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某某集团某某装备制造有限公司与某某市某某工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2阅读量:(1142)

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莱城商初字第1510号

原告:山东某某集团某某装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安某某区某某大街西段。

法定代表人:兰某忠,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崔艳玲,山东纵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某,山东某某集团某某装备制造有限公司职工。

被告:某某市某某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莱芜市莫某区某某镇某某村。

法定代表人:王某,经理。

原告山东某某集团某某装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装备公司)与被告某某市某某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工贸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鲁中装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艳玲、徐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某工贸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装备公司诉称:2013年6月2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洗精煤。合同签订后,原告陆续向被告供应了洗精煤,被告一直未将煤款付清。2015年双方达成还款协议,被告确认尚欠原告煤款1028854.48元,并承诺2015年8月至12月间分期付清全部煤款,如未按期按时足额给付,原告有权就剩余全部欠款起诉,同时被告自2014年1月1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两倍计算承担利息损失。还款协议签订后,被告未按约定付款,原告多次催要,但至今被告分文未付。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立即支付煤款1028854.48元,并赔偿经济损失(自2014年1月1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两倍计算至付清之日),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某某工贸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洗精煤。原告当时名称为山东某某装备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第七条约定:结算方式及期限:需方出具结算单后,供方根据结算金额出具17%的增值税发票,发票入账后需方以承兑方式汇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总计向被告供应煤炭总价款10689213元,被告以各种形式支付货款共计9660358.52元,截止2014年1月10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028854.48元未支付。2015年7月份,原被告双方达成《还款协议》一份,原被告双方加盖公司公章和财务章予以确认,被告尚欠原告煤款1028854.48元。双方约定,被告自2015年8月至2015年12月期间分期给付原告煤款,于2015年12月25日前付清全部煤款。如被告未按期按时足额给付,原告有权就剩余全部欠款起诉,同时被告给付原告自2014年1月10日起全部还清期间利息损失,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两倍计算承担利息。还款协议签订后,被告未按约定付款,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支付原告上述货款。

另查明,2015年1月30日,原告由原名称山东某某装备集团有限公司更名为现名称山东某某集团某某装备制造有限公司。

以上事实,由《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还款协议》一份、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一份及原告的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供货及支付货款的义务。被告某某工贸公司欠原告鲁中装备公司煤款1028854.48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的利息损失,双方在还款协议中进行了约定,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某某工贸公司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某市某某工贸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山东某某集团某某装备制造有限公司煤款1028854.48元及利息损失(自2014年1月1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两倍计算至煤款全部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060元,由被告某某市某某工贸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亓民川

审 判 员  赵兴剑

人民陪审员  李庆德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赵 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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