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苏某某与被告滨州市某某支队行政处罚纠纷行政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3阅读量:(1747)

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5)滨行初字第45号

原告苏某某,农民,滨州市沾化区富国镇西沙村**号。

委托代理人樊延国,山东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郭学敏,山东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滨州市某某支队,住所地滨州市黄河一路***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单位支队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系滨州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干警,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梁光坤,山东民颂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苏某某不服被告滨州市某某支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一案,于2015年7月31日诉来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樊延国、郭学敏,被告委托代理人梁光坤、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滨州市某某支队陈述作出的处罚决定:根据“沾化县公安局苏某某驾驶小型汽车直行碰撞电动自行车死亡逃逸道路交通事故档案”查明的事实,2014年8月29日22时许,苏某某驾驶牌号为鲁M×××××号白色宝马牌小型汽车沿沾化区商场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商场路与富桥路口南侧约600米处时,与前方顺行骑电动自行车的鲁某某相撞,致鲁某某于同年9月9日因严重颅脑损伤死亡。事故发生后,苏某某找其妻子薛某充当肇事司机。据此,沾化县某某大队作出沾公交认字(2014)第27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苏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基于上述事实,山东省滨州市沾化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沾刑初字第158号刑事判决书,认为“苏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目前该判决已生效。因此,根据“沾化县公安局苏某某驾驶小型汽车直行碰撞电动自行车死亡逃逸道路交通事故档案”和沾化县人民法院作出的已生效的(2014)沾刑初字第158号刑事判决书,原告苏某某在2014年8月29日22时许发生的交通事故系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构成犯罪和肇事逃逸,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零一条“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且终生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法定构成要件。按照《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六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对原告苏某某作出滨公(交)决字(2015)第06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原告苏某某诉称,原告因不服山东省滨州市某某支队于2015年04月13日作出的滨公(交)决字(2015)第061号行政处罚决定,特诉至法院,请求撤销该决定,事实与理由如下:

第一,原告的情况并不适用终身禁驾的处罚条件。终身禁驾的处罚必须有证据证明肇事者主观上是故意逃避法律责任而逃逸,且不能存在自首的情况。原告在事故发生后交警到达现场时,一直在现场并没有脱离事故现场,只是没有表明驾驶员的身份,后又去公安机关自首。严格来说,原告的行为并不是逃避法律责任和民事赔偿的逃逸行为,并未增加公安机关的办案难度和办案成本,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二款的规定。

第二,原告发生事故是由于一时疏忽,且案发后自首,如实供述案发经过,不但积极认罪而且积极赔偿受害人家属,得到了受害人家属的谅解,并得到了沾化区人民法院的从轻处罚,终身禁驾的处罚对原告而言太过严重。

第三,原告被人民法院以交通肇事罪判处刑罚已经受到了极大的教训,此教训原告必将终身谨记、铭刻于心,以后即使开车上路,也必定会谨慎小心,绝不再犯。因此,允许原告开车上路并不会比允许其他人开车上路的社会危害性大,甚至更小,被告没有必要对原告处以如此严重处罚。

第四,原告生于19**年,如今才29岁,终身禁驾将导致其在以后漫长的人生道路中无法开车上路,这对一个现代社会的年轻人来说是最严厉的处罚,在原告已经认错、赔偿、受罚的条件下,应该给原告一个机会。

综上,原告认为山东省滨州市某某支队做出的终身禁驾的处罚过于严重,特向贵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裁决。

原告在法定期间内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

被告滨州市某某支队辩称,被告作出的滨公(交)决字(2015)第06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程序合法,请法院依法给予维持。

被告在法定期间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一、事实根据:证据1.沾化公安局指挥中心接处警登记表;证据2.受理道路交通事故登记表第20140213号;证据3.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证据4.苏某某、鲁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本地常住人口详细查询结果;证据5.苏某某的行驶证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证据6.受案登记表;证据7.苏某某2014年8月30日、9月3日、9月11日询问笔录共三份,薛某2014年8月30日、9月1日、9月4日询问笔录共三份;证据8.沾公交认字(2014)第273号沾化某某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据9.沾公(交)送字(2014)第284号送达回执。(以上证据来源于沾化县公安局苏某某驾驶小型汽车直行碰撞电动自行车死亡逃逸交通事故档案﹤正卷﹥)。

以上证据证明1.沾化某某大队受理2014年8月30日22时许发生的一起交通事故;2.苏某某于2014年8月30日22时许发生交通事故的过程;3.肇事双方苏某某和鲁某某的身份情况;4.苏某某肇事后让其妻子薛某顶替并离开事故现场的事实;5.苏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具有肇事后逃逸情节;苏某某涉嫌刑事犯罪;6.苏某某收到了事故责任认定书。

证据10.山东省滨州市沾化县人民法院(2014)沾刑初字第158号刑事判决书(证据来源于山东省滨州市沾化县人民法院),证明1.苏某某于2014年8月30日22时许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肇事后逃逸等已被有效判决认定;2.苏某某已构成交通肇事罪;3.苏某某认罪、服判。

二、程序证据:证据11.处罚告知笔录,证明被告在作出处罚前告知了苏某某对其处罚的内容和其权益;证据12.挂号信送达证明,邮寄滨公(交)决字(2015)第061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苏某某于2015年4月23日下午4点32分苏某某签收;证据13.滨公(交)决字(2015)第061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对原告所作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已经收到。

三、法律依据:依据1.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公安部令第105号)第六条第二款:“对违法行为人处以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处罚的,由设区的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处罚决定”,证明被告作出滨公(交)决字(2015)第061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主体适格;依据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零一条:“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发生重大交通事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吊销机动车驾驶证。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且终生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证明苏某某被有效法律文书认定构成交通肇事罪且具有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情节,触犯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零一条的规定,符合“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且终生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行政处罚的构成要件;依据3.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公安部令第105号)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证明1.2015年2月1日苏某某收到的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合法;2.依法制作并向苏某某送达了滨公(交)决字(2015)06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合法。

经庭审质证,本庭对原被告的证据作以下认证: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7对苏某某的询问笔录中9月3日和9月11日的询问笔录及9月4日对薛某的询问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能够证实事故发生后,原告一直在现场,只是没有表明身份,不应当是逃逸;对被告适用的法律依据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异议,认为原告没有逃逸,被告依据第一百零一条第二款作出行政处罚适用法律错误,处罚明显过重,主张适用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本院认为,原告苏某某在2014年8月29日22时许发生的交通事故中的行为的性质已在沾化某某大队作出的沾公交认字(2014)第27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和山东省滨州市沾化县人民法院作出的已生效的(2014)沾刑初字第158号刑事判决书中被认定为逃逸,被告据此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二款的规定作出滨公(交)决字(2015)第061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认定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故对原告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的证据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的其他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苏某某于2014年8月29日22时许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在该事故中的行为性质已被沾化某某大队作出的沾公交认字(2014)第273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和山东省滨州市沾化县人民法院作出的已生效的(2014)沾刑初字第158号刑事判决认定为肇事逃逸,被告据此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对其作出滨公(交)决字(2015)第061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吊销其机动车驾驶证并终生禁驾。

本院认为,原告苏某某在2014年8月29日22时许发生的交通事故中行为的性质已被沾化某某大队作出的沾公交认字(2014)第273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和山东省滨州市沾化县人民法院作出的已生效的(2014)沾刑初字第158号刑事判决认定为肇事逃逸,且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行为不构成肇事逃逸的主张,被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对其作出滨公(交)决字(2015)第061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认定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请求既无事实证据,也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苏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苏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银成

人民陪审员  刘绪亮

人民陪审员  高广美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江雅洁

行政处罚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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