袁某某与黎某某、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2阅读量:(1364)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万民重字第6号

原告袁某某。

被告黎某某。

被告潘某某。

委托代理人周航程、练靖华,广西通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袁某某诉被告黎某某、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7日作出(2014)万民初字第628号民事判决,本院判决后,被告潘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19日以(2015)梧民二终字第57号民事裁定撤销了本院(2014)万民初字第628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某、被告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航程、练靖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黎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某某诉称,1995年10月,被告黎某某因接手经营某某资金周转紧张,便与原告约定,由原告帮其借到430000元,供其营运使用,月息按2.5%支付给原告,在1995年10月至1996年1月间,原告为其借到150000元。1996年1月29日,被告黎某某按事前约定向原告立下借据。此后至1997年间,按约定,原告帮被告黎某某借到余下的273000元。由于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借据又无约定借期,故原告诉请法院判令:一、两被告共同返还原告借款本金430000元及利息849852元(利息以所立借据当年银行贷款年利率10.98%计算借款430000元18年的利息);二、请求被告黎某某履行返还借到原告新兴二路**号大塘小区**号楼西单元***房(已经于1998年被郊区法院变卖)的购房发票和购房证明书的义务;三、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原告袁某某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

1、(1995)蝶民调字第3号民事调解书,证明:(1)、被告黎某某接手经营原某某源于他人欠其债的抵偿,因某某经营状态不良,被告黎某某接手盘活某某确需资金周转,原告借款给被告黎某某是善意的;(2)、被告黎某某接手经营某某属个人经营性质;

2、被告黎某某于1996年1月29日立下的借据,证明:(1)、被告黎某某于1996年1月29日向原告借到430000元,月息按2.5%计算;(2)、借据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随时向被告黎某某主张权利;

3、购房发票,证明原告夫妻于1995年11月21日已足额支付大塘小区**号楼房西单元二层一套商品房的房款和印花税共计145091.18元;

4、购房证明书,证明大塘小区**号楼房西单元二层一套商品房为原告夫妻共同共有;

5、周转金借款合同书,证明原告夫妻于1995年12月5日以大塘小区**号楼房西单元二层一套商品房为被告黎某某向城南分理处贷款作担保;

6、借款抵押书,证明原告夫妻于1995年12月6日以大塘小区**号楼房西单元二层一套商品房的购房发票和购房证明书为被告黎某某向城南分理处贷款作担保。

7、借据,证明1996年1月原告以大塘小区**号楼房西单元二层一套商品房的购房发票和购房证明书为被告黎某某向城南分理处贷款作担保,但被告黎某某以借到房产证立据,推定原告与被告黎某某就上述房屋价值范围内成立债权转让。

8、借条六份、借款协议书两份、借约一份,证明:(1)、原告分别于1996年3月20日、1996年10月18日向吴某某借款20000元、70000元,合计90000元;(2)、原告分别于1996年5月25日、1996年6月8日向陈某某各借款30000元,合计60000元;(3)、原告分别于1996年7月4日、1996年10月15日向范某某各借款25000元,合计50000元;(4)、原告于1996年8月20日向易某某借款10000元;(5)、原告于1996年9月2日向利某某借款10000元;(6)、原告于1996年10月16日向陶某某借款45000元;(7)、原告于1997年4月22日向封某某借款8000元。上述证据证明原告出借430000元给被告黎某某中的273000元的来源和事实,除向陈某某借款月息3%和向封某某借款月息2%外,其余所有借款均为月息2.5%,结合原告与被告黎某某借款月息是2.5%,由此可知原告出借款项给被告黎某某是善意的,并未牟利;

9、收据、收条、说明、情况说明,证明原告向吴某某还款17834.60元、向陈某某还款16400元、向范某某还款1250元、向陶某某还款2200元及还清易某某、利某某、封某某的借款,原告与上述七人的借款关系真实存在;

10、平民西居委会书证、梧州市中山公园证明、(1999)万民初字第26号民事判决书,证明:(1)、平民西居委会书证证实两被告于1998年2月24日未办理离婚手续仍是夫妻关系;(2)、梧州市中山公园证明证实两被告于1998年12月30日仍是夫妻关系;(3)、(1999)万民初字第26号民事判决书证实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于1999年3月25日判决准许两被告离婚,并指定被告潘某某是被告黎某某的财产代管人。上述证据均证明原告与被告黎某某的借贷关系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

11、梧州市人民政府介绍信,证明梧州市人民政府于1997年12月8日开具介绍被告黎某某和甘牛到京接洽长洲水利枢纽建设问题的凭证,有效期为三十日;

12、被告黎某某致雷书记、倪市长及市委、市政府的汇报,证明被告黎某某于1997年12月13日已在京为长洲水利枢纽建设问题奔忙,离梧是为政府办事;

13、被告黎某某致顾部长书信,证明某某当时遇到麻烦,但被告黎某某须在京待一段时间,其请求顾部长帮忙;

14、关于水电站立项及在京期间的工作汇报,证明被告黎某某于1998年2月在京为“广西长洲水电站立项及某某与北京联营的事情”奔忙,结合证据11、12、13、14,可推定1997年12月13日至1998年2月26日期间,被告黎某某离梧在京为政府办事;

15、(1998)蝶法执字第17号民事裁定书,证明被告潘某某在1998年2月已知悉其夫被告黎某某欠债的事实,推定两被告构成夫妻举债合意;

16、梧州市房产局摘抄档案资料卡,证明原梧州市蝶山区人民法院于1998年11月25日已查实被告黎某某个人名下的平民西路***-*号房屋,结合两被告在该房屋被查封后离婚,反证两被告有夫妻举债合意的行为,有恶意诉讼离婚嫌疑;

17、(1997)万经初字第234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黎某某欠梧州市万秀区民族发展资金管理所城东分理处的借款,时任梧州市万秀区民族发展资金管理所城东分理处的负责人是杨昌锐总经理;

18、某某的消费签单,证明万秀区民族发展资金管理所城东分理处的负责人杨昌锐总经理于1998年3月9日在某某消费668元的消费清单及其消费后签字;

19、收据,证明梧州市万秀区民族发展资金管理所城东分理处的负责人杨昌锐总经理于1998年3月9日在某某消费668元后,出具盖有梧州市万秀区城东工业经济管理站印章的668元收据,说明某某的债权人可以在某某的消费额抵债;

20、黎某甲在某某的消费签单,证明某某的合伙人可在某某消费后签单;

21、黎某在某某的消费签单,证明黎某在绿××茶坊××消费××烟(××、××、××、××)、金牌西××、饭(炒饭、卤饭)、汤、面、粥、粉、菜(荤菜、素菜)和小吃等,说明黎某当时的个人生活消费较高;

22、黎某于1998年12月30日所立的证词,证明:(1)、从黎某在某某的消费签单内容和金额可知,仅凭被告潘某某在梧州市中山公园工作的工资难以供养黎某,黎某以其为被告黎某某之子的身份签单消费,可视为黎某已直接分享被告黎某某经营的某某带来的收益,推定某某的收益部分用于供养黎某的生活饮食;(2)、证实黎某本人证词中的“帮手打工,期间基本上是吃两餐工作餐”、“在生活上、学习上都是母亲一人照顾”属虚假陈述;

23、94年全国青年足球队冬训体能测试登记表,证明黎某以广西青年队队员身份参加1995年2月国足球协会昆明集训的八一队,从该登记表记载20名球员的成绩可知,黎某排在第15名,在八一队中近垫底,推知黎某不是足球队员的料,反证黎某入选该队是其父被告黎某某的背后支持;

24、感谢信,证明1995年5月因市中学生男女足球队在广西第五届中学生运动会中分别荣获第二名和第六名而致信感谢被告黎某某(信中“你单位”)的支持,反证黎某能在市男足队是其父被告黎某某的背后支持;

25、李教练致黎某某的感谢信,证明1995年5月因市女足队在市比赛区中喜获好成绩而致信感谢被告黎某某(信件原文是“很大程度归功于你的大力支持”),推知被告黎某某是以支持市中学生男女足球队的方式在背后支持其子黎某;

26、广西体育运动学校的学生入学通知书和入学须知,证明1995年7月黎某因在94年全国青年足球队冬训体能测试登记表上有名而被广西体育运动学校录取,学费为每年2500元左右,推知被告黎某某在背后支持其子就读广西体育运动学校,旨在让其有一技之长;

27、肖某致黎某某的信,证明1995年10月因国家体委维修经费尚未到位而致信被告黎某某请求支持(信件原文是“拟向您公司借款8-10万元,望支持”),推知被告黎某某为使其子黎某能在广西体育运动学校就读后能受国家体委重用而与广西梧州体育训练基地的肖某铺垫关系,旨在为其成为足球队员后提前铺路;

28、相片八张,证实上述证据23、24、25、26、27的内容。

29、林某某(被告黎某某的母亲)给黎某的信件,证明:(1)、被告黎某某对其子黎某不仅仅只尽抚养义务,知其子黎某不愿读书愿去踢球才处处为其谋划,推知两被告的感情不和与家庭经济生活引起的纠纷可能性不大,间接印证被告黎某某在其子黎某的成长过程中给予的支持甚于其妻被告潘某某对黎某的付出;(2)、被告潘某某与林某某之间有正常的婆媳关系来往;

30、黎某给黎某某的信件,证明:(1)、黎某明白其父被告黎某某希望其能从喜欢踢球到以踢球为生的苦心;(2)、黎某能入选八一队是其父被告黎某某背后支持而非其实力出众;(3)、黎某不是吃苦耐劳、生活简朴的人,反证黎某在某某的消费签单额是其个人日常生活消费的普遍情况。

31、黎某甲(被告黎某某的亲姐)给黎某的信件,证明:(1)、被告黎某某接手原某某时的经营状态确实不良,确需贷款搞装修才能盘活,间接印证原告出借款项给被告黎某某是善意;(2)、黎某的日常生活消费较高,间接印证黎某与黎某甲的姑姑侄子之间和被告黎某某与黎某甲的姐弟之间有相互关心的来往;(3)、黎某在某某的烟的消费签单是其日常生活消费的必需品;

32、2009年平民冲地质灾害综合整治被拆迁户补偿名单,证明梧州市平民西一路105-5号房屋因地质灾害综合整治被拆迁的补偿款的领取人只有被告潘某某,结合(1999)万民初字第2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本市平民西一路105-5号房屋产权由原、被告各占二分之一。属黎某某的财产,在其外出期间,由潘某某代管”可知,该房屋的补偿款也有部分属被告黎某某的财产。

被告潘某某辩称,一、本案不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被答辩人诉称被告黎某某在1995年10月至1996年1月间借到其150000元,被告黎某某于1996年1月29日出具了430000元的借据给其收执,被答辩人此后至1997年间,帮被告黎某某借到余下的270000元。而事实上,被答辩人收执的借条是被告黎某某在没有收到借款的情况下出具的。被答辩人所称向案外人所借款项430000元中,其有证据显示其向案外的其他人借款是273000元,其中仅有一笔向陶某某所借的45000元是得到了被告黎某某确认的,而即使是这笔借款,在1997年11月12日,被告黎某某已明确了该笔借款是“系某某借款并使用,由某某承担”,并不是被告黎某某的个人借款;至于其他款项,除了被答辩人的一面之词,均没有证据证实其有实际借款给被告黎某某。民间借贷合同属实践性合同,被告黎某某在没有实际收到430000元借款的情况下却出具了430000元的借条,无论被答辩人和被告黎某某之间是出于什么目的、原因,这笔借款都不是真实的。在上世纪九十年代,对于普通老百姓来说,430000元属于一笔巨款,被答辩人当时的职业系医院护士,应就其具备出借430000元的能力进行举证。二、即使被答辩人在有充分的证据支持其曾借给被告黎某某430000元的主张,那这笔借款也是属于某某的债务或被告黎某某的个人债务,不属于答辩人与被告黎某某的夫妻共同债务,答辩人不应承担还款责任。1、答辩人在1989年进行子宫切除手术后,与被告黎某某就没有夫妻生活。1993年,被告黎某某到藤县经营石场就不再回家居住,双方开始分居,各自经济独立,至被告黎某某借款时双方已分居三年,答辩人对被告黎某某在外的经营情况和生活情况均毫无知情,对此情况,黎某在1998年12月30日的证言以及答辩人的单位梧州市中山公园1999年1月11日出具的证据均予以了证实;2、答辩人与被告黎某某的婚生儿子黎某到广西体育运动学校就读发生在黎某某出具借条前一年,被告黎某某并非用本案讼争的借款支付黎某的生活费用。另外,被告黎某某作为父亲对黎某有法定抚养义务,其是否给付黎某抚养费,不能视作其与答辩人的夫妻生活开支;3、本案的借款用途均用于梧州市蝶山区某某,原告对此事实一直都是认可的。在被告黎某某出具借条时,被答辩人明知被告黎某某是某某的法定代表人,也明知其胞妹袁某与被告黎某某合伙经营某某、袁某与被告黎某某是同居的情人关系,也明知被告黎某某是代表某某向外借钱是用于某某装修。因此,本案所谓的“借款”实际上是某某的借款,这一点从陶健萍的借据上被告黎某某所写的“此款系某某借款并使用,由某某承担”得以印证。某某开业后一直亏损没有盈利,本案所谓的“借款”没有用于答辩人与被告黎某某的夫妻生活开支,也没有用于黎某读书或生活费开支;4、因没有证据证实陶健萍的借款与被告黎某某向被答辩人的借款有任何关联,所以,被答辩人向陶某某所借的款项也不应计入本案讼争借款范围。三、本案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尽管本案的借条没有约定归还借款的时间,但在(2004)蝶民一初字第13号案中,被答辩人出具给陶某某的借条上有被告黎某某在1997年11月12日书写的“此款系某某借款并使用,由某某承担”等内容,由此可知,当本案被答辩人不能向案外人归还借款而遭到追讨时,曾在1997年11月12日向被告黎某某行使了请求权,催告被告黎某某还款,因此被告黎某某才会在借条上确认该借款的用途及还款的主体,而本案被答辩人最迟至(2004)蝶民一初字第13号案生效之日起,就知道或应当知道其向被告黎某某主张的权利被侵害。因此,本案的诉讼时效无论是从1997年11月12日或者是从(2004)蝶民一初字第13号案生效之日起开始计算,本案都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两年诉讼时效。另外,民间借贷的民事权利请求权不适用延长的规定,因为本案的借贷行为不属于法律规定的特殊情况。综上所述,本案不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本案被答辩人诉称的所谓的借款不应由答辩人承担,且本案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请求法院查明事实,驳回被答辩人对答辩人的诉请。

被告潘某某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

1、现金支票存根,证明反映了某某的现金支票上有被告黎某某和袁某两人印章,某某的实际老板就是被告黎某某和袁某;该支票出具日期是1996年1月,而本案讼争的贷款也是发生在1996年1月,且袁某与原告是亲姐妹,因此原告借款时明确知道借款用于某某,与被告潘某某无关;

2、某某记账薄,证明反映了1997年间某某每日的营业收入均由被告黎某某或袁某实际签字收款,1998年后均由袁某实际签字收款,因此某某的实际老板就是黎某某和袁某;

3、营业执照,证明某某是法人且是合伙企业;

4、梧州市蝶山区某某基本情况、出资情况、合伙协议书,证明被告黎某某和袁某是某某的合伙人;

5、黎某乙、霍某某、霍某声明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某某的其他合伙人均是挂名合伙人,对某某没有出资、没有参与经营和分配,因此某某的实际老板就是被告黎某某和袁某;

6、某某向工商局和街道办事处出具的报告二份,证明某某从1996年初开始借贷约两佰多万元装修,1997年开张后一直亏损,没有盈利,不存在被告黎某某将借款或者经营收入用于其与被告潘某某夫妻生活开支的情况;

7、被告黎某某向袁某出具的借条三份,证明1993年原告亲妹袁某与被告黎某某已认识且关系密切;

8、梧州市中山公园出具的证明一份、平西居委会和邻居确认属实的情况说明各一份,证明1989年被告潘某某进行子宫切除手术后,两被告没有夫妻生活,感情开始不和;1993年被告黎某某到藤县经营石场后就不再回家居住,双方开始分居,各自经济独立,双方关系进一步恶化,已没有来往;

9、(1999)万民初字第26号民事判决书,证明由于被告黎某某长期离家出走,找不到人,1999年3月25日经法院缺席审理,公告判决两被告离婚;

10、发票,证实平民西路105-5号房屋是被告潘某某于1990年出资购买,本案讼争的借款发生于1996年,该借款与购房无关;

11、(1998)蝶法执字第17号民事裁定书一份及法院收款收据三份,均证实平民西路105-5号房屋不是两被告自愿处置,而是通过法院强制执行析产的,而且被告潘某某是按房屋评估价值支付了45000元对价回购房屋的,所以两被告的夫妻财产分割是非常彻底及清楚;

12、原告向陈某某出具的借条二份,证实原告提供的其向陈某某借款月息为3%,而其主张被告黎某某出具给其的借条借款月息为2.5%,高息借入低息借出,不合常理。

13、陶某某诉原告案的谈话笔录、庭审笔录各一份,证明原告对于某某不再经营,被告黎某某已找不到这些事实是清楚的,其明知其权利受到侵害,既然其去年才起诉,本案显然已超过诉讼时效。本案不应按最长的诉讼时效二十年计算,应从原告应知道其权利受侵害之日起计算诉讼时效。

被告潘某某在庭前申请证人黎某甲、黎某出庭作证,证人黎某甲、黎某出庭作证。

1、黎某甲向法庭陈述“某某是我小弟黎某某与袁某一起做的,黎某某与袁某是某某真正老板及黎某某与袁某关系密切”;

2、黎某向法庭陈述“两被告从1989年起感情不合、无交流、无来往”。

被告黎某某没有书面答辩也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经过开庭质证,被告潘某某对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某某是合伙经营并非个人经营;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因为当时两被告已分居,且对于该借据,据原告陈述,其是先立借据,再向他人借款,至于其是否真正向他人借款,借多少,有无将借款交给被告黎某某是不清楚的;对证据3、4、5、6、7的关联性有异议,原告从舞龙包装公司向万秀资金所城南分理处所借款项,与本案无关,原告将该笔借款当作430000元借款中的一部分无事实依据,该证据无法证实被告黎某某在立借据前,原告曾借150000元给黎某某;对证据8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因被告潘某某对该证据不清楚,所以对其真实性不清楚,且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9的关联性有异议,这些是原告与案外人的借款往来,与被告潘某某无关;对证据10的关联性有异议,虽然两被告是于1999年解除夫妻关系,但从判决书中可见两被告离婚的原因是其感情不合、长期争吵、长期分居,可证实本案借款不是用于两被告夫妻共同生活,因为共同生活的事实不存在;对证据11、12、13、14、15、16的关联性有异议,其与本案无关,因为被告黎某某对外欠有债务,被告潘某某折价补偿被告黎某某后才取得平民西***号房屋,即对于该房屋被告潘某某是通过法定程序取得,该房屋已无被告黎某某的份额,从本案证据看,无法证实两被告有对外举债的合意;对证据17、18、19的关联性有异议,(1997)万经初字第234号民事判决书恰好证实债务是某某所欠,并非被告黎某某本人,某某的消费签单、收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20、21的关联性有异议,其与本案无关,黎某有一段时间是在某某工作,这是黎某作为服务员签单,并非是其本人消费;对证据22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恰恰证实两被告于1993年因夫妻感情不和分居,经济独立的事实。黎某在证词中写到被告黎某某在外所做的生意及所有的债权债务与被告潘某某无关;对证据23、24、25、26、27、28的关联性有异议,其与本案无关,黎某进入广西体育运动学校就读这件事发生于1994、1995年,而本案债务发生于1996年,所以不存在被告黎某某将本案借款花费在黎某身上的情况,因为本案借条发生在后,与黎某读书无关;对证据29、30、31的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记载的内容发生于1995年,与本案1996年的借条无关。根据原告陈述,本案借款是用于某某,并非用于两被告夫妻共同生活开支;对证据32的关联性有异议,平民西一路105-5号房屋总价90000元,被告潘某某出资补偿45000元给被告黎某某后,即潘某某出资购买了黎某某的份额,才有后来的拆迁,因此并不能证实该房屋的补偿款也有部分属于被告黎某某的财产。

原告对被告潘某某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对证据1,该证据与证明事实不符,支票上盖有被告黎某某和袁某的印章不能直接推定出某某的实际老板是被告黎某某和袁某;该证据与证明事实不符,该借款发生与被告潘某某有关,因为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原告出借时只知道借款人是被告黎某某;对证据2的来源有异议,该证据与证据反映的事实不符,证据封面是练习簿,每页记载均只有日期、金额和签章人签字三项内容,不能视该练习簿的数据具有记账薄的性质,且只有金额和日期的签字收款行为不能视同为被告黎某某和袁某是某某的实际老板;对证据3的证明事实有异议,因为某某的合伙协议书上的签章人签章不真实;对证据4中的合伙协议书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有异议,因为对合伙协议书的签章人签章真实性有异议,所以对合伙协议书证明被告黎某某和袁某是某某合伙人的事实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5的内容和其证明事实的真实性均有异议,该证据与被告潘某某提供的证据4中的出资情况不符,因此证实该证据属虚假陈述;对证据6证明的事实有异议,该证据证明事实“97年开张后一直亏损,没有盈利”与被告潘某某提供的证据2中的97年、98年间的某某的每日营业收入相对立,反证存在被告黎某某将借款或者经营收入用于其与被告潘某某夫妻生活开支的情况;对证据7,其与证明事实不符,被告黎某某出具给袁某的三张借条的借款日期相距不过一周(分别是93年12月23日、93年12月26日、93年12月31日),且金额由小到大(800元、5000元、7000元),其中出借的5000元款项明确约定用于企业资金流动可知,袁某与被告黎某某认识但非关系密切;对证据8的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被告潘某某所在单位和平民西居委会没有出具涉及员工或居民隐私方面信息属实的权限,该证据与证明事实不符,该证据不足以印证证据证明事实“被告做子宫切除手术后与黎某某没有夫妻生活,感情开始不和”,且该证据与证明事实均与本案的借贷关系无关联。此外,该证据证明“双方开始分居,已没有来往”的事实与原告证据11、12、13、14、15、16的证明内容对立;对证据9的证明事实有异议,缺席审理只能说明被告黎某某拒绝到庭参与离婚诉讼,不能说明证明事实“黎某某长期离家出家,找不到人”;对证据10反映的证明事实有异议,该证据发票抬头只反映被告黎某某的名字,没有被告潘某某的名字,所以该证据发票不能反映平民西路***-*号房屋是被告潘某某购买;对于证据11的证明事实有异议,强制执行析产回购房屋并不能说明两被告的夫妻财产分割清楚彻底,被告潘某某提供的证据9离婚判决书指定被告潘某某代管夫妻共同财产,未就夫妻财产分割进行一并判决,根据审执分离原则,该证据的证明对象与本案的审判无关联;对证据12的证明事实有异议,根据债的相对性原理,原告与陈某某之间约定的借款利息不合理和原告与被告黎某某之间的借贷纠纷无关联;对证据13不予质证,因被告潘某某对该证据逾期举行,且陶某某诉原告民间借贷一案当时在原梧州市蝶山区人民法院已审结,而本案是原告与两被告的借贷关系。

原告对证人黎某甲、黎某的出庭作证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被告潘某某对证人黎某甲、黎某出庭作证证明的问题没有异议。

对于上述当事人存在争议的证据,本院结合全案案情予以综合认证。

根据原、被告陈述和相关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与被告黎某某是朋友关系,1995年10月间,被告黎某某因接手经营某某资金紧张,要求原告帮其借款430000元,至1996年1月29日,原告帮被告黎某某借到150000元。1996年1月29日,被告黎某某出具借据一张给原告。借据载明:“借到袁某某人民币肆拾叁万元正。此据一九九六年元月二十九日黎某某月息计2.5%黎某某”。黎某某在借据上签名。原告收执借条后,先后于1996年3月20日、1996年10月18日向吴某某借款20000元、70000元;1996年5月25日、1996年6月8日向共陈某某借款60000元;1996年7月4日、1996年10月15日共向范某某借款50000元;1996年8月20日向易某某借款10000元;1996年9月2日向利某某借款10000元;1996年10月16日向陶某某借款45000元;1997年4月22日向封某某借款8000元。原告借到上述款项273000元后转交给被告黎某某用于经营某某。其余借款7000元,原告通过现金方式支付给被告黎某某。之后,被告黎某某一直没有偿还原告借款本金。

梧州市新兴二路**号**号楼西单元***房原属原告所有。被告黎某某于1996年1月因贷款需要,向原告借该房房产证使用。该房因原告欠案外人吴某某借款,被原梧州市郊区人民法院于1998年4月24日以(1997)郊执字第138号之四民事裁定变卖给吴某某。

原梧州市平民西路105—5号房屋系被告黎某某于1990年向中国房地产开发总公司梧州公司购买所得,1998年因债务纠纷被法院查封,2000年原梧州市蝶山区人民法院以(1998)蝶法执字第17号民事裁定书将该房以45000元变卖给被告潘某某。

本院于1999年3月25日对两被告离婚纠纷一案作出(1999)万民初字第26号民事判决,查明1993年,两被告争吵后,被告黎某某离家外出,本院以两被告因家庭生活等问题而引起争吵,且长期分居,最后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判决准许两被告离婚。该判决在当年已发生法律效力。

另查明,被告黎某某现下落不明。原告在庭审中承认被告黎某某支付其本案借款利息至1997年12月止。

本院认为,公民之间的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被告黎某某于1995年10月至1997年4月22日期间共向其借款430000元,并提供了被告黎某某于1996年1月29日所立的借条一份以及原告向案外人借款的借条六份、借款协议书两份、借约一份予以证实。虽然被告潘某某对被告黎某某向原告借款430000元的事实予以否认,但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辩驳,故对被告潘某某的该项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因被告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综合原告的上述举证及其陈述,对原告主张被告黎某某向其借款43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与被告黎某某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成立,被告黎某某应依约履行还款义务,被告黎某某只支付原告本案借款利息至1997年12月,此后,没有归还借款本金及再支付利息,由于本案借款没有约定还款期限,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黎某某随时归还借款,现原告主张要求被告黎某某归还借款本金430000元及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夫妻共同债务,但被告潘某某认为,即使被告黎某某向原告借款430000元属实,被告黎某某于1993年开始离家出走,双方长期分居,对被告黎某某所欠债务毫不知情,该借款也不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应属其个人债务并由其个人偿还。本院认为,虽然两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且本案借款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之规定可知,现被告潘某某提供生效裁判文书即(1999)万民初字第26号民事判决书证实两被告已于1999年离婚,被告黎某某于1993年离家出走,两被告长期分居,而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黎某某离家出走之后,因此,原告应提供证据证实本案借款用于两被告夫妻共同生活和开支,但其举证不能,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被告潘某某认为本案借款属于被告黎某某个人债务并由其个人偿还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原告主张被告潘某某承担本案偿还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关于本案借款的利息计算问题,因本案借款约定月息为2.5%,且被告黎某某已支付原告借款利息至1997年12月止,但原告未能具体说明其每次出借给被告黎某某款项的时间、金额及付息的时间、金额,故本院认定被告黎某某还应支付本案借款利息的时间从1998年1月1日起计算。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关于“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之规定可知,现原告主张利息以本案借款430000元按年10.98%计算18年为849852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潘某某在庭审中认为本案借款已超过诉讼时效问题。因本案借款的还款及付息均没有约定期限,原告可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诉讼时效从主张权利时起算,原告于2014年5月16日才向法院提出起诉、主张权利,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且至原告起诉时,原告出借本案借款给被告黎某某尚未满二十年,被告潘某某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原告已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侵害已超过诉讼时效,故本案借款不适用两年诉讼时效的法律规定,因此,对被告潘某某认为本案借款已超过诉讼时效的辩解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认为被告黎某某因贷款需要向其借有购房证明书和购房发票,但被告黎某某以借到房屋产权证立据,其应当归还购房发票和购房证明书原件。根据原告提供的由被告黎某某于1996年1月出具的借据可知,原告于1996年1月出借给被告黎某某的只是梧州市新兴二路86号15号楼西单元201房的房屋所有权证,并不是原告所说的购房发票和购房证明书,且该房屋已被原梧州市郊区人民法院于1998年4月24日作出民事裁定依法变卖给吴某某,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黎某某返还上述房屋的购房发票和购房证明书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黎某某应偿还原告袁某某借款本金430000及利息849852元;

二、驳回原告袁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6319元,由被告黎某某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收款单位:市中级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30×××82,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梧州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范天全

人民陪审员  黄丽芬

人民陪审员  黄琳淇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胡 丹

借贷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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