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与黄某、浙江某某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2阅读量:(1304)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浙0523民初3947号

原告:王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桐城市。

委托代理人:陈良琼,浙江浦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吉县。

委托代理人:邰万里,浙江振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维,浙江振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浙江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兴市嘉兴总部商务花园*号楼**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0***59C。

法定代表人:马某峰。

委托代理人:吴彬彬,浙江工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为与被告黄某、浙江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6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于2016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某的委托代理人陈良琼,被告黄某的委托代理人邰万里、王维,被告浙江某某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吴彬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两被告支付代偿款本息合计12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本案事实与理由为:2014年11月17日,两被告向案外人李某借款10万元,并承诺于2014年12月17日归还,约定月息2分,该款项由原告担保。借款到期后,两被告未归还借款,原告于2016年2月1日替两被告向案外人李某代偿借款10万元及利息2万元。

被告黄某答辩称:1.自己确系向案外人李某借款用于工程建设施工,但具体是何工程已记不清,款项并没有录用到被告某某公司账目上,借条及承诺书中浙江某某有限公司安吉分公司合同专用章系被告黄某随意加盖;2.担保期限系原告与案外人李某自行添加,被告黄某不知情,原告实际还款已过担保期限,故被告无需承担还款责任。

被告某某公司答辩称:1.未收到借款,借款系被告黄某个人行为,对于借款的使用情况和交付情况不知情且不认可;2.被告某某公司主体不适格,应以浙江某某有限公司安吉分公司为被告;3.合同章应当用于签订合同用,非属合同的借条上加盖合同章不产生法律效力;4.原告承担保证义务时已过担保期限,原告自行履行保证责任,无权向两被告追偿。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借条一份,用以证明2014年11月17日,两被告向案外人借款100000元,借款利息为月利率为2%,原告为该笔款项提供担保,保证期限为两年的事实;

2.承诺书一份,用以证明两被告于2015年1月11日向案外人李某承诺于2015年1月20日前归还借款,如未归还则承担30000元违约金的事实;

3.收条一份,用以证明案外人李某收到原告为两被告代偿款项本金10万元及利息2万元的事实;

4.浙江某某有限公司安吉分公司工商公示信息一份,用以证明浙江某某有限公司安吉分公司系被告某某公司的分公司的事实。

被告黄某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中担保期限有异议,认为系原告事后自行添加,被告黄某不知情且不认可,故对被告黄某不产生效力;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无异议,但认为原告系替被告黄某个人归还的借款本息;对证据4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无法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

被告某某公司质证后认为:1.对真实性、合法性、证明目的均有异议,借款10万元未进入公司账户,借条中所盖公章并非某某公司有效公章,被告某某公司也从未授权被告黄某向案外人李某借款,另,合同章仅签订合同使用,借条上使用无效,对于担保期限2年相关的字迹与借条中其他字迹不一致,真实性无法判断;对证据2真实性、证明目的有异议,落款处公章并非某某公司有效公章,且内容写明“本人”,说明系被告黄某个人行为,与被告某某公司无关;对证据3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借款系黄某个人所借,原告系帮黄某个人归还借款,与被告某某公司无关;对证据4无异议,认可浙江某某有限公司安吉分公司确系被告某某公司分公司。

被告某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反驳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5.立案告知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某某就被告黄某伪造公章一案,安吉县公安局于2015年11月23日立案受理,本案涉及的公章也予以了报案;

6.情况证明一份,由浙江某某有限公司安吉分公司负责人黄某出具,用以证明浙江某某有限公司安吉分公司合同章为黄某私刻。

原告质证后认为:对证据5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虽被告某某公司被伪造公司印章一案,确已在安吉县人民法院审理,但审理内容不包括本案涉及的该枚公章,且仅凭该份立案告知书不能证明本案涉及公章公安已经侦查,即使立案侦查也不能证明本案涉案公章系伪造;对证据6的三性均有有异议,认为公章刻制应当由某某公司进行统一管理,分公司负责人无权以个人名义去证明,抬头黄某姓名写成“黄海龙”,故真实性无法判断。

被告黄某质证后认为,对证据5无异议;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公章系浙江某某有限公司安吉分公司原来的经理交付给被告黄某使用的,并非黄某私刻。

被告黄某未提供证据予以举证。

本院审查后认为:证据1两被告对借款担保期限真实性有异议,但担保期限只需出借人与保证人约定即可,且本案借款诉讼时效未到期,即使担保人超过保证期间代偿借款也不影响其追偿;被告某某公司对公章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未举证证明该公章存在伪造情况,民间借款双方实际形成借款合意,使用合同专用章并无不妥,故本院对证据1予以认定;证据2,被告某某公司未举证证明公章系伪造,虽承诺书内容人称为“本人”,但最后承诺人处确有被告某某公司安吉分公司的合同专用章,该称呼上的瑕疵不足以推翻被告某某公司作为共同承诺人盖章的效力;证据3,两被告未提出实质性抗辩意见,本院予以认定;证据4,从内容上无法直接看出浙江某某有限公司安吉分公司系被告某某公司的分支机构,但被告某某公司对于该事实部分予以认可,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可;证据5,无法证明涉案公章系伪造,故本院不予认定;证据6由案外人黄某个人出具,属于证人证言,其身份上也与被告某某公司存在利害关系,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无法单独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故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作出(2015)湖安商初字第15**号民事判决书中,对被告黄某系浙江某某有限公司安吉分公司实际负责人的身份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11月17日,被告黄某、浙江某某有限公司安吉分公司向案外人李某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借款期限至2014年12月17日;原告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中签名。借款到期后,两被告未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故于2015年1月11日向案外人李某出具承诺书一份,约定于2015年1月20日前归还借款10万元,如逾期不归还则承担3万元违约金。后,两被告仍未归还借款,原告于2016年2月1日向案外人李某履行了保证义务,为两被告代偿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2万元。上述代偿款原告向两被告催讨未果,遂纠纷成诉。

本院认为,被告黄某、浙江某某有限公司安吉分公司向案外人李某借款,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虽两被告均抗辩称盖章行为系黄某个人行为,但借款发生时被告黄某身份系浙江某某有限公司安吉分公司实际负责人,且借款用途系用作工程建设施工,由浙江某某有限公司安吉分公司同经办人黄某一起作为共同借款人符合常理,原告作为善意第三人,有理由相信被告黄某加盖公章系职务行为,由此产生的义务亦应由浙江某某有限公司安吉分公司承担。因浙江某某有限公司安吉分公司系被告某某公司的分公司,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被告某某公司应对被告某某安吉公司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另,保证合同的成立并不以债务人知晓并同意为要件,保证合同的相对方系债权人和保证人,只要债权人和保证人协商一致即可,且即使保证人超过担保期间履行保证义务,主债权诉讼时效未到期,不影响保证人行使追偿权,故原告代偿行为有效,依法取得追偿权,两被告应按实际代偿金额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至于被告某某公司抗辩称浙江某某有限公司安吉分公司合同专用章系黄某私刻,并未提供有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判决如下:

被告黄某、浙江某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某代偿款本息12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黄某、浙江某某有限公司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梁 赟

代理审判员  程思瑶

人民陪审员  许旻一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赵宁吉

追偿权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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