被告邓某认可原告廖某某与其子女邓某某在贵阳生活,且其子女现在贵阳读书,故其子女邓某某随原告廖某某共同生活更有利于其成长,本院对原告廖某某诉请判决子女邓某某随其共同生活的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廖某某诉请要求被告邓某每月支付子女生活费3000元的请求,因原告廖某某未提供被告邓某每月固定收入的证据,故本院结合本案案情和被抚养人居住地的实际生活水平,酌情判决被告邓某每月支付子女生活费800元至子女邓某某能独立生活时止。对原告廖某某诉请判决对抚育子女所需的教育费、医疗费、保险费等费用原、被告各承担50%的责任的请求,因抚养费已包括了上述费用,原告不得重复主张。对被告邓某要求抚养子女并自行承担子女所需抚养费的请求,虽被告邓某在庭审中表示其与原告廖某某和子女邓某某在贵阳共同生活,但原告方对此予以否认,且被告邓某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子女随其共同生活更有利于子女的成长进行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对被告邓某要求子女邓某某随其共同生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廖某某与被告邓某所生育子女邓某某由原告廖某某抚养;被告邓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15日前,按月支付子女邓某某所需生活费800元至子女能独立生活时止。

二、驳回原告廖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元,减半收取30元,由原告廖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代理审判员  李洪乾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吴梦素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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