任某霞等七人与王甲等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3阅读量:(1737)

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淮民二初字第00059号

原告:任某霞,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

原告:陆某芳,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

原告:王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

原告:孙某存,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

原告:黄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

原告:马某飞,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

原告:杨某敏,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

上述七位原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徐敬武,安徽律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甲,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住址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

被告:刘某静,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住址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

委托代理人:牛家武,安徽许继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戚长干,安徽许继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淮北某某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

法定代表人:石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马鹏,安徽安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任某霞、陆某芳、王某、孙某存、黄某、马某飞、杨某敏与被告王甲、刘某静、淮北某某纺织有限公司(简称某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0日、2014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某霞、陆某芳、王某、孙某存、黄某、马某飞、杨某敏的委托代理人徐敬武,被告刘某静的委托代理人牛家武,被告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任某霞、陆某芳、王某、孙某存、黄某、马某飞、杨某敏诉称:2012年5月26日,原告与王甲、某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本金400万元,期限三个月,月息2分,王甲用其商铺作抵押,某某公司为王甲借款提供担保。后各方又续签延期四个月还款。借款到期后,王甲拖延还款,某某公司亦未履行担保义务。为此,请求判令:1、各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给付原告借款本金400万元及至2014年2月26日止的利息48万元,诉讼、执行期间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律师费44800元,合计4524800元;2、诉讼费、强制执行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

刘某静辩称:1、该借款刘某静没有签字,不知情。该借款未用于夫妻生活当中。请求驳回原告对刘某静的诉讼请求。

某某公司辩称:1、某某公司在为王甲担保时,没有经过公司股东的同意,也没有召开股东会议,担保无效。2、某某公司的保证期间已过,即使某某公司应承担保证责任,也应免除保证责任。

任某霞、陆某芳、王某、孙某存、黄某、马某飞、杨某敏针对其主张向本院举证:

1、原、被告的身份信息,用以证明:(1)原、被告的主体适格;(2)石某系某某公司的控股股东;(3)王甲和刘某静是夫妻关系,刘某静应承担本案责任。

2、借款合同、抵押借款续签补充合同,用以证明:(1)民间借贷关系存在及逾期未还款的事实;(2)借款用途是用于经营,王甲、刘某静夫妻双方应当承担责任;(3)借款合同上约定了担保期限,某某公司作为担保方应当承担担保责任,担保责任不应免除。

3、借据、债权转让书及证明、说明和银行转账明细回执、2012年2月28日王玮出具的16万元收条,用以证明:(1)原告向王甲出借400万元款项的事实;(2)本案债权债务真实存在。

4、许某、史某、陆某山、种某群证人证言,用以证明:(1)陆某芳委托其向借款人王甲账户中转款的事实;(2)所转款项属陆某芳所有;(3)借款期限届满后陆某芳每月多次不间断的向债务人、担保人主张权利。

5、王某、黄某的证人证言及电话通讯单,用以证明原告向王甲、保证人主张债权。

6、李某春、戎某诚(系陆某芳之子)、张某光的调查证言及李某春、张某光的自述材料,用以证明本案400万元借款到期后六个月内债权人向某某公司主张过权利,以上证人证言与其他证人证言相互印证,某某公司应当承担保证责任。

7、证人李某春、戎某诚出庭作证,证明本案400万元借款到期后六个月内债权人向某某公司主张过权利。

8、他项权证,用以证明刘某静对本案借款是知情的。

9、律师费发票,用以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发生的费用。

刘某静质证认为:1、不能证明本案债务属王甲、刘某静的夫妻共同债务。2、王甲借款时刘某静并不知情,借款合同上没有刘某静的签字,借款合同注明借款用途是经营,不是用于夫妻生活,其不应承担还款义务。3、2012年2月28日的16万元,有8万元王玮直接支付中介费了,另外8万元王玮也打给中介公司预先支付了第一个月利息,主张应以实际的借款数额为准。4、未到庭的证人证言不能作为证据。5、王某、黄某的证言属当事人陈述,且无其他证据印证,电话通讯单只能证明通话事实,不能证明通话内容。6、抵押系王甲个人办理,刘某静并不知情。7、对律师费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某某公司质证认为:1、某某公司为王甲借款提供担保时没有召开股东大会,担保是无效的。2、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保证期间应为借款到期后六个月内,债权人未在借款到期后六个月内向某某公司主张权利,其保证责任已免除。3、涉案借款应以实际的借款数额为准。4、证人证言均不具有客观性,王某、黄某不属证人,电话通讯单也不能证明通讯内容。5、涉案借款存在抵押,原告没有主张抵押权,即使某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也只是在抵押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6、对律师费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王甲、刘某静、某某公司诉讼中均未举证。

经审查,原告所举书证均客观真实,具有本案证据效力;王某、黄某系本案当事人,其证言属当事人自述;原告所举证人证言能够相互印证本案借款到期后六个月内债权人向某某公司主张债权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7日,王甲(借款人)与任某霞、李某、许某、王某、孙某存、黄某、缪某、马某飞(出借人)及某某公司(担保人)共同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王甲向出借人借款400万元用于生产、经营;借款期限自2012年2月27日起至2012年5月26日止;借款利息为月息千分之二十,每月结息、到期一次性归还本金;某某公司对王甲借款进行担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期限自债务到期之日起六个月;王甲以淮北市相山区某某路***号*#***号铺进行抵押;王甲违约应承担出借人的经济损失,包括律师费、诉讼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当天,任某霞、李某、许某、王某、孙某存、黄某、缪某、马某飞分别与王甲签订借据,明确王甲向任某霞、李某、许某、王某、孙某存、黄某、缪某、马某飞借款数额分别为15万元、45万元、200万元、50万元、10万元、18万元、30万元、32万元,合计400万元。2012年2月27日,出借人与王甲办理了淮北市相山区某某路100号*#***号房地产抵押登记,出借人领取了“淮房地产他证相山区字第1200****号”他项权证。2012年2月28日,任某霞从其银行账户转款至王甲账户4.4万元、7万元,任某霞丈夫从其账户转款至王甲账户3.6万元,计15万元;李某从其银行账户转款至王甲账户45万元;许某从其银行账户转款至王甲账户200万元;王某从其银行账户转款至王甲账户13.5万元、31.5万元、5万元,计50万元;孙某存从其银行账户转款至王甲账户5万元、5万元,计10万元;黄某从其银行账户转款至郭某账户16万元,王甲向黄某出具16万元收条,另黄某给付王甲2万元,计18万元;缪某从其父亲缪某泉银行账户转款至王甲账户18万元,从其岳母陈秀英银行账户转款至王甲账户12万元,计30万元;马某飞从其银行账户转款至王甲账户32万元。以上合计400万元。借款合同履行期间,王甲按约支付了借款利息,借款本金400万元未偿还。借款到期后,李某将其债权45万元转让给杨某敏,李某、杨某敏、王甲共同签订债权转让书予以确认;缪某将其债权30万元转让给杨某敏,缪某、杨某敏、王甲共同签订债权转让书予以确认,杨某敏因受让债权对王甲享有借款债权计75万元。2012年5月26日,任某霞、许某、王某、孙某存、黄某、马某飞、杨某敏(出借方)与王甲(借款方)、某某公司(担保方)共同签订“抵押借款续签补充合同”一份,明确原2012年2月27日至2012年5月26日的借款合同已到期,三方续签补充合同延期四个月,出借方的具体出借款项数额分别为任某霞15万元、许某200万元、王某50万元、孙某存10万元、黄某18万元、马某飞32万元、杨某敏75万元,计400万元;借款用于王甲生产、经营;借款延期至2012年9月25日止,借款月利率为2%,每月25日付息8万元,到期一次性付清;王甲以淮北市相山区某某路100号*#***号铺进行抵押,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王甲违约应承担出借人的经济损失,包括律师费、诉讼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某某公司对王甲借款进行担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抵押担保期间自抵押生效之日起至担保范围内全部债务清偿之日止。“抵押借款续签补充合同”签订后,王甲按约支付利息至2013年8月底。诉讼中,许某书面表明本案借款合同以及抵押借款续签补充合同虽系其本人签名,但以其名义出借的200万元款项属陆某芳所有,该200万元借款债权应属陆某芳享有,各被告对此未提出异议。因本案诉讼,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费4.48万元。

本院认为:王甲与任某霞、李某、许某、王某、孙某存、黄某、缪某、马某飞及某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以及任某霞、许某、王某、孙某存、黄某、马某飞、杨某敏与王甲及某某公司签订的抵押借款续签补充合同,均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王甲与任某霞、李某、许某、王某、孙某存、黄某、缪某、马某飞及某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后,李某、缪某将其借款债权转让给杨某敏,王甲在债权转让书中签字确认,其后王甲、某某公司亦在抵押借款续签补充合同签字,故债权转让行为有效。王甲欠本案原告借款本金400万元及自2013年9月起的借款利息,事实清楚,予以确认。本案七原告作为同一借款合同的出借人,各自出借的款项不同,本应明确请求各自受偿的债权数额,但七原告自愿请求被告向其清偿债务,没有加重被告的责任,也没有损害被告的权益,故七原告共同主张被告偿还400万元借款及利息的主张,予以支持,七原告共同实现债权后可自行内部分割各自份额。原告主张的实现债权的费用(律师费)4.48万元,符合当事人合同的约定,应予支持。

本案当事人的主要争议是涉案债务是否属王甲、刘某静的夫妻共同债务,即刘某静是否应当承担本案债务和某某公司的保证责任是否已经免除以及某某公司保证责任范围的认定问题。

关于刘某静是否应当承担涉案债务问题,王甲与刘某静虽系夫妻关系,但王甲借款400万元时表明的借款用途是为了生产、经营,并不是为夫妻共同生活,不属夫妻共同债务,刘某静未在两份借款合同中签字,王甲所借款项也没有转入刘某静账户,故涉案400万元借款行为与刘某静无关,其不是借款人,不应承担本案借款债务。原告主张刘某静承担本案债务,不予支持。

关于某某公司保证责任的问题,某某公司作为2012年2月27日借款合同的连带保证责任的保证人,约定保证期间自借款到期后六个月,其后,某某公司再次作为2012年5月26日抵押借款续签补充合同的连带保证责任的保证人,约定抵押担保期间自抵押生效之日起至担保范围内全部债务清偿之日止。由于本案两份借款合同均约定了抵押和保证事宜,故2012年5月26日抵押借款续签补充合同约定的抵押担保期间包含保证期间的约定。抵押借款续签补充合同约定抵押担保期间自抵押生效之日起至担保范围内全部债务清偿之日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视为对保证期间约定不明,保证期间应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同时,债权人在抵押借款续签补充合同到期后六个月内已向某某公司主张过债权,故某某公司应当承担保证责任。某某公司主张其保证责任已免除,无事实依据和法律根据,不予支持。借款人王甲以其房地产为涉案400万元借款进行抵押且已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在本案诉讼中虽未行使抵押权,但原告并没有表示放弃抵押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应当先就抵押物处置价款清偿本案债务,某某公司仍应对抵押物不足以清偿的本案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某某公司诉讼中提出即使其承担保证责任也只是对抵押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的主张,符合法律依据,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甲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任某霞、陆某芳、王某、孙某存、黄某、马某飞、杨某敏借款本金400万元及其利息(利息自2013年9月1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至本判决限定的债务履行之日止);

被告王甲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任某霞、陆某芳、王某、孙某存、黄某、马某飞、杨某敏实现债权的费用(律师费)4.48万元;

淮北市相山区某某路100号*#***号(淮房地产他证相山区字第1200****号他项权证)房地产不足以清偿原告任某霞、陆某芳、王某、孙某存、黄某、马某飞、杨某敏借款本金400万元及其利息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律师费)4.48万元的本案债务,由被告淮北某某纺织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驳回原告任某霞、陆某芳、王某、孙某存、黄某、马某飞、杨某敏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998元,由被告王甲、淮北某某纺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永进

审 判 员 夏 君

人民陪审员 孙经纬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孙莉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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