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徐某华犯盗窃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3阅读量:(1764)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星刑初字第208号

公诉机关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华,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广西壮族自治区临桂县人,聋哑人,小学文化,农民,家住广西壮族自治区临桂县两江镇上宅村委会某某村**-*号。2013年7月16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桂林市公安局叠彩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7月30日被桂林市公安局七星分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桂林市第三看守所。

辩护人樊小健,广西务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手语翻译卜某,桂林市聋哑学校教师。

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检察院以桂市星检刑诉(2013)1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华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故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徐启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华及其辩护人樊小健、手语翻译卜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7月15日22时许,被告人徐某华驾驶助力车窜至桂林市七星区某某路某某某店对面马路边,用随身携带的安全锤将被害人丁某某停靠在此处的银灰色起亚牌越野车(车号:桂CNN***)副驾驶车门玻璃砸碎,盗走副驾驶座位上一个仿普拉达牌黑色男式手提包(价值人民币400元),包内有白色ipad4平板电脑一台(9.7英寸触摸屏,1GB系统内存,16GB存储容量,价值人民币2771元),男式眼镜一副(价值人民币120元),PINSEN牌便携式移动电源一个(价值人民币190元),TP-LINK150M迷你型无线路由器一个(型号:TL-WR702N,价值人民币82元),仿袋鼠牌棕色钱包一个(价值人民币105元),钱包内有现金人民币2810.6元(面值100元28张、5元1张、1元4张、5角3张、1角1张),价值人民币66元的又好又多超市购物卷,身份证、银行卡若干。后徐某华驾驶助力车逃跑,逃至桂林市七星区某某路一农业银行门前被巡逻民警抓获。所盗财物被扣押并发还被害人丁某某。

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户籍证明;

2、被害人丁某某的报案及陈述;

3、被告人徐某华的供述;

4、鉴定意见及鉴定意见通知书;

5、检查笔录、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作案现场示意图;

6、抓获经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某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6544.6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徐某华对起诉书所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辩护人樊小健认为,对被告人构成盗窃罪没有异议,但被告人一家三口皆是聋哑人,犯罪系因为家庭贫困,为筹钱替两岁的女儿治病,希望法庭能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2日20时许,被告人徐某华驾驶助力车窜至桂林市七星区某某路某某某店对面马路边,用随身携带的安全锤将被害人丁某某停靠在此处的银灰色起亚牌越野车(车号桂CNN***)副驾驶车门玻璃砸碎,盗走副驾驶座位上一个仿普拉达牌黑色男式手提包(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00元),包内有白色ipad4平板电脑一台(9.7英寸触摸屏,1GB系统内存,16GB存储容量,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771元),男式眼镜一副(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20元),PISEN牌便携式移动电源一个(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90元),TP-LINK150M迷你型无线路由器一个(型号:TL-WR702N,经鉴定价值人民币82元),仿袋鼠牌棕色钱包一个(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05元),钱包内有现金人民币2810.6元,价值人民币66元的又好又多超市购物券,身份证、银行卡等物。徐某华在驾驶助力车逃跑至桂林市七星区某某路一农业银行门前被巡罗民警抓获。所盗财物被扣押发还被害人丁某某。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徐某华的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徐某华已达盗窃罪刑事责任年龄。

2、被告人徐某华的供述和辩解证明,2013年7月22日20时许,被告人徐某华驾驶助力车在桂林市七星区某某路某某某店对面马路边,用随身携带的安全锤将停靠在此处的银灰色起亚牌越野车副驾驶车门玻璃砸碎,盗走副驾驶座位上一个黑色男式手提包,包内有白色ipad4平板电脑一台,男式眼镜一副,PISEN牌便携式移动电源一个,TP-LINK150M迷你型无线路由器一个,棕色钱包一个,钱包内有现金人民币2810.6元,价值人民币66元的又好又多超市购物券,身份证、银行卡等物,上述财物共价值人民币6544.6元。

3、被害人丁某某的报案及陈述,证明2013年7月22日20时许,他停在桂林市七星区某某路某某某店对面马路边的银灰色起亚牌越野车(车号桂CNN***)副驾驶车门玻璃被砸碎,被盗走副驾驶座位上一个普拉达牌黑色男式手提包,包内有白色ipad4平板电脑一台,男式眼镜一副,便携式移动电源一个,迷你型无线路由器一个,袋鼠牌钱包一个,钱包内有人民币现金2800多元,价值人民币66元的又好又多超市购物券,身份证、银行卡等物。

4、被告人辨认作案现场笔录及指认作案现场、赃物、作案工具照片,赃物照片,现场方位图,证明作案地点位于桂林市七星区某某路某某某店对面无线电八厂门口马路边,所盗物品有一个黑色男式手提包,白色ipad4平板电脑一台,男式眼镜一副,PISEN牌便携式移动电源一个,TP-LINK150M迷你型无线路由器一个,棕色钱包一个,现金人民币2810.6元,价值人民币66元的又好又多超市购物券,身份证、银行卡等物,作案工具为助力车、手套、口罩、手电筒、安全锤等。

5、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徐某华于2013年7月15日22时许在某某路一处农业银行前被公安机关抓获。

6、检查笔录证明,所盗物品有手提包一个,内有钱包一个,钱包内有现金人民币2810.6元,苹果银色ipad4一台,一副眼镜,一个充电宝,一个无线路由器等物品。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明作案工具及所盗赃物已被公安机关扣押,其中赃物已发还被害人丁某某。

7、桂林市价格认证中心市价涉鉴字(2013)7-74号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所盗物品价值人民币3668元。

8、桂林市公安局叠彩分局鉴定结论通知书,证明鉴定结论已通知被告人及被害人双方。

9、临桂县两江镇上宅村委会及临桂县残疾人联合会的证明,证明被告人徐某华系聋哑人。

10、残疾人证,证明被告人徐某华听力残疾为一级。

以上证据经法庭质证,证实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相互间具有关联性,均能互相印证,客观地反映了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6544.6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华犯盗窃罪罪名成立。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系聋哑人依法可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害,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汪建林

人民陪审员  杨秀爱

人民陪审员  谭继元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陈淑敏

 

盗窃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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