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2阅读量:(1257)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官刑一初字第413号

公诉机关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申某,男,2014年5月13日被告人申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昆明市公安局官渡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被执行逮捕,6月25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蒲江,云南天外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以官检公一科刑诉(2014)3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申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1日在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代理检察员安群蕊出席法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申某及其辩护人蒲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25日15时许,被告人申某在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商城大道新螺蛳湾一期C区2楼730号商铺营业时,因工钱问题与被害人周某某、范某某发生纠纷引发打斗,在打斗过程中申某用剪刀刺伤周某某及范某某。经鉴定,周某某的伤情为轻伤,范某某的伤情为重伤。2014年5月13日申某主动到派出所投案后被民警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申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身份材料、到案经过、被告人供述、报案报告、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物证照片、鉴定书、辨认笔录、刑事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申某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申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人申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初犯,具有自首情节,且自愿认罪,冲突过程中被害人具有一定过错,现已对二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取得了谅解,故请求对被告人免于刑事处罚。本案查明的事实能够证实被告人系初犯、具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对二被害人进行赔偿取得谅解,故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对辩护人提出被害人具有过错,请求对被告人免于刑事处罚的意见,被告人申某在与被害人一方发生争执后,用剪刀刺伤一人,但并未停止伤害行为,而是再将另一人刺伤,被告人主观上具有明显的伤害故意,其行为导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现辩护人提出的该项辩护意见与本案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根据被告人申某的犯罪事实及情节,建议对其判处二年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有事实依据,并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申某系初犯、具有自首情节、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对被告人申某不关押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申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申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彭毅

二〇一四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  张志

故意伤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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