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某平与刘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2阅读量:(1590)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川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灵民初字第500号

原告:吴某平,农民。

委托代理人:刘梦青,广西务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新朋,广西务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刘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刘爱兵,桂林市诚泰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吴某平与被告刘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4日受理后,依法于2013年4月17日由审判员廖润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平及其代理人刘梦青、黄新朋,被告刘某某及其代理人刘爱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平诉称:2012年10月12日晚,原告与被告因放水发生纠纷,被告用木板将原告的头部打伤,致原告头部流血,并昏迷10分钟后,被送到某某乡卫生院包扎止血。随后,原告被送到181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头皮多处挫裂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脑震荡。原告在医院治疗10后天出院,医嘱原告回家休息1个月。原告住院期间一直由妻子刘招妹陪护。被告侵害原告身体造成原告轻微伤,被告的行为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理应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12375.37元,其中:医疗费7134.87元(含司法鉴定费800元),住院陪护费524.1元(52.41元/天×1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40元×10天)、误工费2096.4元(52.41元/天×40天)、交通费620元、营养费1600元(40元/天×40天)。

原告吴某平为其述称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证据一、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

证据二、灵川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被打伤,被告被拘留的事实;

证据三、桂林市解放军第181医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陪护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受伤住院及陪护情况;

证据四、《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伤情鉴定结果及交付鉴定费情况;

证据五、桂林市解放军第181医院收据二张,证明原告治疗费用为6120.87元;

证据六、《收据》一份,证明原告在某某卫生院花治疗费214元;

证据七、交通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期间产生的交通费620元。

被告刘某某辩称:1、本案原告存在重大过错,应由原告承担主要过错责任:2012年10月12日下午,因放水的事,原告横蛮不讲理之举,引发原告与被告父亲刘运富的口头争吵。在争吵中,原告动手将被告父亲打伤,住院10天,花费4000余元,经鉴定为轻微伤。由于原告的野蛮违法行为,激起被告心中愤怒才引发本案。由此可见,本案原告过错明显、重大。2、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620元及其出院后的误工费、营养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为此,被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对其辩称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

本院依职权,依法向灵川县公安局某某派出所调取的证据有:原、被告询问笔录(复印件)三份、刘某富、刘某华的询问笔录(复印件)各一份及灵川县公安局灵公决字(2013)第00013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一份。

经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五无异议;原、被告对本院向灵川县公安局某某派出所调取的询问笔录及灵川县公安局灵公决字(2013)第00013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为此,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依法予以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诉状中没提及鉴定费,对该鉴定费票据不予认可;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六,不认可,认为原告同一天治疗有两张发票,不合理;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七不认可,认为车费支出不合理,某某乡也没有出租的的士车。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四,客观真实,且被告无异议,虽原告在诉状中没提及鉴定费,但其在庭审中已说明该费已列入到医疗费项中。为此,对证据四,本院予以认可;对证据六,本院认为该证据缺乏相应的诊疗病历,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七,本院认为,原告受伤住院,往返医院产生交通费合理且已实际发生,交通费与本案有一定的关联,但必要往返次数所产生的交通费和乘坐的交通工具,可根据实际情况综合确定。为此,本院对证据七中因原告住院往返产生的交通费予以部分认定。

综合全案证据及法庭调查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被告均为某某乡某某村委某某村村民。2012年10月12日晚7时许,原告与被告因放水之事发生争吵,被告父亲刘运富听争吵后赶至现场,便与原告争吵起来。在争吵过程中,被告遂用木板将原告的头部打伤,致原告头部流血。尔后原告被送到某某卫生院包扎止血,随后被送到桂林市解放军第181医院治疗,从2012年10月12日开始,原告共住院治疗10天。经医院诊断为:头皮挫裂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脑震荡,出院医嘱原告回家休息1个月。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子刘招妹陪护,共花医疗费6120.87元。原告的伤势经灵川县公安局某某派出所委托桂林市正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原告的人身伤害损伤程度属轻微伤。原告花去鉴定费800元。某某派出所对案件查明事实后,经召集双方进行调解未果。灵川县公安局于2013年1月7日,以被告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其下达了灵川县公安局灵公决字(2013)第00013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被告采取行政拘留五日。由于被告拒绝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原告遂于2013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涉及两个问题:1、原告是否存在过错;2、原告的经济损失如何计算。

1、关于原告是否存在过错的问题。从查明的事实看,原、被告是同村人,本应团结互助,因放水之事,双方缺乏理性而发生争吵实不应该。被告父亲刘运富听到原、被告争吵后,也一起掺合与原告争吵,使双方矛盾激化。在争吵过程中,被告刘某某用木板将原告的头部打致轻微伤,其行为过激,所产生的后果严重,过错明显。为此,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受伤损失应承担全部过错责任。被告辩称,原告应承担主要过错责任,其抗辩理由缺乏证据支持,也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2、关于原告的损失如何计算问题。由于原告经常居住地和经济来源地在农村,对其经济损失计算应按农村居民纯收入标准计算。本院结合已认定的事实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和2012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综合原告住院治疗等实际情况,确定原告所受损失范围及数额如下:(1)原告实际支出医疗费为6120.87元;(2)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400元(40元×10天)、(3)陪护费因陪护人员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其收入情况,参照农、林、牧、渔标准计算为524.1元(19131元/年÷365天×10天);(4)误工费为2096.4元(19131元/年÷365天×40天);(5)原告交通费请求过高,存在不合理情形,本院酌情认可300元;(6)司法鉴定费800元。原告请求营养费1600元,因缺乏医院证明和医嘱,本院不予采信。以上各项,本院确认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费共为10241.37元。

综上,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相应的医疗费等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本案被告伤害原告,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为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赔偿原告吴某平经济损失10241.37元;

二、驳回原告吴某平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已依法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

上述确定的赔偿款项,义务人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生效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0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七星支行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廖润强

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王 欣

 

生命权  健康权  身体权  

热门排行

热门合同
厦门易法通法务信息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服务热线
可信网站身份认证 支付宝特约商家 网上交易保障中心 保障
关于我们 网站地图 隐私申明 闽ICP备09042048号-2 版权:易法通股份
关注导师
关闭

连续5天获取价值700元干货

Day1赠送 法务官针对所需合同制定法律风险提示版1份

Day2赠送 视频课程教《劳动合同填写指南》

Day3赠送 《公司章程范本》或《保密协议范本》1份

Day4赠送 法务官微信在线专业答疑1小时

Day5赠送 视频课程《社保入税争议处理》教避税秘诀

二维码

① 扫描左侧二维码,关注我个人微信

② 关注后,发送关键字“干货”2个字

③ 我给你发《劳动合同风险版》.doc

④ 每天找我要以上物料

title
二维码

微信扫描二维码

加我个人微信

法律问题,实时回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