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某与赵某、褚某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3阅读量:(1617)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湖安民初字第20号

原告朱某。

委托代理人王鹏娇,浙江浦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蕾,浙江浦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

被告褚某。

被告高某。

委托代理人葛某。

被告俞某。

被告陈某新。

原告朱某与被告赵某、褚某、高某、俞某、陈某新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的委托代理人王蕾,被告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葛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褚某、俞某、陈某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起诉称:原告受雇于五被告,在安吉县**村赵山水泥厂后面的山上为五被告驾驶挖机开采石料。2012年4月2日,原告在为其驾驶的挖机打黄油时,由于旁边的松石塌方,导致原告从上面坡上掉下来,身上多处骨折。随后被告高某把原告送至安吉县某医院治疗,经长时间的修养,现已拆除内固定术后医疗完毕。原告经伤残鉴定,综合评定后残疾等级为八级,已对原告今后的工作生活造成了巨大的不便。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相关赔偿事宜,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诉请判令五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642.99元(3922.99+500+220)、误工费32940元(270天×122元/天)、护理费21960元(180天×122元/天)、伤残赔偿金96636元(16106元/年×20年×30%)、住院伙食补助费5400元(180天×30元/天)、营养费3600元(120天×30元/天)、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交通费及住宿费3310元、鉴定费18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拐杖)100元共计185388.9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高某答辩称:一、原告未受雇于被告高某,被告高某未雇佣原告从事挖机工作,被告高某不认识原告;原告由谁雇佣被告高某也不知情。二、原告受伤之后被被告高某送至医院,被告高某垫付了医疗费7万多元。三、原告的损害后果与被告高某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被告高某依法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陈某新书面答辩称:一、原告恶人先告状,原告作为挖机师傅上山,挖机未停稳,一粒料未生产,因小便摔下事故现场,缺乏自我保护意识。被告陈某新在内的几个矿山合伙人将原告送至医院并支付给原告8万元,原告治疗结束后不感谢,还想继续敲诈,属忘恩负义。王鹏娇、王蕾律师不顾事实真相,胡乱立案。二、(2012)湖安民初字第89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包括被告陈某新在内的矿山老板负20%的责任,被告站在人道主义的份上同情原告并未提出异议,被告陈某新支付原告3万元,按比例分摊,只需支付2万元,要求原告将多付6万元返还。

被告赵某、褚某、俞某未作答辩。

原告向本院举证如下:

1.原告2012年安吉县某医院住院病历及2014年沈丘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各一份、医药费用票据四份,拟证明原告于2012年受雇于被告,2014年后续治疗,后续治疗费4642.99元的事实。

2.原告单方委托所作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伤残鉴定为八级、误工270天、护理期180天、营养期120天、鉴定费1800元的事实。

3.各类交通票据五十份、住宿费收款收据二份,拟证明原告支付交通费、住宿费共计3310元。

4.(2012)湖安民初字第895号、(2012)浙湖民终字第559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拟证明被告高某、俞某、陈某新应承担20%的责任。

被告高某质证认为,对证据1-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与被告高某无关;对具体费用的计算标准及合理性有异议,对交通费、住宿费是否与每次的治疗吻合有异议;(2012)浙湖民终字第559号案件审理中,被告高某、俞某、陈某新未到庭,未能充分行使抗辩权利,该判决书的责任认定也主要是针对到场的被告赵某、褚某,也不能证明原告受雇于被告高某。

被告赵某、褚某、高某、俞某、陈某新未向本院举证。

原告所举证据1-4,被告高某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被告赵某、褚某、俞某、陈某新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所举证据内容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结合原告、被告高某的当庭陈述,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高某、俞某、陈某新合伙经营安吉县xx村兆山水泥厂后面的石矿,被告赵某、褚某合伙购置一台挖机承接任务雇佣原告开机作业。2012年4月1日,被告高某与原告联系要求原告将挖机开到其矿山进行作业,当日原告与被告赵某取得联系征得其同意。2012年4月2日,原告在石矿作业期间,从山上摔下(原告陈述其系为挖机打黄油时旁边的松石塌方导致其摔下,被告陈述其系小便时不慎摔下)受伤。随后,被告高某把原告送进安吉县某医院住院救治,至2012年6月20日除已付医疗费65300元,结欠3510元。

2012年7月12日,原告将五被告诉至本院,诉请判令五被告赔偿原告23850元(原告在安吉某医院的医疗费欠款3510元;原告自受伤日至2012年7月2日的误工费、护理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20340元)。该案中,本院确认原告损失23850元,并判令被告赵某、褚某承担60%的赔偿责任即14310元,被告高某、俞某、陈某新承担20%的赔偿责任即4770元,原告自担20%的损失;但因治疗未终结未对已实际发生医药费65300元进行处理。该案经二审后维持原判。

2012年11月28日,安吉递铺xx旅馆出具证明,证明原告自2012年9月21日至2012年10月21日入住该处,费用共1600元。

2014年3月23日,原告入住沈丘县人民医院进行骨折内固定取出术,2014年4月1日出院。原告支付医药费4642.99元,购买拐杖支出100元。

2014年7月17日,原告伤残等级综合评定为八级,误工损失日建议270天,伤后护理期建议为实际住院天数,伤后营养补偿期建议120天。原告支付鉴定费1800元。

本次庭审中,被告高某自认自原告发生事故后已向原告支付69000元,原告对此未提出异议。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该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该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五条第一款前段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造成人员伤亡、他人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原告作为提供劳务一方,受雇于被告赵某、褚某,从事被告赵某、褚某的挖机作业工作,受被告赵某、褚某指派至被告高某、俞某、陈某新经营的石矿进行开采石料的挖机作业,不慎从山上摔下受伤,其人身损害的合理损失,应由接受劳务一方即被告赵某、褚某负赔偿责任;被告高某、俞某、陈某新合伙经营石矿,在开采石料生产过程中,未注意督促、检查矿山的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对原告的损害后果也应负赔偿责任;原告作为挖机操作员,未注意安全作业,导致其从山上摔下受伤,对损害发生也有过错,可减轻被告赵某、褚某的侵权赔偿责任。因(2012)湖安民初字第895号判决已生效,具有法律拘束力,故本案中被告赵某、褚某应承担60%赔偿责任,被告高某、俞某、陈某新承担20%赔偿责任。本院对原告诉请评判如下:(2012)湖安民初字第895号判决已处理原告2012年4月2日至2012年7月2日共91天的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故原告本次诉讼所主张的护理费应为2012年7月3日至2012年9月20日、第二次住院2014年3月23日至2014年4月1日期间共计89天,则护理费10858元(122元/天×89天);误工期间应扣除原告已获得赔偿的91天,本次误工时间即179天(270天-91天),则误工费21838元(122元/天×179天);原告第一次住院时间为2012年4月2日至2012年9月20日计171天,第二次住院9天,原告住院时间共计180天,扣除原告已获得赔偿91天,则住院伙食补助费2670元(30元/天×89天)。原告主张的医疗费4642.99元、伤残赔偿金96636元、鉴定费18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00元、营养费3600元,经审核,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虽举证交通费支出但并未明确说明行程的合理性、必要性,但考虑到原告就医确有交通费支出,故本院酌定800元;原告主张的住宿费并非必要开支,属扩大损失,应由原告自担。本院确认原告本次诉讼中主张的财产损失为142944.99元。原告八级伤残,被告赵某、褚某应支付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被告高某、俞某、陈某新应支付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综上,被告赵某、褚某应赔偿原告94766.99元(142944.99元×60%+9000元);被告高某、俞某、陈某新应赔偿原告31588.99元(142944.99元×20%+3000元),因被告高某、俞某、陈某新已支付原告69000元,被告高某、俞某、陈某新已付款项已超出原告损失,原告诉请高某、俞某、陈某新赔偿损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因原告未向被告主张第一次医疗行为产生的医药费65300元的损失,故本院不宜就该费用主动裁判。依照上述法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某、褚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朱某94766.99元;

二、驳回原告朱某的其余诉请。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325元,由原告负担900元,被告赵某、褚某负担425元,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浩

代理审判员  黄银霞

人民陪审员  王俊涛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阚晓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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