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与丁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2阅读量:(1697)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开民初字第2891号

原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梁超,河南荟智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锐,河南荟智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丁某某。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丁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向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梁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5月份,原告在被告承包的工地上从事外墙粉刷劳务工作。完工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劳务报酬,下余部分出具了欠条一张,载明被告尚欠原告劳务费5.8万元。被告于2013年12月24日至28日分两次支付原告劳务费4万元,承诺剩余欠款于2014年春节后支付,但至起诉之日仍未支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劳务费1.8万元。

被告未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2013年12月23日被告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拖欠劳务费5.8万元,已还4万元,尚欠1.8万元。

被告未质证。

经审查,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

被告未向法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工资伍万捌仟元整”。庭审时,原告称被告已付劳务报酬4万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2013年12月2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显示被告拖欠原告劳务费5.8万元,因庭审时原告自认被告已付劳务报酬4万元,被告也未提交足以推翻原告该项自认的具体付款数额方面的证据,故本院采信原告的自认。综上,本案中被告共欠原告劳务费1.8万元。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丁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某某劳务费一万八千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百五十元,由被告丁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代理审判员  胡向楠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 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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