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某某与王某某、朱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3阅读量:(1174)

山东省博兴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博商初字第1001号

原告高某某,男,汉族,农民,住山东省博兴县。

委托代理人焦守涛,博兴捷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某,男,汉族,农民,住山东省淄博市。

委托代理人樊延国,山东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某某,女,汉族,农民,住山东省淄博市。

委托代理人樊延国,山东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高某某诉被告王某某、朱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11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23日、2014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焦守涛,被告王某某、朱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2014年4月1日,本案再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高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焦守涛、被告王某某及两被告委托代理人樊延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某某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多次购买原告彩涂卷,截止2013年8月18日共欠原告货款434471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权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434471元货款,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王某某、朱某某辩称,原告诉请与事实不符,被告欠原告货款,但是数额不对,因被告出具欠条后,已通过多种方式支付了部分货款,经双方对账后才能确定具体数额。据被告统计现欠原告货款60000元至70000元。另原告给被告的货物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现与客户正在协商处理。新增钢构复合板厂未办理工商登记,系被告与殷某某共同经营。

原告高某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并由被告进行了质证。

证据1、欠条1份(即新增钢构复合板厂销货清单红色客户联系复写件),系被告朱某某2013年4月6日出具,证实被告欠原告货款160000元。经两被告当庭质证:认可该证据系被告出具,但是复写件,印章系原告自己加盖,原件已由原告2013年8月18日结算时交回被告。后经当庭调查,被告朱某某认可原告的证据1系一式三联,当时忘记给原告一联还是两联,正常情况下是给原告第二联红联。

证据2、欠条1份,由两被告2013年8月18日出具,证实被告欠原告货款274471元。经两被告当庭质证:认可该证据系被告出具,但称截止2013年8月18日,被告仅欠原告274471元货款,原告证据1即160000元的欠条已包含在274471元欠条内。

证据3、协议书1份、销售合同6份(其中4份为传真件,有2份原告给被告传真后,被告未回传)、出库单6份,证实被告2013年4月6日之前所欠原告货款160000元作为押金,双方2013年8月18日后又发生了买卖业务,原告给被告供货6次,价值376067元。被告2013年8月18日后的付款系支付该6笔销售合同的货款。原告对该期间被告尚欠的163000元货款在本案中未主张,将另行起诉。经两被告当庭(2014年1月6日上午庭审)质证:1、对协议书无异议,称截止2013年8月30日,被告只欠原告货款160000元作为押金,被告必须从原告处购货,其他货款已经全部付清;但在后续庭审(2014年1月6日下午)中,两被告均自述:2013年8月18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时,274471元货款已陆续支付,仅欠原告货款160000元;约定将所欠的160000元货款作为原告押金,被告只能购买原告彩涂卷;2、对2013年9月3日、9月8日、9月16日合同及出库单所对应的价值58275元、35195元、89751元的货物无异议,但货款已付清;3、对2013年9月30日、10月3日合同及出库单有异议,被告未见过,被告一般是收到货物后,在合同上加盖复合板厂印章后回传原告;4、2013年9月27日合同、出库单对应的价值61825元货物有异议,被告未盖章,也不是被告的签字,被告未收到货物;但后续庭审中,被告对该合同、出库单又予以认可,并称已收到货物。

证据4、销售合同13份,证实自2013年4月7日至2013年8月18日,被告购买原告彩钢卷13次,价值共计916442元。经两被告当庭质证:对有被告签字或加盖公章的4笔(即2013年7月8日、7月25日、8月6日、8月13日的销售合同)认可,无被告签字或者盖章不认可。后经当庭询问,被告认可该期间共购买原告彩钢卷共6笔,其中被告盖章或签字后给原告回的传真4笔,有2笔未签字回传真,但具体时间、数额记不清了。

证据5、出库单14份,该证据与原告提交证据4相互对应,证实2013年4月7日至8月18日期间,原告给被告供货14次(其中4月26日、27日出库单对应4月26日的销售合同)、货物价值共计916442元,出库单上提货人为曹某,由原告联系曹某给被告送货,被告支付运费。经两被告当庭质证(结合原告的证据4):对2013年7月8日、7月25日、8月6日、8月13日的出库单对应的价值263007元的货物无异议,对2013年4月7日至7月7日之间的9笔销售合同及出库单均不认可,未收到相应货物。后续庭审中,经当庭调查,被告对原告证据4中:4月16日价值45733元的货物、4月26日价值111756元的货物、5月31日价值48571元的货物、6月10日价值80830元的货物、7月1日价值82560元的货物无异议,又均认可收到以上369450元货物。综上,被告认可2013年4月7日至8月18日期间购买原告彩涂卷9次,收到价值632457元的货物。

证据6、曹某证人证言,证实自2013年6月1日、6月11日、7月2日,证人曹某为原告带回货款3次,共96000元,该证人证言同原告提交的证据4、证据5相互印证,能够证实原告给被告供货的真实性。经两被告当庭质证:证人在高青不但给被告送货,还给其他人送货,被告认为对原告提交证据4、证据5,单凭证人证言证实自2013年4月9日至8月13日向被告供货14次、价款916442元不能成立;同时被告所陈述2013年4月17日至10月10日委托证人为原告带回货款7次,共计220000元,证人以记不清为由否认,被告认为亦不能成立。

被告王某某、朱某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并由原告进行了质证。

证据1、收到条及证明条5份(时间均为2013年7月25日以前)、银行转账回单1份(2013年8月31日)、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1份(背面有原告的签字、时间为2013年9月15日),证实被告已支付原告货款216000元。经原告当庭质证:1、原告出具的20000元及30000元收条无异议;2、对曹某出具的证明或收到条3份,被告应举证证明与原告高某某存在关联性;3、对承兑汇票复印件有异议,不能证实向原告付款的事实;4、对银行转账回单有异议,转出方是张德强,如被告委托张德强付款20000元,应有委托付款的证明及加盖银行印章予以证实。

证据2、银行交易明细1份共7张,证实被告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原告货款313950元,另还有他人代转约200000元,但被告无法到银行调取。经原告当庭质证:有异议,银行对账单无法证实被告所说款项转给了原告高某某。

证据3、原告提交的证据1原件(即新增钢构复合板厂的销货清单存根联),该原件是被告向原告出具后,原告于双方结账时交回被告,被告朱某某于原告走后在该单据空白处添加:“从2013年4月6号起以前全部结清”、“已结清”,证实原告主张被告所欠的160000元货款,已包含在被告给原告出具的274471元欠条内。经原告当庭质证:有异议,依据被告朱某某之前陈述,用该种单据给客户打欠条时,一般给客户第二联,且原告持有的第二联由被告加盖的新增钢构复合板厂印章予以证实,该证据不能否定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即原告证据1,另被告在该证据上注明“2013年4月6日起以前全部结清”属于画蛇添足,且不是原告本人填写。后经询问被告朱某某:为何未将其称已付清的160000元欠条收回或让原告确认已结清时,被告朱某某陈述:“当时结账的时候,原告忘记带我给他的单据了,他说回去之后销毁了,让我把我这里的这一联标注上,我就自己写上了,没有想到会走到这一步。我们之间的账目一直没有让原告签过字,清了也没有签字,忽视了这一点。”

证据4、农业银行汇款记录1份、电子银行实时转账交易回单1份,证实2013年5月5日至10月20日,被告通过其会计殷某某账户分8次向原告汇款共计139000元,经原告当庭质证:对该证据无异议,但称2013年8月18日之后的付款与本案无关联,因原告对双方2013年8月18日后发生买卖交易在本案中未主张,且银行交易明细与上次开庭双方认可的转账数额重叠。

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根据双方的举证、质证及陈述等情况,合议庭审查后认为:

原告证据1、2、4、5、6及证据3中的协议书真实、合法、相互印证,能够形成有效证据链,且与本案有关联,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证据3中的销售合同6份,因原告在本案中并未主张,本院不予分析认定。

被告证据1中原告及证人曹某出具的收到条、证明条及张德强的银行转账回单,原被告均认可,且与本案存在关联,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对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原告有异议,且背面载明时间2013年9月15日不在原告的主张的时间范围内(即2013年8月18日以前),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被告的证据2、4,原告对2013年中5月5日至8月18日、8月19日至9月2日、9月3日至10月20日,被告通过其会计殷某某农行账户分别付款50000元、19000元、70000元,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证据2中原告有异议的部分,因该证据仅能证实账户的支出情况,不能证实其主张的款项已转入原告账户,且被告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认定;被告证据3中部分内容虽与原告证据1相符,但因被告朱某某在该证据上擅自添加,再结合被告对原告证据1的质证意见、被告庭审中对涉及该证据及原告证据1的陈述认为,被告陈述前后自相矛盾,且被告朱某某自认“已结清”等字迹系原告不在场的情况下其个人添加,故对被告的该份证据及欲证实的内容,本院不予采信。

依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被告王某某、朱某某自认系夫妻关系,称与殷某某共同经营新增钢构复合板厂(未办理工商登记)。两被告多次购买原告彩涂卷。被告购买原告的彩涂卷均由原告联系证人曹某承运,运费由被告方支付,付款方式为先送货后付款,被告不存在预付原告货款的情形。

2013年4月6日,经原被告结算,两被告欠原告货款160000元,被告朱某某用其复合板厂一式三联的销货清单出具欠条1份,其签名确认后,将加盖新增钢构复合板厂专用章的红色客户联交予原告。2013年4月7日至8月18日期间,被告又多次购买原告彩涂卷,经双方2013年8月18日结算,两被告为原告出具274471元欠条1份,并由两被告签名、加盖新增钢构复合板厂专用章。2013年8月19日至9月2日期间,原被告之间无买卖交易。

2013年8月30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1份,约定原告将被告所欠货款160000元做押金给被告,被告只购买原告彩涂卷(冠洲卷、凤阳卷除外)。两被告当庭质证:对协议书无异议,但称截止2013年8月30日,被告只欠原告货款160000元作为押金,被告必须从原告处购货,其他货款已经全部付清;但在后续开庭中,两被告均陈述:2013年8月30日,原被告签订该协议书时274471元货款已陆续支付,只欠原告160000元货款,并将所欠的160000元货款作为原告押金,被告只能购买原告彩涂卷。

2013年5月5日至8月18日、8月19日至9月2日,被告经其会计殷某某农行账户(尾号5364)分别向原告账户(尾号0117)转入50000元、19000元;2013年8月31日,被告经案外人张德强向原告账户(尾号0117)转入20000元。2013年9月3日至2014年4月1日期间,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74950元(原告自认),其中包含:1、经殷某某农行账户(尾号5364)向原告账户(尾号0117)支付的70000元(2013年中9月24日、9月26日、10月20日支付数额分别为10000元、40000元、20000元);2、原告自认2013年9月7日被告以现金方式支付货款34950元、2013年9月17日银行转账25000元、2013年9月30日银行转账45000元。另被告称2013年8月28日、8月31日分别支付原告现金40000元、30000元,2013年9月3日至2014年4月1日以现金、承兑汇票方式支付原告货款157955元,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也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

原被告对2013年4月7日至8月18日期间,被告购买原告彩涂卷的次数、原告交付货物价值、被告支付货款的数额均有争议:原告主张被告购其彩涂卷13次,交付两被告价值916442元的货物,被告支付货款641971元;而被告称购买原告彩涂卷9次,收到价值632457元的彩涂卷,该期间支付原告货款。对原告否认该期间收到的被告货款217829元(859800元-641971元),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原告于庭审中明确:被告于2013年8月18日后购买原告彩涂卷(原告证据3中的6份销售合同),现尚欠原告货款163000元,原告在本案中未主张,将另行起诉。

本院认为,两被告多次购买原告彩涂卷,经原被告结算,被告分别于2013年4月6日、8月18日为原告出具160000元、274471元欠条各1份,事实清楚,双方均无异议。本案焦点是:2013年8月18日,两被告为原告出具的274471元欠条是否已包含之前的160000元欠条?按常理,原被告2013年8月18日结算时,如欠原告的160000元货款已计入274471元欠条内,被告应收回160000元的欠条,或让原告出具相应证明,或让原告在被告持有的存根联的添加部分签字确认,或在其出具的数额274471元的欠条中注明,但这些均不存在。另两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自相矛盾:1、被告朱某某有关160000元欠条的陈述:忘记当时给原告一联还是两联,正常情况下应该给原告第二联红联;双方结账时原告忘记带160000元的欠条,承诺回去后销毁,并让我在“我处”的这一联上注明结清等,其陈述前后矛盾;2、被告认可2013年4月7日-8月18日期间收到原告价值632457元的货物;但被告称该期间支付原告货款859800元(原告只认可收到641971元);按被告所说的支付货款数额,扣除被告认可该期间收到的货物价值及原欠的160000元货款,被告向原告超额支付货款数万元,这与被告所称的截止2013年8月18日之前原告货款274471元、不存在预付原告货款的情形相矛盾。由此可见,两被告陈述的以上内容与事实不符,依据被告现有证据,无法证实其辩称,即274471元欠条已包含之前的160000元欠条。另两被告在2014年1月6日庭审中均自述:双方签订协议时(2013年8月30日)已结清账目,274471元货款已陆续支付,只欠原告160000元货款,作为原告的押金,可认定:数额为274471元欠条不包含之前的160000元欠条,两者之间不存在包含与被包含的关系。综上,本院确认截止2013年8月18日,两被告共欠原告货款434471元。

2013年8月19日至9月2日期间,原被告无买卖交易期间,且被告不存在预付货款的情形,故被告该期间经银行转账支付原告的货款39000元应予扣除。

2013年9月3日以后,被告又多次购买原告彩涂卷(原告自称6笔)欠货款163000元,原告未在本案主张,故本院对原告未在本案中主张买卖合同的事实及争议,不应涉及。但因被告已付货款无针对性,与销售合同、出库单并非一一对应,故对本院已查清、认定的2013年9月3日至2014年4月1日期间,被告支付原告的174950元货款,应优先冲抵原告主张的2013年9月2日前发生买卖合同所欠货款。

综上,扣除2013年8月19日-2014年4月1日,本院在本案中认定的被告已付货款数额213950元(39000元+174950元),被告还应支付原告货款220521元(2013年9月2日以前买卖合同未付货款)。原告对2013年9月3日以后与被告发生的买卖合同所欠货款,原告在本案中未主张,可另行诉讼。

被告称截止2013年8月30日仅欠原告货款160000元,因即使按被告所诉:截止2013年8月18日仅欠原告货款274471元,2013年8月19日至8月30日支付原告货款50000元(原告仅认可银行转账10000元),亦得不出被告上述辩称的结论,故其辩称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另被告称2013年9月3日至2014年4月1日以现金等方式支付原告货款157955元,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也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本院亦不采信。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朱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高某某货款220521元(原告主张的2013年9月2日以前发生的买卖合同未付货款);

二、驳回原告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817元,由原告高某某负担3209元、被告王某某、朱某某负担4608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由被告王某某、朱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范曙光

审 判 员  马文霞

人民陪审员  张其亮

二〇一四年五月五日

书 记 员  张 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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