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兴与宣*洪、**财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3阅读量:(1267)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浙0782民初5635号

原告刘*兴。

委托代理人何远、周禹翔,浙江泽大(义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宣*洪。

被告**财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市分公司。

负责人朱*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戚*晨,公司员工。

原告刘*兴与被告宣*洪、**财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险义乌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6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华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何远、被告宣*洪、被告**财险义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戚*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件相关情况

一、事故发生概况:2015年7月15日4时50分许,被告宣*洪驾驶浙G×××××号轻型普通货车在义乌市××与拥军路叉口路段撞上刘*兴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后载乘客方芝莲),造成两车车损,刘*兴、方芝莲受伤的交通事故。

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宣*洪负全责;刘*兴、方芝莲无责。

三、受害人概况:原告刘*兴系失地农民,已参加义乌市被征地农村居民养老保障;事故发生前一年,原告刘*兴在**市**印刷厂工作。

四、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宣*洪赔偿原告损失273614.52元(包括医药费54737.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鉴定费2040元、为伤残鉴定所支付的拍片费52.3元、残疾赔偿金145414.8元、误工费28100元、护理费20100元、营养费11160元、交通费669.5元、病员意外伤害保险费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2、被告**财险义乌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庭审中,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按照新标准计算,总的赔偿金额相应变更为285570.12元。

五、被告宣*洪答辩意见:1、对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宣*洪不应该是全责。因为,事故发生地段是属于红绿灯路口,宣*洪是右转弯绿灯,原告方是直行红灯;宣*洪是在事故发生后受到惊吓的情况下签字的;电瓶车是不允许带人、带货的,但是原告的车辆带人、带货,事故发生的时候,原告妻子看到宣*洪的车辆,原告却没有看到,这么差的视力怎么能带人、带货。2、事故发生之后,宣*洪在交警队缴纳了20000元押金,宣*洪退取900多元,其余垫付的费用全部用于支付本案原告。3、各项赔偿项目的答辩意见同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

被告**财险义乌公司答辩意见:1、肇事车辆仅投保交强险,未投保商业三者险。2、原告鉴定时年满63周岁,残疾赔偿金计算17年;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工资表,月平均工资未达3000元,且根据鉴定意见,误工期为6个月;非住院期间的护理费请法院酌定;鉴定费、保险费、诉讼费不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由法院酌定;营养费按60元/天计算。

六、涉案保险合同的主体、类型和内容: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财险义乌公司承保了浙G×××××号货车的交强险。

七、司法鉴定意见:2015年11月28日,金华天鉴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致腰1椎体粉碎性骨折(骨水泥灌注),构成九级伤残。误工期180天,营养期90天,护理期90天。原告支付鉴定费2040元。

八、受害人获得赔偿情况:被告宣*洪垫付了19021.46元。

九、本院确认的原告各项合理损失:医疗费52785.47元(已剔除住院期间收取的伙食费660元及伤残鉴定后的两次门诊费用1292.45元)、营养费90天×60元/天=5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天×30元/天=1320元、残疾赔偿金17年×43714元/年×20%=148627.6元、误工费180天×80元/天=14400元(原告虽已年满60周岁,但确实仍从事劳动,结合其工资收入、年龄等因素酌情确定)、护理费44天×150元/天+46天×132元/天=1267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酌定为669.5元,合计245874.57元。原告自行委托鉴定机构对其伤残等级、护理期限等进行鉴定所产生的鉴定费及拍片费2040元+52.3元=2092.3元,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主张的病员意外伤害保险费2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十、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本次事故中受伤的另一名伤者方芝莲同意交强险部分优先赔偿给本案原告。

裁判理由与结果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责任双方按责分摊。被告宣*洪对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有异议,但宣*洪在事故认定书上签字且其并未举证证明原告刘*兴对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故本院确定被告宣*洪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经计算,被告**财险义乌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20000元;被告宣*洪在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赔偿原告125874.57元,扣除已垫付的19021.46元,宣*洪尚应另行赔偿原告106853.11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财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兴损失120000元。

二、被告宣*洪另行赔偿原告刘*兴106853.11元。

上述一至二项判决内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刘*兴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2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宣*洪负担2240元,由原告刘*兴负担46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5404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户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账号:1969-****-****-****-****-****-003,开户银行:**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联系电话:82****61、82****65。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员 蒋华锋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九日

代书记员 沈翠莹

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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