陆*珍与福建**电力开发有限公司、张*华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3阅读量:(1411)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浙金商初字第10号

原告:陆*珍。

委托代理人:王惠雄,浙江凯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电力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华,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包*星。

被告:张*华。

被告:沈*飞。

委托代理人:张*华,系沈*飞之夫。

原告陆*珍为与被告福建**电力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力公司)、张*华、沈*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28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珍的委托代理人王惠雄、被告福建**电力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包*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华、沈*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其在庭后到本院进行了陈述。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陆*珍起诉称:2007年3月23日,原告陆*珍与被告**电力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以月息4分借款500万人民币给被告**电力公司。原告陆*珍于2007年2月14日、3月23、4月3日分别向被告**电力公司支付借款本金80万元、120万元、300万元,被告**电力公司于2007年4月3日出具收款收据一份,确认收到上述500万元款项。2009年11月2日,经双方结算,被告**电力公司欠借款本息合计12093628元。2009年11月5日双方重新签订借款合同,约定期限和利率,并由被告张*华担保,同时张*华以其持有的被告**电力公司出资1500万元的股权质押。2011年1月21日,被告**电力公司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款累计2200万元并以此为本金续借。2013年1月29日,被告**电力公司支付利息20万元。另,张*华和沈*飞为夫妻关系。原告陆*珍认为,原告陆*珍和被告**电力公司发生的借款关系合法有效,被告**电力公司、张*华、沈*飞应当共同归还借款本金和利息。为此,原告陆*珍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电力公司归还原告陆*珍借款本金2200万元及利息1866.37万元(利息暂算至2015年1月20日,此后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2、被告张*华、沈*飞对被告**电力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原告陆*珍对被告张*华持有的**电力公司出资额1500万元股权享有优先受偿权;4、被告**电力公司、张*华、张一飞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陆*珍变更第一、二项诉讼请求为:判令**电力公司、张*华、沈*飞共同归还借款本金500万及利息1866.37万元(利息按月息3分计算已暂算至7月22日,之后的利息继续计算至借款归还之日止);并撤回第三项诉讼请求。

原告陆*珍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原、被告的身份情况四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

2、2007年3月27日的借款合同一份,用以证明:2007年3月27日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500万元,由被告**电力公司向原告陆*珍借款的事实。

3、收款收据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电力公司收到借款500万元的事实。

4、汇款凭证五份,用以证明:借款的交付情况,转账金额为483.2万元,另外16.8万元是现金交付。

5、2009年11月5日的借款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双方确认截止2009年11月2日,尚欠借款本息12093628元,张*华承诺其个人有归还借款的义务。

6、2011年1月21日的欠条一份,用以证明:经过双方结算,**电力公司欠陆*珍借款本息合计2200万元的事实。

7、银行转账凭证两份,用以证明:陆*珍另借款给**电力公司120万元,分别于2008年1月30日、2月1日、2月15日、4月23日转账给**电力公司38万元、61.75万元、9.5万元、4.25万元,合计113.5万元,还有部分是现金交付。2009年11月5日对账时,120万元借款的本金及利息已经结清。

8、经**电力公司盖章确认的与陆*珍借款本金及利息计算表一份,用以证明:2009年11月5日的借款合同签订时,双方是经过核算的,所欠借款本息已经计算清楚。

9、张六一与陆*珍的结婚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张六一所汇的款项就是用于原告陆*珍交付本案借款。

10、张*华与沈*飞的结婚登记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张*华和沈*飞为夫妻关系。

被告**电力公司答辩称:一、原告陆*珍要求被告**电力公司归还借款本金500万元及利息1866.37万元,无事实依据,涉嫌虚假诉讼。事实上,**电力公司在2007年3月23日实际向原告陆*珍借到的款项为483.2万元,另外16.8万元作为高利贷利息预先予以扣除。嗣后,**电力公司从2007年3月15日至2014年1月26日期间,已先后分57次归还给原告陆*珍4616580元。经计算,截止2014年12月31日为止,**电力公司尚欠原告陆*珍借款本息6627905元。二、**电力公司与陆*珍共签订了四份借款合同,其中2007年3月23日签订的第一份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金额为500万元,除16.8万元作为利息预先扣除外,其余483.2万元借款是事实。故根据实事求是的原则,本案应当以2007年3月23日的借款合同为依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应按年利率24%计算,**电力公司与陆*珍之后所签的三份合同及欠条均无效。三、关于案件受理费,陆*珍起诉的标的为本息4000余万元,而**电力公司实际所欠的款项最多为660万元左右,多余部分标的的诉讼费用应由陆*珍自行承担。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陆*珍虚假部分的诉讼请求,且因本案涉嫌虚假诉讼及高利贷,请求法院查清事实后依法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被告**电力公司为证明其上述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打款凭证五十七份及还款清单一份、归还本金及利息的计算表一份,用以证明:**电力公司的还款情况,利息按两分利计算**电力公司是认可的,经计算,截止起诉之日,尚欠借款本金3681218元、利息2946687元,合计6627905元。

2、借款合同、收条各一份,银行转账凭证一组及清单一份,用以证明:浙江省磐安县花溪水电站(法定代表人为张*华)于2008年1月29日向陆*珍借款140万元,合同约定的付款账户也是被告**电力公司的账户,该笔借款双方已结清,该140万元的还款与**电力公司就本案500万元借款提供的还款凭证是没有重复的。

被告张*华、沈*飞在庭审中未作答辩,庭后向本院共同答辩称:借款500万元是事实,利息不可能有1866.37万元这么多,具体由法院根据还款情况依法审查认定。公司借款,张*华作为法定代表人肯定是要签字的,借款是公司的借款,但与张*华个人无关,与张*华的妻子张一飞更加无关。

被告张*华、沈*飞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陆*珍提供的证据:证据1,三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3、4,被告**电力公司对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但认为实际仅收到借款483.2万元;被告张*华、陆*珍对证据2、3无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实际收到借款483.2万元。本院认为,证据2、3、4能够证明借款500万元已经交付的事实。证据5、6、7、8,三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9,被告**电力公司认为其不清楚,被告张*华、沈*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10,三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电力公司提供的证据:证据1,原告陆*珍认为清单中的第32至39笔款项合计1211500元,系归还双方2008年1月份的120万元借款本息,第41笔2010年2月9日的20万元原告没有收到过。对证据2,原告陆*珍认为,对该组证据中的转账凭证系用于归还该借款合同中的140万元借款没有异议,该140万元借款已结清,不能证明被告**电力公司提供的证据1中的第32笔至39笔款项合计1211500元系用于归还本案500万元借款。被告张*华、沈*飞认为**电力公司与陆*珍之间的两笔借款的还款混在一起,具体哪笔还哪笔不清楚。本院认为,原告陆*珍主张还款清单中2010年2月9日的还款200000元未收到,经审查,被告**电力公司提供的该笔还款的银行转账凭证显示该笔款项系转账给其股东周良芳,而非陆*珍,故对该笔还款本院不予确认。原告陆*珍主张还款清单中第32至39笔款项系用于归还之前双方的120万元借款,对此,被告**电力公司提供了证据2即借款合同、收条、银行转账凭证及清单。经审查,被告**电力公司提供的证据2中的还款凭证与证据1中的还款凭证并无重复,总金额达170多万,已远远超出120万元借款本金;而还款清单中第32至39笔还款的总金额为1211500元,如该些还款是用于归还120万元借款,那么第32至39笔还款的金额加上证据2中的170多万还款金额,远远超出了**电力公司应当归还的120万元借款的本息。故本院对陆*珍的该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对证据1中除2010年2月9日200000元以外的还款均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3月23日,原告陆*珍(乙方)与被告**电力公司(甲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电力公司向陆*珍借款500万元,用于项目资金周转;借款期限为2007年3月23日至2007年9月22日;借款利息按月息4%计算,自支用借款之日起支付,提早十天支付下月的利息;如**电力公司不按规定用途使用借款或到期未还,陆*珍有权收取借款金额10%的违约金。陆*珍分别于2007年2月14日、2月15日、3月23日、3月31日、4月4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电力公司交付借款60万元、16.8万元、30万元、90万元、284.4万元,合计481.2万元,其余部分系现金交付。**电力公司收到上述款项后出具收款收据一份,载明已收到借款500万元。2009年11月5日,原告陆*珍与被告**电力公司对借款进行结算,并签订《借款合同》一份,载明截止2009年11月5日,**电力公司共计欠款本息12093628元,于2010年11月4日归还,利息按月息4.5%计算;如不按规定用途使用借款或到期未还,陆*珍有权收取借款金额10%的违约金;如**电力公司未按期归还借款,则由张*华个人归还。2011年1月21日,陆*珍和**电力公司再次对借款进行结算后,由**电力公司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截止2011年1月21日累计欠陆*珍借款本息2200万元。借款后,**电力公司归还款项的情况如下:2007年3月15日归还48000元,4月11日归还32000元,4月18日归还44000元,4月24日归还两笔共85000元,5月9日归还32000元,5月16日归还48000元,5月17日归还45000元,5月18日归还45000元,5月28日归还48000元,5月29日归还14000元,5月30日归还45000元,6月6日归还43000元,6月8日归还32000元,6月13日归还48000元,6月25日归还120000元,7月13日归还80000元,7月27日归还120000元,8月13日归还80000元,8月22日归还120000元,9月7日归还32000元,9月14日归还48000元,10月12日归还90000元,11月2日归还36000元,11月6日归还140080元,11月13日归还54000元,12月3日归还172000元,12月14日48000元,12月20日归还6000元,12月24日归还136000元;2008年11月5日归还100000元,11月13日归还5000元;2009年1月21日归还52500元,2月23日归还49800元,2月24日归还2700元,4月8日归还49000元,4月9日归还3500元,4月30日归还49000元,5月4日归还1000000元,9月28日归还49000元;2010年2月10日归还40000元,6月8日归还48000元,6月10日归还49000元;2011年3月1日归还45000元,4月6日归还45000元,4月8日归还45000元,11月18日归还45000元,11月22日归还40000元;2012年1月19日归还40000元,1月20日归还40000元,6月11日归还40000元,8月22日归还200000元,9月12日归还48000元;2013年1月29日归还200000元,5月22日归还140000元;2014年1月26日归还100000元。另,张*华和沈*飞系夫妻关系,于1990年8月22日登记结婚。

本院认为:被告**电力公司向原告陆*珍借款500万元的事实有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银行转账凭证及收款收据为凭,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但借款时间应当以款项实际交付的时间为准,故本院认定被告**电力公司分别于2007年2月14日、2月15日、3月23日、3月31日、4月4日向原告陆*珍借款60万元、20万元、30万元、90万元、300万元,合计500万元。被告**电力公司辩称实际借款金额仅为483.2万元,这与借款合同、收款收据载明的内容不符,其又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电力公司未按约归还借款,依法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张*华在2009年11月5日**电力公司与陆*珍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签字确认“如**电力公司未按期归还借款,则由张*华个人归还”,现**电力公司未按约归还借款,故张*华亦应当对本案借款承担还款责任。虽然张*华个人表示对本案借款承担还款责任,但该借款系**电力公司所借用于公司经营,并非用于被告张*华和沈*飞的夫妻共同生活,故原告陆*珍要求被告沈*飞对本案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电力公司已归还款项的本金、利息计算问题,双方在借条中约定的利息为月息4%,明显过高,应依法调整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息。根据被告**电力公司每笔借款的时间、金额以及每笔还款的时间、金额逐笔计算归还的利息和本金,截止2014年1月26日,被告**电力公司尚欠原告陆*珍借款本金4064961元及利息3058603元。原告陆*珍当庭减少并撤回部分诉讼请求,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综上,原告陆*珍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对该部分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福建**电力开发有限公司、张*华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共同归还原告陆*珍借款本金4064961元及利息3058603元(利息已计算至2014年1月26日止,此后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陆*珍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7744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82446元,由原告陆*珍负担109660元,由被告福建**电力开发有限公司、张*华负担7278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177446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开户银行:**银行西湖支行,账号:39×××75,单位编码:515001,逾期则按照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高国坚

审 判 员 金 莹

人民陪审员 顾明华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代书 记员 张青青

民间借贷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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