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某峰与秦某刚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3阅读量:(1652)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东民一初字第3989号

原告:高某峰,居民。

委托代理人:杨昆,山东律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秦某刚,汉族,居民。

原告高某峰诉被告秦某刚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峰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昆,被告秦某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某峰诉称:2009年6月至2011年5月份,原告在日照烟草公司办公楼工地为烟草公司土方回填项目上提供劳务及机修服务,后经烟草公司、原告及秦某刚、高培峰、秦四亮、高培相共同签字确认,由被告牵头结算,并就原告应支取费用予以确认,院内池塘采购土方130704元,小挖掘机18926元,共计数额149630元,被告领取上述款项后,分三次于2013年6月7日前支付原告100000元,剩余49630元,拖欠至今。

被告辩称:本人从烟草公司承包的工程,原告在该承包的工程上提供劳务,因为烟草公司把钱打给了建筑公司,建筑公司没有把钱给我,我不能给原告,所以确实是没有给原告钱。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至2011年5月份,原告在日照烟草公司办公楼工地为烟草公司土方回填项目上提供劳务及机修服务,该工程系被告从烟草公司承包,后组织原告在该承包的工程提供劳务,原告提供结算单一份,载明:院内池塘采购土方130704元,小挖掘机18926元,共计数额149630元,原告主张被告领取上述款项后,分三次于2013年6月7日前支付原告100000元,剩余49630元未付。被告对结算单无异议,但认为管理被告的建筑公司未将款项支付给被告,且还向被告收取管理费,故未将劳务费支付给原告。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提供原告出具收取劳务费40000元收据一份,主张已支付原告劳务费40000元,原告不予认可,对”高某峰”签名并非其本人书写申请鉴定,本院遂委托日照浩德司法鉴定所并作出日浩〔2015〕文鉴字第740号鉴定意见书,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中”高某峰”签名并非原告本人所书写,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

2000元。被告不服鉴定结果,但无证据向本院提供。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算明细表及手写结算复印件等在案佐证,并经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高某峰为被告秦某刚承包的工程提供劳务,双方经结算并签字确认,尚有49630元未支付原告,被告作为该工程的承包人,不能以与发包方之间未结清工程款等为由而拒付原告欠款,原告高某峰要求被告秦某刚支付劳务费4963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秦某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高某峰劳务费4963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41元,鉴定费2000元,均由被告秦某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海燕

审 判 员  李治升

人民陪审员  焦光军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黄秋扬

不当得利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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