凌某与刘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2阅读量:(1558)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湖长和商初字第99号

原告凌某。

委托代理人姚彩林、杜康,浙江浦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

原告凌某与被告刘某追偿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24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建新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凌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姚彩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判。

原告凌某诉称:2012年3月29日,被告因购材料缺少资金向浙江长兴某某银行**支行(以下简称**支行)申请个人保证贷款,经**支行同意,双方于2012年3月29日签订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支行短期借款30万元,借款用途为购材料,借款期限自2012年3月29日至2013年3月15日止,借款月利率为9.84‰,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每季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被告与**支行并就贷款展期、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原告和张发庆自愿为被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支行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但被告却未按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贷款到期后,**支行向原告及张发庆二担保人主张权利,经协商,由原告和张发庆各承担借款本金15万元和支付利息18011.72元。原告于2013年3月26日、3月28日、3月29日向**支行代为偿还借款15万元及支付利息18011.72元。事后,原告向被告行使追偿权,但被告却未履行义务。据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刘某立即偿还原告代偿款本金15万元,支付利息18011.72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凌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借款申请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向**支行申请贷款30万元的事实;2、《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被告及案外人张发庆与**支行签订《个人保证借款合同》一份,被告向**支行贷款30万元,由原告凌某及案外人张发庆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3、借款借据复印件一份,证明**支行按约向被告刘某发放了30万元贷款;4、**支行出具的“证明”原件一份,证明原告已代为被告刘某归还了贷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18011.72元;5、收贷收息凭证五份,证明原告分五次代为刘某归还了贷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18011.72元。

被告刘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被告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及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凌某提供的证据材料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3月29日,原告凌某、被告刘某、案外人张发庆与**支行签订《个人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因被告刘某购材料,向**支行贷款3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3月29日至2013年3月15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9.84‰,由原告凌某及案外人张发庆为该笔贷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双方另对还款方式、违约责任、争议方式等事项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支行按约向被告刘某发放了30万元贷款。然贷款到期后,被告刘某并未按约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经协商,由原告凌某承担被告刘某贷款本金15万元,利息18011.72元。原告凌某于2013年3月26日、3月28日、3月29日向**支行支付了贷款本金15万元,利息18011.72元。后原告凌某向被告刘某追偿未果,双方遂纠纷成讼。

本院认为,原告凌某、被告刘某、案外人张发庆与**支行签订的《个人保证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支行依约向被告刘某提供贷款后,被告刘某即负有依约支付利息、归还本金的义务。原告凌某为被告刘某的贷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故原告凌某应对被告刘某的贷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原告凌某在承担了保证责任后,有权就代偿款向被告刘某追偿。现原告凌某已代被告刘某向**支行归还了贷款本金15万元,利息18011.72元,因此,被告刘某应给付原告凌某代其偿还的贷款本金15万元,利息18011.72元。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给付原告凌某代偿款168011.72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60元,减半收取1830元,由被告刘某承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径直交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建新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钱 丹

追偿权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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