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奎与董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2阅读量:(1721)

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川民初字第1981号

原告:张某奎。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郑天廷,山东博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董某。

被告:李某。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董某,系被告李某之夫。

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淄博市高新区张桓路xx号。

负责人:房某友,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郭立强,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职工。

原告张某奎与被告董某、李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某某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杜桂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奎及其委托代理人郑天廷,被告董某并作为被告李某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某某财险的委托代理人郭立强均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奎诉称,2015年6月30日17时40分许,被告董某驾驶被告李某所有的鲁C×××××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湖南路淄川区寨里镇北沈村由西南向北左转弯借道通行时,与沿湖南路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经认定被告董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50000元,审理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30174.73元。

被告董某辩称,依法赔偿。

被告李某辩称,依法赔偿。

被告某某财险辩称,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依法赔付,不承担诉讼费等间接损失。

经审理本院认定,2015年6月30日17时40分许,董某驾驶鲁C××××ד五菱”牌小型面包车由西南向北左转弯借道通行时,与沿湖南路由北向南行驶的张某奎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的未按规定期限检验的鲁C××××ד嘉陵”牌70型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张某奎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7月20日,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淄川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张某奎驾车观察情况不够,未确保安全的行为应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董某左转弯借道通行时,未让所借道路内行驶的车辆先行,观察情况不够未确保安全的行为应负事故主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张某奎于2015年6月30日在淄川区医院就诊,花费医疗费597.60元;自2015年6月30日至7月18日在淄博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17天,花费医疗费35937.33元,于2015年9月2日、10月21日在该院就诊,花费医疗费414.44元;2015年11月18日,原告淄博天和堂景泰成医药连锁公司购买药品,花费807.10元。

经原告申请受本院委托,2015年10月29日,淄博博山区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认定张某奎的伤情属十级伤残;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出院后由一人护理75日;后续取内固定物医疗费10000元。

原告张某奎受伤前在山东兴亚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工作,月平均工资3649元。原告张某奎因本次交通事故未上班,故本年度年终奖未发放,本年度年终奖为3649元。

被告董某系鲁C××××ד五菱”牌小型面包车的驾驶人,被告李某系鲁C××××ד五菱”牌小型面包车的实际车主,二人系夫妻关系,该车辆在被告某某财险投保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确认上述案件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门诊病历、门诊单据、诊断证明、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工资表、营业执照、单位证明、交通费单据、鉴定报告以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上述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认证为有效证据,应予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赔偿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和相关的标准计算,具体为:1、医疗费37756.4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7天,每天按30元计算,计款510元;3、残疾赔偿金,原告张某奎,1964年2月1日出生,社区居民,一处十级伤残,故参照2014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222元计算20年的10%,计款58444元;4、护理费,依照《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的规定,原告张某奎住院17天由张某磊和张某生两人护理,出院后由张某生一人护理75天,张某磊在博山三金源八加一酒业有限公司工作,月平均工资3400元;张某生在博山东郊硬质粘土矿工作,月平均工资3047元。护理费计11271元;5、误工费,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的相关规定,结合原告的伤情,本院认定原告误工时间为120天,原告张某奎月平均工资3649元,误工费计款14596元;6、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出院及就诊情况,结合原告病情,本院认可260元;7、后续治疗费10000元;8、鉴定费3286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张某奎构成一处十级伤残的病情,本院认定1000元;上述损失共计137123.47元。

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淄川大队认定原告张某奎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董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及被告的过错,本院认定被告董某、李某对原告张某奎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被告某某财险应当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某奎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95571元。

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41552.47元,被告董某、李某按70%的责任比例赔偿原告张某奎,计款29086.73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某奎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9557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董某、李某赔偿原告张某奎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29086.7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张某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52元,财产保全费220元,合计1672元,由原告张某奎负担502元,被告董某、李某负担1170元。

综上,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张某奎的款项为95571元,被告董某、李某赔偿原告张某奎的款项为30256.73元(原告张某奎中国工商银行博山支行翡翠园分理处的账号为62×××25),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杜桂华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  闫晓霞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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