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2阅读量:(1168)

山东省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博刑初字第228号

公诉机关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无业。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25日被淄博市公安局博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8日经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淄博市公安局博山分局看守所。

辩护人郑天廷,山东博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淄博山检公刑诉(2015)2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李某赔偿其经济损失。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信荣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郑天廷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10日19时许,在淄博市博山区八陡镇山机灯光球场上,因健身场地问题,被告人李某与徐某发生争执,后李某将徐某鼻子打伤。2015年8月19日,经博山公安分局法医伤害鉴定门诊部鉴定,徐某鼻部伤情属轻伤二级。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发破案说明、办案说明、电话查询记录、淄博市公安局八陡派出所出具的被告人李某的户籍证明;证人王某的证言;被害人徐某的陈述材料、辨认笔录和淄博市公安局博山分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经本院主持调解,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与被告人李某自愿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李某已按调解协议全部赔偿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的各项经济损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对被告人李某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有调解笔录、收到条、谅解书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目无国法,故意伤害公民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成立。被告人李某系初犯,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且已按调解协议全部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对被告人李某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对被告人李某的辩护人所提被告人犯罪情节显著轻微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所提被告人系初犯,认罪、悔罪态度好,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的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为了严肃国法,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后果及归案后的认罪、悔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三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张显营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岳爱华

故意伤害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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