白某辰与日照某某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2阅读量:(1622)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鲁11民终25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日照某某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经济开发区大连路365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永军,山东名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何恩玺,山东名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白某辰,女。

委托代理人:潘月华,山东东方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日照某某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白某辰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2015)东民一初字第27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3年10月6日,白某辰经网上招聘至某某公司担任办公室文员职务。2014年10月10日,白某辰与公司协商薪资问题未果,离开公司不再上班。2014年10月21日,白某辰以某某公司不支付工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为由向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解除与某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某某公司支付拖欠的工资9067元、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47667元、支付经济补偿金6500元,并要求某某公司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并协助白某辰办理档案转移手续。2014年12月30日该委作出日开劳人仲案字【2014】第5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白某辰的仲裁请求。白某辰不服该裁决在法定期限内向日照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某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异议,后该案经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法院、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裁定该案移送原审法院管辖。

本案审理过程中,白某辰为证明其与某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提交以下证据:1、盖有某某公司单位印章的收款凭证,证明在某某公司单位工作时,与单位进行的收支往来账目;2、岗位调整/调薪审批表,证明入职时间为2013年10月6日,于2014年9月份调整工资,该表同时证明白某辰工资在调整前为4000元/月,调整后为2500元/月,由某某公司单位领导签字确认;3、某某公司单位职务任免书(复印件),证明2014年2月7日白某辰职称由行政人事部主管更改为行政人事部主任;4、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单,证明其工资均由单位超级网银转账,离职前12个月平均月薪为4333.3元;5、工装一套及胸牌一枚,证明白某辰上班期间由单位统一制定服装,并挂胸牌,且在该服装上有白某辰的名字与某某公司单位名称。某某公司对上述证据认为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收款凭证不能证实白某辰的工作性质;对岗位调整/调薪审批表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且认为在该审批表中,白某辰的部门是安装公司与其公司没有关系;交易明细单认为复印件且银行签章不清楚不予认可;对工装及胸牌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有伪造的可能。

本案审理过程中,白某辰申请要求调取某某公司单位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缴纳的单位职工团体意外险的职工名录,经原审法院前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调取某某公司单位2013年11月1日至2014年11月1日期间的团体意外险职工名单,经查询白某辰(公民身份号码为××)在该被保险人名单中,同时某某公司单位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公民身份号码为××,经理刘某某(公民身份号码为××)均在被保险人名单行列。

诉讼中,经白某辰申请,原审法院调取了日照经济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卷宗,白某辰主张在仲裁中提交的超级网银交易明细中显示了白某辰自2013年10月份上班后工资发放明细,2013年10月工资于2013年12月23日发放3000元;2013年11月、12月的工资于2014年1月28日发放共计7235元;2014年1月工资于2014年3月17日发放5740.4元;2014年2月、3月工资于2014年4月3日发放7841元;2014年4月工资于2014年5月6日发放4557.69元;2014年5月份工资于2014年7月2日发放3639元;2014年6月工资于2014年8月14日发放3484元;2014年7月工资于2014年9月10日发放3571元;2014年8月工资于2014年10月22日发放3619元;至此以后未发放工资。

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当事人陈述、日开劳人仲案字【2014】第59号仲裁裁决书、银行卡交易明细单、岗位调整/调薪审批表、工装及胸牌照片等。

原审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白某辰与某某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某某公司是否应该支付白某辰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拖欠的工资以及经济补偿金。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2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缴纳各项社会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人证言等。”根据白某辰提交的工装及胸牌,岗位调整/调薪审批表以及原审法院调取的某某公司单位的被保险人名单可以证实白某辰确为某某公司单位职工,虽某某公司一直不认可白某辰、某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但某某公司未能提交其单位的考勤资料以及财会资料推翻白某辰主张,对于调整/调薪审批表中白某辰所属部门为安装公司,白某辰说明由于某某公司欲收购日照市千钧机械设备安装服务有限公司,某某公司安排白某辰处理有关日照市千钧机械设备安装服务有限公司的情况,且在2015年4月3日某某公司公司的经理刘某某变更为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说明已经谈妥相关事项,白某辰是进行前期工作的,故岗位调整/调薪审批表的真实性原审法院予以认可。白某辰于2013年10月6日与某某公司建立劳动关系,于2014年10月21日双方劳动关系因白某辰向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而解除,在此期间白某辰、某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合法有效,原审法院予以确认。作为用人单位,某某公司有义务管理劳动者的档案资料等,既然白某辰起诉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某某公司应为白某辰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并协助其办理档案手续转移。

关于工资问题,根据白某辰提交的银行卡明细表,对其诉称用超级网银发放的工资,原审予以确认。据其工资发放明细可以看出白某辰2014年9月份以后的工资未发放,白某辰主张要求某某公司公司发放2014年8月以后未发放的工资。根据白某辰提交的岗位调整/调薪审批表,可以看出白某辰2014年9月之前薪资标准为4000元/月,调整以后为2500元/月,执行日期为2014年9月1日,故某某公司应支付拖欠白某辰的工资期间为2014年9月-10月10日,数额为2500元+2500元/月÷30*10天=3333.33元。

关于白某辰主张的经济补偿金的问题,白某辰因某某公司未足额发放工资,且未缴纳社会保险等原因申请与某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四十七条的规定某某公司应支付白某辰一个半月的工资。根据白某辰提交的银行交易明细,白某辰2013年10月发放工资3000元、11月-12月发放7235元、2014年1月发放5740.4元、2月-3月发放7841元、4月发放4557.69元、5月发放3639元、6月发放3484元、7月发放3571元、8月发放3619元、9月工资为2500元,可以得出白某辰平均工资为3765.60元/月,故其经济补偿金为3765.60元*1.5个月=5648.40元。

关于白某辰主张的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问题,白某辰2013年10月6日入职某某公司,2014年10月21日提起仲裁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在此期间与某某公司未签订任何书面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故某某公司应该支付白某辰自2013年11月7日至2014年10月6日期间的双倍工资的另一倍工资。由上述白某辰提交的工资表明细可以看出白某辰2013年11月-12月发放7235元、2014年1月发放5740.4元、2月-3月发放7841元、4月发放4557.69元、5月发放3639元、6月发放3484元、7月发放3571元、8月发放3619元、9月应发放2500元、10月1日-6日应发放500元,故某某公司应支付白某辰的双倍工资为42687.09元(7235元+5740.4元+7841元+4557.69元+3639元+3484元+3571元+3619元+2500元+500元)。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七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白某辰与某某公司于2014年10月21日解除劳动关系;二、某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白某辰2014年9月至10月期间的工资3333.33元;三、某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白某辰经济补偿金5648.40元;四、某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白某辰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42687.09元;五、某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为白某辰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并协助白某辰办理档案关系转移手续。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某某公司负担。

上诉人某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采信证据不当,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错误。1、一审调取的被保险人名单,并不能证实是上诉人单位的被保险人名单;2、被上诉人提交的工装及胸牌并非上诉人制作;3、被上诉人一直没有提交证据证实岗位调整/调薪审批表中的签名系上诉人法定代表人所为。二、一审判令上诉人支付工资、经济补偿金及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等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白某辰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二审查明:在二审中,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及用于证明的事实如下:证据一、日照市千钧机械设备安装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刘某某)于2016年3月14日出具的书面证明一份,主要证明白某辰于2014年3月12日至2014年10月8日在该公司工作;证据二、2014年3、4、5、6、7、8月考勤表六份,其上有被上诉人的签名,上诉人主张系日照市千钧机械设备安装服务有限公司即涉案“安装公司”的考勤表,用于证实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上诉人质证对以上两份证据均不予认可,并认为日照市千钧机械设备安装服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某某系上诉人单位的股东,该公司与上诉人之间存在关联性。

被上诉人提交上诉人与日照市千钧机械设备安装服务有限公司于2014年2月29日签订的公司并购协议书复印件一份,主要内容是双方同意由上诉人出资并购日照市千钧机械设备安装服务有限公司名下的各类证件及资质等,用于证明被上诉人是作为上诉人方的工作人员协调两公司之间的并购事宜,故才在安装公司的考勤表上签名接受考勤;上诉人以被上诉人提供的该证据系复印件为由不予质证。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主张与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提供了被保险人名单、工装及胸牌、岗位调整/调薪审批表等证据,其中的被保险人名单系一审法院依职权调取,并且调取的单位是上诉人,根据调取的被保险人名单,被上诉人和上诉人单位的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和经理刘某某均在该被保险人名单中,上诉人上诉主张该被保险人名单并非上诉人单位的被保险人名单明显与以上事实不符;被上诉人提交的工装上有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的单位名称,上诉人上诉主张被上诉人提交的以上工装及胸牌并非上诉人制作,但不能排除与上诉人之间的关联性;被上诉人提交的岗位调整/调薪审批表上有多处刘某某作为调出、调入部门负责人签字并存有行政人事部门和总经理王某某签名,上诉人否认系上诉人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的签名,应负举证责任,在上诉人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该签名并非王某某本人所为的情况下,一审采信该证据,并综合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认定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符合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2条之规定。

上诉人在二审中虽提交了日照市千钧机械设备安装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书面证明和考勤表,但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某某亦在上诉人处任职,该公司是以“部门”的身份体现在被上诉人提交的岗位调整/调薪审批表中,同时被上诉人提交的并购协议书亦说明了该公司与上诉人之间存在关联性。劳动关系应该根据劳动者是否实际接受了用人单位的管理、指挥或者监督,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否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用人单位是否向劳动者提供基本劳动条件以及向劳动者支付报酬等因素综合认定,被上诉人接受日照市千钧机械设备安装服务有限公司的考勤并不意味着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发生了变更。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得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日照某某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林林

审 判 员  王春燕

代理审判员  刘 娜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叶 迪

劳动争议  

热门排行

热门合同
厦门易法通法务信息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服务热线
可信网站身份认证 支付宝特约商家 网上交易保障中心 保障
关于我们 网站地图 隐私申明 闽ICP备09042048号-2 版权:易法通股份
关注导师
关闭

连续5天获取价值700元干货

Day1赠送 法务官针对所需合同制定法律风险提示版1份

Day2赠送 视频课程教《劳动合同填写指南》

Day3赠送 《公司章程范本》或《保密协议范本》1份

Day4赠送 法务官微信在线专业答疑1小时

Day5赠送 视频课程《社保入税争议处理》教避税秘诀

二维码

① 扫描左侧二维码,关注我个人微信

② 关注后,发送关键字“干货”2个字

③ 我给你发《劳动合同风险版》.doc

④ 每天找我要以上物料

title
二维码

微信扫描二维码

加我个人微信

法律问题,实时回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