宋某成与牟某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3阅读量:(1542)

山东省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日开民一初字第595号

原告:宋某成,居民。

委托代理人:孔令宗,山东海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牟某奎,居民。

原告宋某成诉被告牟某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范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成及其委托代理人孔令宗、被告牟某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某成诉称,被告从2010年开始多次向原告借款共计7000元,借款后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两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付,请求被告偿付原告借款本金7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被告给原告出具两份借条属实,但其中6000元的借条是原告给付被告帮其转让饭店的好处费用,另1000元是被告在原告经营的饭店就餐时的欠款转换的,且原告已经明确表示放弃该款。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原告租赁被告的房屋经营饭店。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两份,一份为“今借宋某成现金6000元(陆仟元整)牟某奎2010年5月24号证明牟宗山”;一份为“今借到宋某成现金1000元(壹仟元)牟某奎”。原告就上述借款多次催要无果,诉至本院。

庭审中,被告主张其帮忙原告在转让饭店时,原告承诺给被告部分好处费。饭店转让后,被告到原告家追要好处费时,原告给付被告现金6000元,要求被告给原告出据借条一份,并不是真实的借款;对于被告给原告出具的1000元的借条,被告主张系其在原告的饭店就餐的欠款,后被告向原告提出涨房租时,原告提出放弃这1000元的借款。

上述事实,有借条、当事人陈述在案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作为借据记载的出借人,向借款人即被告牟某奎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关于被告主张其中6000元系原告给其的好处费,原告不予认可,被告又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对被告该主张不予采信;关于被告主张另1000元借款系被告就餐费用且原告已放弃,原告否认,被告亦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对被告该主张不予采信。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牟某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宋某成借款本金7000元。

被告牟某奎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牟某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范蓉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王芹

民间借贷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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