厉某华与沈某豪、丁某英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3阅读量:(1186)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浙0523民初4579号

原告:厉某华。

委托代理人:王鹏娇,浙江浦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某豪。

被告:丁某英。

原告厉某华与被告沈某豪、丁某英追偿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8月1日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诉请判令:1.二被告向原告支付由其垫付的借款本金101800元;2.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5年9月至2016年7月的垫付款利息计5090元(按年利率6%从2015年9月13日计算至2016年7月12日);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厉某华的委托代理人王鹏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某豪、丁某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本院已生效的(2016)浙0523民初335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一致,即:2013年12月6日,被告沈某豪、丁某英向案外人闵某借款50万元,约定月利率2分,借款期限自2013年12月6日至2014年6月5日止。案外人齐某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人还清为止,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息及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借款到期,二被告未予归还。2014年6月28日,经二被告与出借人协商,同意借款延期一年,即2014年6月28日至2015年6月27日止,齐某同意继续为该借款提供担保。2014年6月30日,原告厉某华也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嗣后,被告沈某豪、丁某英未按期归还借款。齐某为履行其担保责任,向闵某代偿借款本息合计403700元。原告厉某华也于2015年7月25日向闵某代偿51000元,于2015年9月12日代偿50800元,本息合计101800元。后原告向二被告追偿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准上述诉请。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沈某豪、丁某英支付原告厉某华代偿款还101800元及利息509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220元(已减半),由被告沈某豪、丁某英共同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提交上诉状之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40元(具体实交金额由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退还)。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某某湖州红丰支行;户名: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案款收入专户;账号:19×××38。

审判员  梁赟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陈向

追偿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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