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甲与张某丙、姜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2阅读量:(1540)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铜民初字第1530号

原告姜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徐州市铜山区人,农民。

原告张某甲,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徐州市铜山区人,农民。

原告张某乙,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连云港市人,职员。

原告张某丙,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徐州市铜山区人,个体工商户。

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士伟,江苏金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甲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刘某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琪、葛献立,江苏它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州市某汽车客运有限公司苏徐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丁,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贺维永、张金鹏,江苏钟鼓楼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姜某某、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诉被告某某甲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某丙保险公司)、徐州市某汽车客运有限公司苏徐分公司(以下简称某客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姜某某、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诉称,2013年4月6日8时许,被告刘某戌驾驶苏C×××××客车沿323省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大许镇政府门前路段时高速行驶,观察疏忽,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将同样由西向东行驶向北转弯的张某戊撞伤,经抢救无效后死亡。该车经检测不符合技术标准具有安全隐患,后该事故经铜山区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双方负同等责任。车主支付两万余元的费用外,未支付其他费用。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合计260778元。

被告某丙保险公司辩称,1、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对超出部分在商业险的范围内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责任。2、原告各项费用请求过高,误工费、交通费请法庭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以25000元为宜,被抚养人生活费不存在。被保险人应承担60%的赔偿责任。3、诉讼费用和保全费用,保险公司不承担。

被告某客运公司辩称,1、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2、原告诉请费用过高,被抚养人生活费没有依据,误工费、交通费请法庭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以25000元为宜。3、车主已经垫付26000元,该款项应予以扣除。4、被告投保了商业险,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6日8时许,刘某戌驾驶苏C×××××客车沿苏323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165KM+20M处时,与由西向东行驶向北转弯张某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事故,造成张某戊受伤,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2013年4月19日,徐州市铜山区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铜公交认字(2013)第0006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戌驾驶安全设施不全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观察疏忽,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张某戊驾驶非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借道行驶未让所借道路内的车辆优先通行,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

苏C×××××号大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为某客运公司。该车在某丙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不计免赔保险金额为100万元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精神损害抚慰金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另查明,张某戊为徐州市铜山区大许镇朱庙村村民,与原告姜某某系夫妻关系。原告姜某某于19**年*月*日出生,共生育三个子女。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撤回对被告刘某戌的起诉。被告大鹏公司已经支付原告6000元抢救费用、26000元丧葬费用。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徐州市铜山区公安交巡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徐州矿务集团第一医院病案材料、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户口注销证明、徐州市铜山区大许镇朱庙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户口本、铜山县公安局大许派出所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刘某戌驾驶车主为被告某客运公司的苏C×××××客车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张某戊发生交通事故,致张某戊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刘某戌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张某戊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发生交通事故,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应当按照以下规定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三)非机动车、行人负事故同等责任,减轻百分之三十至百分之四十;被告某客运公司为事故车辆在某丙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故某丙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按照事故责任分担。事故发生时,刘某戌为被告大鹏公司的驾驶员,处于履行职务期间,故相关法律后果应由被告大鹏公司承担,本院酌定被告大鹏公司承担交强险限额外60%的赔偿责任。因被告大鹏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保险金额为100万元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和精神损害抚慰金责任险,故被告太平洋公司作为事故车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精神损害抚慰金责任险的保险人,应当依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

张某戊因抢救无效死亡,原告主张丧葬费22993元、死亡赔偿金24404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姜某某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43275元,被告认为原告姜某某身份证与户口本上出生年月为19**年*月*日,不应给付被抚养人生活费。本院认为,虽原告姜某某身份证与户口本上出生年月为19**年*月*日,但原告姜某某户籍所在地徐州市铜山区大许派出所出具证明,“姜某某实际出生于19**年*月*日,人口普查误登记19**年*月*日,新身份证正在办理过程中”,故原告姜某某实际出生年月应为19**年*月**日。事故发生时,原告姜某某年龄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其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依法应予支持。因原告姜某某生育三个子女,故其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为8655元/年×20年÷4=43275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交通费1500元,本院酌定支持500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本院酌定支持30000元。依据《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讨论纪要》第二十八条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应计算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故被告某丙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3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要求处理丧葬事宜人员的误工费按照城镇标准3人3天计算为732元,本院酌定700元。被告大鹏公司已经支付的26000元丧葬费用应依法予以抵扣。综上,被告某丙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四原告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0元。依照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精神损害抚慰金责任险,被告某丙保险公司应承担四原告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231508元的60%为138904.8元,扣除被告大鹏公司已给付的丧葬费26000元,为112904.8元。原告其余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甲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姜某某、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精神损害抚慰金、死亡赔偿金110000元,依照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精神损害抚慰金责任险赔偿四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112904.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30元,由被告徐州市某汽车客运有限公司苏徐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焦琰茹

人民陪审员  杜秀丽

人民陪审员  谢昌利

二〇一四年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薛 晴

交通事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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