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平与闫某冲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3阅读量:(1684)

河北省内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内民一初字第46号

原告李某平,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丘县。

委托代理人刘金生,河北衡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闫某冲,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职工,住址同上,系原告之次子。

被告闫某鹏,男,19**年**月**日生,汉族,干警,住址同上,系原告之长子。

原告李某平诉被告闫某冲赡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追加原告李某平之长子闫某鹏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韩鸿翔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平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闫某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闫某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平诉称,原告生有两个儿子,大儿子闫某鹏,二儿子闫某冲,两个儿子均已成年。现原告已经年老丧失劳动能力,体弱多病,需要儿子们照料老年生活。闫某鹏已尽赡养义务,可是闫某冲不经常在家。2012年3月25日,经协商,被告闫某冲每年1月给原告养老费用2500元,每年农历七月份给养老费2500元,共计每年给5000元养老费,并且立下一张字据。但被告闫某冲并没有履行承诺,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闫某冲给付2013年赡养费5000元;从2014年起二被告每人每年给付赡养费5000元;从2014年起二被告分担原告的医疗费,每人各担二分之一。

原告李某平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主要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2、2012年3月25日闫某冲所写的证明一份,主要证明被告闫某冲同意每年给原告5000元赡养费。

被告闫某冲辩称,签订赡养协议(即原告所述的字据)时,协议金额过高,被告不是自愿签订。原告表示签订协议后就不再干涉被告的生活和工作,同时吵闹阻拦被告离开,被告是被迫签订的。被告同意承担合理的赡养费用。签订协议后,原告多次到被告单位寻找被告,在被告住处不停劝说让被告离婚回家重新结婚工作,到被告单位向被告同事宣传被告妻子是看上被告家的财产和房产才勾引被告的,严重干扰了被告的正常生活和工作。被告被迫两次辞职,期间很长阶段处于失业状态。被告长时间不回家探望,并非是为了逃避赡养费责任。受原告影响,被告暂无能力支付协议金额赡养费。被告希望原告能够理解儿子的苦处,不再阻拦被告的婚事。

被告闫某冲为证明自己主张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2012年2月2日原告给被告闫某冲写的一封信(复印件2页),证据二、2012年2月16号原告给被告闫某冲写的一封信(复印件1页),以上两证据为证明导致被告闫某冲和母亲之间矛盾的原因是母亲不满意闫某冲的婚姻,希望闫某冲另找一个,不是因为赡养费的事;证据三、打印的照片2张,内容是原告给被告闫某冲妻子发的手机短信,手机短信截图后用另外手机拍照形成,主要证明闫某冲和母亲之间的矛盾不是赡养费的事,而是婚姻的事。

被告闫某鹏未提出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平有两个儿子,分别是长子闫某鹏、次子闫某冲,即本案二被告。两个儿子都已成年,且已参加工作。原告李某平从四五年前开始腰疼、四肢关节疼,并在二儿子闫某冲还小的时候经常闹头晕,现在已无劳动能力。双方就李某平养老之事曾经进行过协商,对此被告闫某冲曾于2012年3月25日向母亲李某平出具证明一份,表示自2013年开始,每年1月份给母亲李某平养老费2500元,每年7月份给母亲李某平养老费2500元,共计每年给养老费5000元。之后,因被告闫某冲的婚事,闫某冲与母亲矛盾不断发生,闫某冲也一直没有给付母亲养老费。原告李某平表示大儿子闫某鹏已给付了2013年的赡养费5000元。

另查明,原告李某平丈夫闫某皂向本院表示,孩子们现在条件不行,尤其是闫某冲,现在不是要赡养费的时候。所以闫某皂不向两个孩子要赡养费,也不参加本案诉讼。

本案认为,子女赡养父母是法律规定的义务,也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现原告李某平身体有病,已无劳动能力,两位儿子理应照顾好母亲的晚年生活,在物质上提供保障。被告闫某冲表示签订赡养协议不是自愿,而是被迫,但是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其辩称不予采信。根据有关统计数据,河北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5364元,原告李某平要求每个儿子每年给付赡养费5000元,这样两个儿子共计每年给付赡养费为10000元,显然远高于全省平均水平,被告闫某冲认为5000元赡养费过高的答辩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被告每年给付赡养费的数额,本院适当予以调整。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二被告每人每年给付3000元较为适宜。如被告自愿提高给付赡养费的数额,亦不受此限。提供医疗费用是赡养老人的义务之一,原告李某平的医疗费用支出,凭医疗机构的正式票据,报销后余额由二被告各负担一半。本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闫某冲给付原告李某平2013年赡养费3000元;

二、自2014年起,被告闫某冲和被告闫某鹏每人每年给付原告李某平赡养费3000元,当年的赡养费于当年7月1日前付清;

三、自2014年1月1日起,原告李某平的医疗费用支出凭医疗机构的正式票据,由被告闫某冲和被告闫某鹏各负担一半(该费用能够报销的,报销后余额由二被告各负担一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闫某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韩鸿翔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王志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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