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某甲、吴某乙等与某某电力公司某某供电公司、某县龙兴农电管理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2阅读量:(2045)

江苏省某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沛民初字第1128号

原告司某甲,居民。

原告吴某乙,居民。

原告吴某丙,居民。

原告吴某丁,居民。

原告吴某戌,居民。

原告吴某戊,居民。

六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少民,江苏金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六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斌,江苏金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电力公司某某供电公司,住所地某县某某镇歌风路**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总经理。

被告某县龙兴农电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某县某某路**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总经理。

两被告委托代理人刘兆辉,江苏金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被告委托代理人徐某某,某县龙兴农电管理有限公司职工。

原告司某甲、吴某乙、吴某丙、吴某丁、吴某戌、吴某戊诉被告某某电力公司某某供电公司、某县龙兴农电管理有限公司供电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道文独任审判,分别于2014年6月10日、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司某甲、吴某乙、吴某丙、吴某丁、吴某戌、吴某戊的委托代理人陈少民、张斌,被告某某电力公司某某供电公司、某县龙兴农电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兆辉、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司某甲、吴某乙、吴某丙、吴某丁、吴某戌、吴某戊诉称,2013年9月21日12时至14时许,孙某甲(又名孙某乙)在家中抽水洗衣服过程中不慎触电身亡,原告方作为孙某甲近亲属认为被告作为电力管理部门在其架设安置的村变压器上的防触、漏电剩余电流动作保护器在孙某甲触电后未起到断电保护作用,被告公司存在过错。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13598元/年×20年=271960元、丧葬费51279元/年÷2=2563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被抚养人原告司风英生活费9607元/年×5年÷9个子女=5337.20元,合计352936.20元,按被告过错比例50%,要求被告赔偿176468.10元;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某某电力公司某某供电公司、某县龙兴农电管理有限公司辩称,涉案线路的电压等级在220伏以下,属于低压触电引起的人身伤亡事故,应当适用的归责原则为过错责任原则,本案中被告没有过错,原告也没有任何证据证实被告存在过错,首先原告称孙某甲死亡系被告架设安装的防触、漏电剩余电流动作保护器未起到断电保护造成的,被告认为这一主张既没有事实依据也没有法律依据,被告安装的剩余电流动作保护器,起作用是为了确保被告所有的供电设施运行安全,在日常操作中不能、也不可能在居民出现触电的情况下就自动跳闸,如果是这样势必会影响其他居民的日常生活用电,实践中为确保居民生活用电安全,都是由居民自行安装剩余电流动作保护器,安装义务人是居民个人,被告在此问题上没有任何过错,原告提到的孙某甲在私接照明线路用于水泵抽水的事实上主张其违规用电,被告应当予以停电的说法既不合情、也不合理、更不合法,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分界点以下的产权属于用电人,由用电人负责管理和维护,本案中原告私接照明线路,已经违反了合同约定,其在自身违约在先的情况下,仍指责供电公司存在过错,显然不合情理,确切地说孙某甲死亡原因是其私接照明线路用于水泵抽水,且不注意安全用电所致,而不是原告所述的被告安装的漏电保护器未发生作用被告应当停电而未停电,原告的上述主张不能成立。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居民用电合同可以看出,死者孙某甲的责任应当由其自行承担,因为她是涉案线路的产权人,根据合同约定,责任按照产权进行划分,根据电力工业部《供电营业规则》第51条的规定”供电设施上引起的法律责任,按供电设施产权归属确定,产权属于谁,谁承担其拥有的供电设施上发生事故引起的法律责任”,因此原告的损害后果应当由其自行承担;根据《农村安全用电规程》(DL493-2001)规定,电力使用者必须安装防触漏电的剩余电流动作保护器,并做好运行维护工作,由此可见本案原告应当安装剩余电流动作保护器,确保其安全用电,从此意义上孙某甲的死亡原因,与其未安装剩余电流动作保护器存在因果关系,原告的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被告某县龙兴农电管理有限公司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其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同时也不是涉案线路的产权人,龙兴公司没有任何对相关线路的维护管理职责,原告起诉龙兴公司属于被告主体资格错误,原告对龙兴公司的诉请应当依法驳回。被告认为供电公司存在过错没有事实法律依据,对供电公司的诉请也应当予以驳回。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一、某县张庄镇吴传楼村委会和某县公安局崔寨派出所共同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孙某甲触电身亡,原告吴某乙、吴某丙、吴某丁、吴某戌、吴某戊为孙某甲直系近亲属,原告主体身份适格。

二、某县魏庙镇魏庙村委会和某县公安局魏庙派出所共同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司某甲与孙某甲系母女关系,司某甲有九个子女,司某甲原告主体身份适格。

三、某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某县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沛)公(物)鉴(法)字(2013)172号一份。证明:孙某甲系触电死亡。

四、证人吴某甲(男,19**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汉族,农民,住某县张庄镇吴传楼**号。)出庭证言,主要内容:去年阴历8月17大概是中午十一点左右,我在孙某甲家前面住,先是听见有电机响,当时我去晒场收豆子,收完回来还听见电机响,我以为是扬场的电机,就想借用一下,弄一下豆子,我过去一看,当时井在门东边,旁边有个大铁盆,孙某甲睡在大铁盆上,盆里没水,头抵在水泵上,铁盆与水泵之间是水泥地,地上是湿的,进了门就是脚,我当时想拉一下她的脚,还被电了一下,我赶紧喊人过来,把闸刀拉下去,人已经死了。当时喊了公家人过来,说要拍照说机子不能存,我也不懂,后来派出所、医院的人就来了。证明:孙某甲系触电身亡。

五、证人吴某乙(男,19**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汉族,教师,住某县张庄镇某幼儿园。)出庭证言,主要内容:去年收豆子的时候,当时我在遛着玩,吴某甲就喊我说触电了、触电了,我就跟他一起过去,当时孙某甲仰着躺在铁盆里,盆里有衣服,头抵着电机,电机还在转着,水泥地上有水,当时吓得不轻,然后把闸刀拉下来,后面就是救人了,孙某甲胳膊上有黑斑,然后就报警,打了120,医生过来说没救了,派出所的人过来拍照,然后就把孙某甲架屋里面了。证明:孙某甲系触电身亡。

六、结婚证一份。证明:孙某甲与吴某乙系夫妻关系。

七、火化证明及户口注销证明各一份。证明:孙某甲死亡后进行了火化,户口已经注销。

被告为支持其辩解,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一、居民供电合同一份。证明:被告某某电力公司某某供电公司与原告吴某乙之间系供电法律关系,该合同上有孙某甲本人的签字捺印,双方约定用电性质为居民生活、照明用电,而不是将照明用电接到水泵上进行抽水使用,在电力设施上发生的法律责任按照电力设施运行、维护、管理责任分界点进行划分,关于分界点双方在合同当中标注了示意图,同时约定,分界点电源侧以上电力设施属于被告某县供电公司,分界点负荷侧电力设施属于用电人,双方各自分管电力设施的运行、维护、管理工作,并依法承担相应责任,本案中事故发生在分界点以下,涉案设施的产权人以及管理维护人均是吴某乙和孙某甲,即便孙某甲系触电发生事故,其损失依照合同约定也应由其自行承担,被告不应当承担任何法律责任。

二、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苏审二民申字第331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被告与电力用户签订的居民供用电合同,合法有效,合同所设条款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电力使用者为确保其用电安全,有义务安装剩余电流动作保护器,并做好运行维护工作;低压触电引起的法律责任,应当按照《供电营业规则》第51条的规定按产权确定事故责任的承担。

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到某县公安局崔寨派出所调取了询问笔录一份、照片26张。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经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份证据不能证实颖系触电死亡,更不能证实孙某甲触电时间长达2.5个小时,认为该份证据的出具人分别是吴传楼村委会、崔寨派出所,他们都是单位不可能亲眼目睹孙某甲系触电死亡的事实,吴某乙与孙某甲之间的夫妻关系应当提供结婚证予以证实,被告对该份证明中关于吴某丙、吴某丁、吴某戌、吴晓芳与孙某甲之间的亲属关系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经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司某甲与孙某甲之间的亲属关系无异议,认为司某甲子女人数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三经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认为通过该份鉴定意见书可以看出死者死亡处是在其家东南角抽水电泵旁,该鉴定意见仅仅是结合情况调查及现场,并没有对死者进行实质性死亡原因检测及鉴定,该鉴定意见只是提到分析倾向是认为孙某甲触电身亡,某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对于孙某甲的死亡原因也不能进行明确定性。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四经被告质证,认为证人证言前后矛盾,不能证实孙某甲系触电身亡,首先在事发时间证人提到是中午十一点左右,而原告在诉状当中所提到的时间是十二点到十四点左右,鉴定意见书载明的时间是十六时左右,证人关于发现孙某甲出事的时间无法予以确定,从证人所提到的孙某甲死亡时的具体方位,不排除孙某甲本人是其他意外原因死亡,摔倒在大铁盆中之后头部接触电机的情况。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五经被告质证,认为证人证言不能证实孙某甲是触电身亡,证人只是目睹了孙某甲死亡的现场,其有没有触电,证人并没有亲身经历,而且从证人证言中也可以看出死者孙某甲的头部并没有接触到电机,从证人关于死者死亡时所处的方位,也不能排除死者系其他原因死亡,进而摔倒在大铁盆中,并导致其头部靠近电机的情况。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六经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结婚证上显示为孙某甲,但是起诉状上为孙某甲,诉状中吴某乙的出生日期为19**年,1983年领取结婚证的时候,吴某乙的年龄应当是24周岁,结婚证上记载的年龄为28周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七经被告质证,对真实性及证明对象均无异议。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一经原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被告的证明对象不成立,理由如下:第一、该合同系被告方制作的格式合同,根据合同法相关规定,格式合同加重对方义务,免除己方义务的合同条款无效;第二、被告所提出的以产权划分责任的理由不成立,这已经被相关法律规定和实践所明确。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二经原告质证,认为该份裁定书不属于证据的范畴,不具有证据的意义,因为证据是指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而被告所举的裁定书只是法院对其他个案的一种评判,与本案的事实未必相同,且虽然指出用户的责任但并未排除供电人的责任,而且庭后会提供更多的最高法院所编的案例选中的类似案例,来佐证被告的过错责任。

对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调取的某县公安局崔寨派出所询问笔录一份、照片26张经原告质证,认为派出所询问的吴某甲已经到庭作证,其在公安机关的笔录与庭上证人证言所述事实一致,可以证明孙某甲系触电死亡,对证据的真实性及合法性均没有异议,尤其是照片系公安机关接警后对孙某甲死亡的现场拍摄的,照片中可以明显看出死者尸体上有电击痕迹,结合某县公安局的鉴定结论,充分证明孙某甲系触电死亡;经被告质证,对公安机关给吴某甲所作询问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该笔录的质证意见同庭审中吴某甲证人证言的质证意见,对照片的真实性无异议,照片能够显示水泵的线路是属于用户自己私自接用照明线路,而且导线上还有绝缘胶带对线路破损的地方进行了处理。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认定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七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四、五内容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三,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四、五内容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六的真实性有异议,因该证据加盖有某县崔寨乡人民政府的印章,结合被告提供的证据一,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认定如下: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一、二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对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调取的某县公安局崔寨派出所询问笔录一份、照片26张经本院审查认定如下:原、被告均对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司某甲系受害人孙某甲之母,原告吴某乙系受害人孙某甲之夫,原告吴某丙、吴某丁、吴某戌、吴某戊系受害人孙某甲之子女。发生事故之前,原告吴某乙和受害人孙某甲作为用电人、被告某某电力公司某某供电公司作为供电人签订了居民供用电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用电性质为居民生活照明用电,供电人以交流低压220V电源向用电人供电,分界点电源侧电力设施属供电人,由供电人负责运行维护管理,分界点负荷侧电力设施属用电人,由用电人负责运行维护管理,在电力设施上发生的法律责任以电力设施运行维护管理责任分界点划分,供电人、用电人应做好各自分管的电力设施的运行维护管理工作,并依法承担相应责任。原告吴某乙和受害人孙某甲与被告某某电力公司某某供电公司签订合同后,私自将该照明电源接入抽水电泵进行抽水使用,2013年9月21日受害人孙某甲在用抽水电泵进行抽水时不慎触电死亡,2013年9月22日,某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对受害人孙某甲进行尸检,头部未检见明显损伤,角膜清,双眼瞳孔散大,直径0.6cm,口唇青紫,唇颊粘膜未检见损伤,颈部未检见损伤,胸肋骨未及明显骨擦感,右上臂内测捡见两处大小分别为1.0cm×0.8cm、1.0cm×0.9cm圆形、深黄色的皮损,四肢长骨未骨擦感。某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于2014年3月25日作出(沛)公(物)鉴(法)字(2013)172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一份,分析意见为倾向认为孙某甲触电死亡。分界点电源侧电力设施的产权属于某某电力公司某某供电公司所有,由其安装维护。孙某甲触电时,分界点电源侧电力设施上的防触、漏电剩余电流动作保护器未自动跳闸,分界点负荷侧电力设施上未安装防触、漏电剩余电流动作保护器。孙某甲死亡后,两被告均未向原告进行赔偿。

另查明,孙某甲之母司某甲一生共育有九个子女,其父孙丕显在孙某甲触电死亡前已去世。

本院认为,一、原告损失的确定。

1、原告按照2013年江苏省统计局发布的农村人均可支配收入13598元/年×20年=271960元计算的死亡赔偿金,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2、原告按照江苏省统计局发布的职工年平均工资51279元/年÷2=25639元计算的丧葬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3、原告按照2013年江苏省统计局农村人均消费性支出9607元/年×5年÷9个子女=5337.20元计算的被抚养人原告司风英生活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4、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5万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的总损失为352936.20元。

二、被告对原告的损失应否承担责任以及责任比例。

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本案系低压电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应遵循一般侵权损害赔偿案件的归责原则,即过错责任原则。电能具有高度危险性,应严禁私拉乱接,被告某某电力公司某某供电公司具备专业用电安全知识,应定期进行检查,对私拉乱接者应及时制止,被告某某电力公司某某供电公司疏于检查,忽视原告吴某乙及受害人孙某甲私拉乱接状况的存在,具有一定的过错,该过错行为与孙某甲的触电死亡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另被告某某电力公司某某供电公司安装的防触、漏电剩余电流动作保护器在受害人孙某甲触电时,未正常起到保护作用,也是造成受害人孙某甲触电死亡的原因之一,故某某电力公司某某供电公司应对孙某甲死亡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吴某乙及受害人孙某甲私拉乱接,造成孙某甲死亡,自身存在一定的过错,因此,受害人孙某甲的死亡是多种因素造成的,根据原因力的大小,受害人孙某甲应负主要责任,应承担损失的70%计247055.34元,被告某某电力公司某某供电公司应承担原告损失的30%计105880.86元。原告吴某乙和孙某甲与被告某县龙兴农电管理有限公司之间无合同关系,涉案分界点电源侧电力设施的产权既不属于属于某县龙兴农电管理有限公司所有,亦不属于其安装维护,原告要求被告某县龙兴农电管理有限公司赔偿其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电力公司某某供电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司某甲、吴某乙、吴某丙、吴某丁、吴某戌、吴某戊各项损失105880.86元;

二、驳回原告司某甲、吴某乙、吴某丙、吴某丁、吴某戌、吴某戊对被告某县龙兴农电管理有限公司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82元,减半收取641元,由被告某某电力公司某某供电公司负担385元,由原告司某甲、吴某乙、吴某丙、吴某丁、吴某戌、吴某戊负担25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道文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金战磊

人身损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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