曾某甲等三人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2阅读量:(1337)

四川省大竹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川1724刑初24号

公诉机关大竹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曾某甲,2015年11月2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大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大竹县看守所。

被告人杨某甲,2015年12月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大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大竹县看守所。

被告人周某某,2015年12月1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由大竹县公安局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同年12月30日由大竹县公安局决定对其监视居住。2016年1月29日本院决定对其监视居住。

辩护人孙涛,四川天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大竹县人民检察院以竹检公诉刑诉(2016)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甲、杨某甲、周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在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过程中发现本案有依法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况,遂于2016年2月3日决定中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并按照第一审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中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某甲、杨某甲,被告人周某某及其辩护人孙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大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2月22日晚,被告人曾某甲邀约被告人杨某甲、周某某以及刘某某(另案处理)到大竹县某某镇实施盗窃,四人在大竹县某某镇街道农贸市场居民楼后面空坝内将被害人彭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东风小康”汽车盗走,后被告人曾某甲将该车据为己有。2013年10月22日,公安机关将该车从被告人曾某甲处扣押。2015年10月23日,经大竹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彭某某被盗汽车价值20439元。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被告人曾某甲、杨某甲、周某某及同案犯刘某某的供述及辩解,被害人彭某某的陈述,证人唐某甲等人的证言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曾某甲、杨某甲、周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曾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杨某甲、周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曾某甲辩称:他没有盗窃彭某某的汽车,他是用自己的摩托车与绰号叫“黄狗”的人调换的该车,并停放在家里。

被告人杨某甲、周某某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当庭表示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1年底的一天,被告人周某某回家路过大竹县某某镇街道农贸市场居民楼后面时,发现其居住楼下停放了一辆牌照为川SMXXXX的“东风小康”汽车,并告知被告人曾某甲。2011年12月22日晚11时许,被告人曾某甲驾驶摩托车搭乘被告人杨某甲、周某某以及刘某某(另案处理)到大竹县某某镇街道农贸市场附近实施盗窃,被告人周某某和刘某某负责望风,被告人曾某甲、杨某甲负责盗车,四人在大竹县某某镇街道农贸市场居民楼后面空坝内将被害人彭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牌照为川SMXXXX“东风小康”汽车盗走。被告人曾某甲将该车据为己用至2012年年初,被告人曾某甲因犯故意伤害罪入狱服刑后,其姐夫肖某某(已判刑)在明知该东风小康车为盗窃车辆的情况下,用于营运。2013年7月被告人曾某甲刑满释放后,肖某某将该车还给被告人曾某甲使用。2013年10月22日,被告人曾某甲与唐某乙等人驾驶该车至渠县卷硐时,渠县公安局卷硐派出所将该车扣押。2015年10月,大竹县公安局清水派出所民警将该车从渠县公安局卷硐派出所运回并停放在清水派出所空坝内。2015年10月23日,经大竹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彭某某被盗汽车价值20439元。

同时查明,案发后,上述被盗的“东风小康”车辆经公诉机关追回并已发还给被害人彭某某。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曾某甲、杨某甲对彭某某被盗汽车价格鉴定意见均表示不申请重新鉴定。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周某某、杨某甲及其亲属与被害人彭某某已达成刑事和解协议,并按该协议赔偿了被害人彭某某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彭某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曾某甲、杨某甲、周某某的户籍证明,证实三被告人的基本身份情况;

2、大竹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1年12月23日6时45分,彭某某报案称,2011年12月22日10时许,她将自己的牌照为川SMXXXX的银灰色东风牌小面包车停放在大竹县某某镇街道农贸市场居民单元楼后面空坝上,次日6时发现该车被盗,该局即立案侦查;

3、梁平县公安局案件线索移交单、大竹县公安局的情况说明,证实曾某甲涉嫌盗窃车辆一案移交给大竹县公安局核实办理,大竹县公安局民警将被告人杨某甲、周某某及同案犯刘某某抓获。大竹县公安局清水派出所民警从渠县公安局卷硐派出所将彭某某被盗车辆运回,停放在清水派出所空坝内;

4、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证实彭某某停放在大竹县某某镇街道农贸市场居民单元楼后面空坝的小面包车被盗的事实;

5、机动车行驶证、购车发票、机动车注册登记资料及车辆外观照片、大竹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竹价认鉴(2015)XX号价格鉴定意见书,被告人曾某甲指认被盗汽车照片,证实川SMXXXX的银灰色东风牌小面包车系彭某某所有,该车被盗时价值20439元的事实;

6、被告人杨某甲2015年12月2日的辨认笔录、辨认照片集及被辨认人身份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杨某甲从1-12张不同男性照片中辨认出8号照片上的人系2011年12月22日晚伙同其盗窃停放在大竹县某某镇街道农贸市场居民楼后面空坝内东风小康车的“小华”即本案被告人曾某甲;

7、被告人杨某甲2015年12月17日的辨认笔录、辨认照片集及被辨认人身份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杨某甲从1-12张不同女性照片中辨认出10号照片上的人系参与盗窃东风小康车的本案被告人周某某;

8、被告人杨某甲2015年12月17日的辨认笔录、辨认照片集及被辨认人身份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杨某甲从1-12张不同女性照片中辨认出7号照片上的人系参与盗窃东风小康车的同案犯刘某某;

9、被告人周某某2015年12月10日的辨认笔录、辨认照片集及被辨认人身份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周某某从1-12张不同男性照片中辨认出11号照片上的人系伙同其盗窃东风小康车的被告人曾某甲;

10、被告人周某某2015年12月14日的辨认笔录、辨认照片集及被辨认人身份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周某某从1-12张不同男性照片中辨认出5号照片上的人系参与盗窃东风小康车的被告人杨某甲;

11、被告人周某某2015年12月11日的辨认笔录、辨认照片集及被辨认人身份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周某某从1-12张不同女性照片中辨认出10号照片上的人系参与盗窃东风小康车的同案犯刘某某;

12、被告人周某某2015年12月20日的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周某某辨认作案时摩托车停放位置、其与同案犯刘某某“望风”以及被盗东风小康车停放的位置;

13、同案犯刘某某2015年12月15日的三份辨认笔录、辨认照片集及被辨认人身份情况说明,证实同案犯刘某某从1-12张不同男性照片中辨认出3号照片上的人系盗窃东风小康车的被告人曾某甲、11号照片上的人系盗窃东风小康车的被告人杨某甲、从1-12张不同女性照片中辨认出11号照片上的人系参与盗窃东风小康车的被告人周某某;

14、同案犯刘某某2015年12月15日的辨认笔录及辨认作案现场照片,证实同案犯刘某某辨认作案时摩托车停放位置、其与被告人周某某“望风”以及被盗东风小康车停放的位置;

15、证人唐某甲的辨认笔录、辨认照片集及被辨认人身份情况说明,证实证人唐某甲从1-12张不同男性照片中辨认出3号照片上的人系被告人杨某甲;

16、证人唐某甲的证言,证实2011年至2012年她与被告人曾某甲同居生活,2011年年底的一天晚上,曾某甲驾驶一辆银灰色东风小康车回到家里,曾某甲说车子是他兄弟伙的,她就没细问,2012年初,她听杨某甲说曾某甲是盗窃的那辆东风小康车,曾某甲被判刑后,其姐夫肖某某就驾驶该车的事实;

17、证人曾某乙的证言,证实其子曾某甲2011年年底开了一辆车子回到家里,曾某甲被判刑后,其女婿肖某某就将该车开到大竹去了,曾某甲出狱后,肖某某又把该车还给了曾某甲的事实;

18、证人肖某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年底的一天夜里,曾某甲开回来一辆东风小康车停放在家里,该车是曾某甲一伙去偷的,后曾某甲因犯罪服刑,他就将该车拖到大竹把车修理好再挂上粤BQXXXX的牌照用于载客运营,运营期间,杨某甲打电话想要该车,因不愿支付修理费就没要该车,曾某甲出狱后,就将该车还给了曾某甲,后曾某甲将车开到渠县卷硐被派出所没收了的事实;

19、证人曾某丙的证言,证实2011年年底,曾某甲开回来一辆东风小康车停放在家里,2012年上半年,有个叫杨某甲的人说该车是他的要开走,她与其丈夫就将该车拉到大竹修好用于载客运营,曾某甲出狱后,就将该车还给了曾某甲的事实;

20、证人杨某乙、李某某、唐某乙的证言,证实2013年10月22日晚,被告人曾某甲与唐某乙等人驾驶上述东风小康车至渠县卷硐时,渠县公安局卷硐派出所查获该车的事实;

21、证人朱某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曾某甲在大竹县某某镇盗窃了一辆车,该车被渠县公安局卷硐派出所没收的事实;

22、被害人彭某某的陈述,2011年12月22日10时许,她将自己的牌照为川SMXXXX的银灰色东风牌小面包车停放在大竹县某某镇街道农贸市场居民单元楼后面空坝上,次日6时许发现该车被盗,四处找寻无果遂打电话报警;

23、同案犯刘某某供述,2011年年底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曾某甲驾驶摩托车搭乘她、杨某甲和周某某到大竹县某某镇街道农贸市场附近,曾某甲叫她和周某某去楼梯间看人“望风”,曾某甲和杨某甲负责偷车,后曾某甲驾驶偷来的车子往大竹方向走,后一起到曾某甲的老家耍;

24、被告人杨某甲供述,2011年底的一天晚上11时许,“小某”即被告人曾某甲驾驶红色两轮摩托车搭乘他、周某某及其朋友四人到大竹县某某镇街道,看见有一辆东风小康车停放在某某镇街道农贸市场后面,曾某甲叫他们“望风”,半小时后,被告人曾某甲就驾驶该东风小康车往大竹方向走了,后曾某甲驾驶该车搭载他们共四人到大竹县某某乡老街耍到天亮,他就搭车回家了。该车是曾某甲在使用,曾某甲被抓后,其姐夫将该车开走了,后他跟曾某甲的姐夫打电话说想要该车,因修理费就没要该车;

25、被告人周某某供述,以前她向曾某甲讲过她母亲所住的农贸市场楼下后面空坝里有辆银灰色车子,2011年年底的一天晚上11时许,被告人曾某甲驾驶摩托车搭乘她、杨某甲和刘某某四人到大竹县某某镇街道农贸市场后面,曾某甲和杨某甲动手偷的该车,她和刘某某负责“望风”,曾某甲驾驶该车往大竹方向走了,他们四人汇合后一起到曾某甲的老家耍;

26、被告人曾某甲供述,银灰色东风小康车是他用自己的摩托车与一个绰号叫“黄狗”的人调换的,该车归自己使用,2012年他姐夫肖某某在该车挂了粤BQXXXX牌照经营载客,2013年7月他出狱后,肖某某将该车归还了,2013年10月23日该车被渠县公安局卷硐派出所扣押了;

27、本院(2012)大竹刑初字第104号刑事判决书、重庆市梁平县人民法院(2015)梁法刑初字第00XXX号刑事判决书、重庆市梁平县看守所刑满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曾某甲2012年3月31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5年7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重庆市梁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5年11月24日刑满释放;

28、本院(2016)川1724刑初23号刑事判决书,证实2011年12月22日晚11时许,被告人曾某甲、杨某甲、周某某和同案犯刘某某合伙盗窃被害人彭某某的一辆东风小康车的事实。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曾某甲辩称其没有盗窃而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甲、杨某甲、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20439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曾某甲、杨某甲、周某某盗窃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曾某甲在本案中起主要作用,系本案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杨某甲、周某某在本案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本案从犯,依法应当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杨某甲、周某某在审理中认罪态度较好,且与被害人彭某某已达成刑事和解协议,并按该协议赔偿了被害人彭某某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彭某某的谅解,依法可以对其从宽处罚。被告人曾某甲提出“他没有盗窃彭某某的汽车,他是用自己的摩托车与绰号叫‘黄狗’的人调换的该车,并停放在家里”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曾某甲参与盗窃被害人彭某某车辆的事实,不仅有被告人杨某甲、周某某及同案犯刘某某的供述,而且有相关证人证言等证据形成证据锁链予以证实,被告人曾某甲的行为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故被告人曾某甲提出的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杨某甲、周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同时对其所居住的社区亦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曾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4日起至2017年7月23日止。)

二、被告人杨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黄亚伟

人民陪审员  舒良敬

人民陪审员  熊  沛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赵  维

盗窃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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