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3阅读量:(1172)

山东省惠民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惠刑初字第101号

公诉机关惠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农民。2014年5月15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惠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5月14日被惠民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樊延国、邱士凯,山东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惠民县人民检察院以惠检公刑诉(2015)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魏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樊延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惠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5月13日14时许,被告人陈某驾驶鲁M×××××小型轿车沿乐胡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惠民县麻店镇西万村时,因违法超车、未确保安全,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张某甲驾驶的鲁M×××××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张某甲当场死亡,鲁M×××××小型轿车乘车人胡某乙、张某乙、张某丙、齐某、朱某受伤,朱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事故原因分析认定,陈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情节特别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能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应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2014年5月13日14时许,被告人陈某驾驶鲁M×××××小型轿车沿乐胡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惠民县麻店镇西万村时,因违法超车、未确保安全,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张某甲驾驶的鲁M×××××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张某甲当场死亡,鲁M×××××小型轿车乘车人胡某乙、张某乙、张某丙、齐某、朱某受伤,朱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事故原因分析认定,陈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陈某与被害人张某甲、朱某亲属及被害人胡某乙、张某乙、张某丙、齐某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其赔偿被害人张某甲亲属经济损失十万元(已过付),赔偿被害人朱某亲属及被害人胡某乙、张某乙、张某丙、齐某经济损失二十万元(已过付)并均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乙、张某丙、齐某陈述,证人胡某甲、关某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惠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惠公交认字(2014)第0110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惠民县公安局(惠)公(尸)鉴(检)字(2014)042号、117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山东华正安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2014)痕鉴D字第581号检验鉴定意见书,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情况说明,调解协议,谅解书,询问笔录等证据证实。

另有被告人陈某的户籍证明,证实了其身份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多人受伤,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陈某当庭自愿认罪,能赔偿被害人及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九份。

审 判 长  吕春雨

人民陪审员  高德健

人民陪审员  李海滨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

书 记 员  李俊梅

交通肇事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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