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海、周某、杨某甲、王某晨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等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2阅读量:(1995)

山东省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博刑初字第176号

公诉机关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海,无业。因犯敲诈勒索罪,于1999年1月1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9月30日被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2013年11月19日减刑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16日被淄博市公安局博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经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淄博市公安局博山分局看守所。

被告人周某,捕前个体机械加工。因吸毒,于2013年6月23日被沂水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罚款2000元。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15日被淄博市公安局博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经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淄博市公安局博山分局看守所。

辩护人李珊,山东颜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晨,无业。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1月3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13年9月1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15日被淄博市公安局博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经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淄博市公安局博山分局看守所。

被告人杨某,无业。因吸毒,于2013年6月23日被沂水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罚款2000元。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16日被淄博市公安局博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经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淄博市公安局博山分局看守所。

被告人杨某乙,无业。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2月4日被淄博市公安局博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经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淄博市公安局博山分局看守所。

辩护人郑天廷,山东博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淄博山检公刑诉(2015)1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海犯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告人周某、杨某、杨某乙犯贩卖毒品罪,被告人王某晨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7月20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海、王某晨、杨某,被告人周某及其辩护人李珊,被告人杨某乙及其辩护人郑天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检察院当庭变更指控,被告人陈某海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净重至少0.5克,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净重44.46克;被告人周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净重至少8.39克;被告人王某晨容留他人吸毒18次;被告人杨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净重至少2.4克;被告人杨某乙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净重至少1克。

公诉机关为上述指控提供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依法予以惩处。

被告人陈某海、周某、王某晨、杨某、杨某乙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当庭供认不讳。

被告人周某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贩卖毒品的重量为8.39克证据不足,且毒品中的甲基苯丙胺含量未鉴定;(2)起诉书指控第四项,应认定为犯罪未遂;(3)被告人周某有坦白情节;(4)被告人周某此前无违法犯罪记录。

被告人周某的辩护人提供如下证据:(1)发破案说明,用以证明被告人周某有坦白情节;(2)博山区经济开发区蕉庄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人周某此前遵纪守法,表现一贯良好;(3)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十九医院病案、诊断证明书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人周某手部有××。

被告人杨某乙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乙贩卖毒品重量为1克证据不足,应认定为0.5克;(2)被告人杨某乙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3)被告人杨某乙在案发后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4)被告人杨某乙此次犯罪前无违法犯罪记录。

经审理查明:

1、2015年1月11日,被告人陈某海以6000元的价格联系刘某(已刑事拘留)购买30克甲基苯丙胺(冰毒)。1月14日晚上,刘某将50克甲基苯丙胺通过快递发给陈某海,陈某海在暂住处将上述甲基苯丙胺分装。1月15日淄博市公安局博山分局民警将陈某海抓获后,当场从其随身携带包内查获疑似甲基苯丙胺白色晶体50袋,净重44.46克。2015年1月26日,经淄博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所查获陈某海持有的白色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2、2014年12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陈某海驾车到淄博市淄川区以50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史某贩卖甲基苯丙胺1袋,净重至少0.5克。

3、2014年8月中旬以来,被告人周某从胥某(已判决)手中购买甲基苯丙胺后,在博山区经济开发区岜山村中国农业银行附近等地以每克500元的价格,至少10次贩卖给吸毒人员王某晨甲基苯丙胺,净重至少8克。其中王某晨联系被告人周某后,周某安排被告人杨某将甲基苯丙胺贩卖给王某晨3次,净重至少0.6克。

4、2015年1月15日17时许,被告人周某在博山区北山路东域城段与王某晨进行毒品交易时,被淄博市公安局博山分局民警当场抓获,并从周某身上查获疑似甲基苯丙胺白色晶体3包,净重0.39克。

5、2014年5月至2014年12月份期间,被告人王某晨在淄博市博山区白塔镇掩的村家中容留吸毒人员国某吸食甲基苯丙胺至少10次,容留吸毒人员周某吸食甲基苯丙胺至少8次。

6、2014年6月份至10月份,被告人杨某先后3次向吸毒人员王某晨贩卖甲基苯丙胺,净重至少1.8克。其中王某晨联系被告人杨某后,杨某安排被告人杨某乙将甲基苯丙胺贩卖给王某晨2次,净重至少1克。

综上,被告人陈某海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一次,净重至少0.5克,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净重44.46克;被告人周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十次,净重至少8.39克;被告人王某晨容留他人吸毒18次;被告人杨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六次,净重至少2.4克;被告人杨某乙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二次,净重至少1克。

另查明,被告人王某晨在因贩卖毒品被采取强制措施期间,如实交代了其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

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质证、庭后认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物证

紫灰色相间毛线棉鞋一只及黑色单肩书包一个证实:被告人陈某海收到刘某通过快递发给其的藏有50克甲基苯丙胺的毛线棉鞋,其将50克甲基苯丙胺分装后放在书包里的事实。

2、书证

(1)淄博市公安局博山分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发破案说明、抓获材料证实:本案的发破案经过及五被告人的到案经过;还证实:被告人王某晨有自首情节。

(2)淄博市公安局博山分局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民警于2015年1月15日扣押被告人陈某海白色晶体50袋、毛线棉鞋一只、存款凭证一张、华为H30-100型手机一部、酷派5218D型手机一部、黑色单肩书包一个、车牌号为鲁C×××××长安面包车一辆。

(3)淄博市公安局博山分局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办案说明证实:民警于2015年1月14日扣押从被告人周某上衣口袋内查获白色晶体三包,从周某车上储物盒内查获面值100元的人民币3张、一头接有软管玻璃坩埚1个、车牌号为鲁C×××××一汽佳兴牌汽车一辆、卡号为62×××63中国农业银行卡一张。

(4)存款凭证证实:被告人陈某海为购买甲基苯丙胺给重庆王姓男子汇款6000元。

(5)淄博市公安局博山分局出具的办案说明证实:本案案卷笔录中陈大海、陈某海均为被告人陈某海,?轲、小柯、杨可、杨某均为被告人杨某;二明、王二明、王某晨均为被告人王某晨。

(6)本院(1999)博刑初字第3号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释放通知书、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2011)张刑初字第300号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本院(2012)博刑初字第239号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淄博市公安局博山分局出具的电话查询记录证实:被告人陈某海于1999年1月11日因犯敲诈勒索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2011年9月30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2013年11月19日减刑释放。被告人周某于2013年6月23日因吸毒被山东省沂水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罚款2000元。被告人王某晨于2012年11月30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13年9月18日刑满释放。被告人杨某于2013年6月23日因吸毒被山东省沂水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罚款2000元。被告人杨某乙无违法犯罪记录。

(7)淄博市公安局人民路派出所出具的被告人陈某海、周某、王某晨、杨某的户籍证明,山头派出所出具的被告人杨某乙的户籍证明证实:五被告人犯罪时均系成年人。

3、证人证言

(1)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八九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陈某海为从成都购买甲基苯丙胺回淄博贩卖,找其借7000元钱,双方签订了借款协议,约定陈某海借款三日后还款,借款利息3000元,当晚其通过支付宝将7000元转到陈某海一张中国农业银行卡上的事实。

(2)证人岳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平安夜那天,史某找其男朋友陈某海联系想购买甲基苯丙胺,陈某海说能联系到。过了一两天,其和陈某海开车到淄川区找到史某,陈某海给了史某一包甲基苯丙胺,史某应该是给了陈某海钱的事实。

(3)证人史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2月24日,其帮曹某联系岳某的男朋友陈某海想购买500元的甲基苯丙胺,陈某海让其将他的银行卡号发给曹某。第二天晚上,陈某海和岳某开车将一包净重约0.7克的甲基苯丙胺送到其和曹某住的旅馆,其和曹某一起将这包甲基苯丙胺吸食了的事实。

(4)证人胥某的证言证实:自2014年9月份以来,其多次向被告人周某贩卖甲基苯丙胺,净重至少20克的事实。

(5)证人国某的证言证实:自2014年以来,被告人王某晨在淄博市博山区白塔镇掩的村家中容留其吸食甲基苯丙胺至少十次的事实。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1)被告人陈某海的供述材料证实:2015年1月11日,其联系刘某以6000元的价格购买30克甲基苯丙胺。1月14日晚上,其收到刘某通过快递发给其的50克甲基苯丙胺,其在暂住处将上述甲基苯丙胺分装;还证实:2014年12月下旬的一天,其以50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史某贩卖甲基苯丙胺1袋,净重至少0.5克的事实。

(2)被告人周某的供述材料证实:2014年8月中旬以来,其多次从胥某处购买甲基苯丙胺,后在博山经济开发区岜山村中国农业银行附近等地以每克500元的价格,至少10次贩卖给吸毒人员王某晨,净重至少8克。其中王某晨联系他后,其安排被告人杨某将甲基苯丙胺贩卖给王某晨3次,净重至少0.6克。2015年1月15日17时许,其在博山区北山路东域城段与王某晨进行毒品交易时,被淄博市公安局博山分局民警当场抓获;还证实:2014年5月至2014年12月期间,被告人王某晨在淄博市博山区白塔镇掩的村家中容留其吸食甲基苯丙胺共十几次的事实。

(3)被告人王某晨的供述材料证实:2014年5月至2014年12月期间,其在淄博市博山区白塔镇掩的村家中容留吸毒人员国某吸食甲基苯丙胺至少10次,容留吸毒人员周某吸食甲基苯丙胺至少8次。还证实:2015年1月15日17时许,其在博山区北山路东域城段与周某进行毒品交易时,被淄博市公安局博山分局民警当场抓获,自2014年9月以来,其先后从周某处共购买过至少15次甲基苯丙胺,净重至少8.1克,其中其联系周某后,周某安排被告人杨某将甲基苯丙胺贩卖给其3次,净重至少0.6克。再证实:2014年11月以来,其先后从杨某处购买过3次甲基苯丙胺,净重至少1.8克,其中其联系杨某后,杨某安排被告人杨某乙将甲基苯丙胺贩卖给其2次,净重至少1克。

(4)被告人杨某的供述材料证实:2014年,被告人周某安排其贩卖给吸毒人员王某晨至少10次甲基苯丙胺,净重共3.8克;还证实:其先后3次向吸毒人员王某晨贩卖甲基苯丙胺,净重至少1.8克。其中王某晨联系他后,其安排被告人杨某乙将甲基苯丙胺贩卖给王某晨2次,净重至少1克。

(5)被告人杨某乙的供述材料证实:2014年6月份至10月份,被告人杨某安排其贩卖给吸毒人员王某晨2次甲基苯丙胺,王某晨都把钱给了他,后杨某又将钱从其处要回去的事实。

5、鉴定意见

(1)淄博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理化检验鉴定报告证实:经鉴定,查获的陈某海持有的白色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查获的周某持有的白色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2)淄博市公安局博山分局出具的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陈某海的尿液甲基苯丙胺成分检测结果呈阳性;周某、王某晨、杨某的检测样本经现场检测,吗啡结果均呈阴性,甲基苯丙胺结果均呈阳性。

6、辨认笔录

(1)证人岳某的辨认笔录证实:经其辨认,被告人陈某海就是其陈述中提到的名叫大海的男子。证人史某就是其陈述中提到的名叫“石某”的女青年。

(2)证人史某的辨认笔录证实:经其辨认,被告人陈某海就是向其贩卖甲基苯丙胺名叫陈某海的男青年。证人岳某就是其陈述中提到的名叫岳某的女青年。

(3)被告人周某的辨认笔录证实:经其辨认,胥某就是卖给其甲基苯丙胺名叫小雅的女青年;被告人王某晨就是购买其甲基苯丙胺的名叫王某晨的男青年。

(4)被告人王某晨的辨认笔录证实:经其辨认,被告人杨某就是多次卖给其甲基苯丙胺的名叫小柯的男子;被告人周某就是向其贩卖甲基苯丙胺名叫周某的男子;证人国某就是其供述中提到的名叫国某的男子;被告人杨某乙就是其供述中提到的给其送甲基苯丙胺的男青年。

(5)被告人杨某的辨认笔录证实:经其辨认,被告人周某就是和其合伙贩卖甲基苯丙胺给吸毒人员二明名叫周某的男子;被告人王某晨就是其供述中提到的名叫二明的男子;被告人杨某乙就是帮其送甲基苯丙胺名叫杨某乙的男子。

(6)证人国某的辨认笔录证实:经其辨认,被告人王某晨就是其陈述中提到的名叫王某晨的男青年。

(7)被告人杨某乙的辨认笔录证实:经其辨认,被告人杨某就是和其合伙贩卖甲基苯丙胺名叫杨某的男子;被告人王某晨就是向其购买甲基苯丙胺的男子。

被告人周某的辩护人提供的1号证据客观真实,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提供的2号证据与山东省沂水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矛盾,不具有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提供的3号证据,与案件事实不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认定。

对被告人周某的辩护人所提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贩卖毒品的重量为8.39克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周某供述王某晨向其购买了至少10次甲基苯丙胺,净重8到10克;被告人王某晨供述其从周某处购买了至少15次甲基苯丙胺,净重至少8.1克,以上证据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周某至少向王某晨贩卖了10次净重至少8克的甲基苯丙胺。2015年1月15日17时许,被告人周某与王某晨进行毒品交易时被当场抓获,从其身上查获净重0.39克的甲基苯丙胺。根据《全国法院毒品犯罪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的规定,贩毒人员被抓获后,对于从其住所、车辆等处查获的毒品,一般均应认定为其贩卖的毒品。由此,被告人周某贩卖毒品的数量为8.39克。故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所提从被告人周某处查获的0.39克毒品未鉴定甲基苯丙胺含量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全国法院毒品犯罪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的规定,办理毒品犯罪案件,无论毒品纯度高低,一般均应将查证属实的毒品数量认定为毒品犯罪的数量,并据此确定适用的法定刑幅度。故该辩护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对被告人杨某乙的辩护人所提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乙贩卖毒品重量为1克证据不足,应为0.5克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杨某供述王某晨和其联系购买甲基苯丙胺后,其安排被告人杨某乙贩卖给王某晨2次,共净重至少1克,被告人王某晨供述其向杨某购买过3次甲基苯丙胺,其中两次是杨某安排杨某乙向其贩卖的,这两次其购买的甲基苯丙胺净重共计至少1克;以上证据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杨某乙贩卖毒品的数量为1克。故该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海贩卖甲基苯丙胺,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告人周某、杨某、杨某乙贩卖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王某晨容留他人吸毒18次,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海犯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告人周某、杨某、杨某乙犯贩卖毒品罪,被告人王某晨犯容留他人吸毒罪成立。被告人周某安排被告人杨某贩卖甲基苯丙胺3次,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杨某所起作用相对较小,依法对被告人杨某该三次犯罪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安排被告人杨某乙贩卖甲基苯丙胺两次,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杨某乙所起作用相对较小,依法对被告人杨某乙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海、王某晨刑满释放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对二被告人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晨有自首情节,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海、周某、杨某、杨某乙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对四被告人从轻处罚。

对被告人周某的辩护人所提起诉书指控第四项应认定为犯罪未遂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周某在与王某晨进行毒品交易时,被当场抓获,起诉书并未就该次贩卖毒品行为进行单独指控,而是将从周某处查获的毒品数量认定为贩卖毒品的数量,故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所提被告人周某有坦白情节、此次犯罪前无违法犯罪记录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对被告人杨某乙的辩护人所提被告人杨某乙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王某晨联系被告人杨某购买甲基苯丙胺后,杨某安排被告人杨某乙去给王某晨送毒品,并收回毒资,综合被告人杨某乙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其并非从犯,但所起作用相对较小,故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所提被告人杨某乙案发后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此次犯罪前无违法犯罪记录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为了严肃国法,打击犯罪,根据五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后果及归案后的认罪、悔罪态度,对被告人陈某海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五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周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七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对被告人杨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七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之规定;对被告人王某晨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对被告人杨某乙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七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海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实行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五年一月十六日起至二O一九年一月十五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周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五年一月十五日起至二O一九年一月十四日止。扣除已扣押的300元,剩余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杨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五年一月十六日起至二O一八年一月十五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王某晨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五年一月十五日起至二O一七年一月十四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五、被告人杨某乙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五年二月四日起至二O一五年十二月三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六、扣押在案的毒品及物证毛线棉鞋一只、黑色单肩书包一个,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罗晓庆

代理审判员  刁永超

人民陪审员  王 波

二〇一五年九月一日

书 记 员  张 宁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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