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与陈某某、杨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3阅读量:(1249)

山东省惠民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惠民初字第85号

原告张某某,

被告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邱士凯,山东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某,

委托代理人樊延国,山东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韩凯宜,山东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滨州市黄河五路***号。

负责人李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邱某某,平安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职工。

被告惠民县某某出版局。住所地:惠民县孙武街道办事处东门大街***号。

法定代表人杲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史惠军,山东兵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陈某某、杨某某、中国平安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惠民县某某出版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邱士凯、被告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樊延国与韩凯宜、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邱某某、被告惠民县某某出版局的委托代理人史惠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2014年5月13日14时5分许,被告陈某某驾驶鲁M×××××轿车沿乐胡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惠民县麻店镇西万村,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张某驾驶的鲁M×××××轿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鲁M×××××轿车驾驶人张某及乘车人朱某某当场死亡、鲁M×××××轿车乘车人张某某、胡某、张兵、齐某某受伤,鲁M×××××轿车损坏。惠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张某负事故次要责任。此事故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诸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341元。

被告陈某某辩称,在赔偿能力范围内,依法赔偿。

被告杨某某辩称,涉案车辆的实际车主是陈某(陈某某之子),被告只是登记车主;被告不是侵权人,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在核实证据后,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依法按照比例予以赔偿;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

被告惠民县某某出版局辩称,被告陈某某驾驶车辆,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先行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按责任依法承担;张某驾驶被告车辆,系职务行为,被告单位仅在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庭审中,原告张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欲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

2、原告住院病案、用药明细、医疗费单据、诊断证明。欲证明原告的住院治疗及支出费用情况。

3、原告司法鉴定书及鉴定费。欲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等情况。

4、涉案车辆保单复印件。欲证明车辆投保情况。

5、护理人员王某某(原告邻居)、赵某某(原告之妻)身份证。欲证明护理人员身份情况。

6、交通费单据一宗,计款2000元。欲证明原告支出的交通费用。

经质证,各被告对以上部分证据有异议,提出医疗费中治疗其他病状的用药,应予扣除;交通费偏高。

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1号证据交通事故认定书系交警部门依法作出,事实清楚,依据充分,确认为有效证据。原告提交的2号证据系医疗机构对原告住院治疗情况的真实记载及收费,是真实的,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确认为有效证据。原告提交的3号证据系由本院委托,相关机构依法作出,是真实合法的,确认为有效证据。原告提交的4号证据,系涉案车辆投保凭证,是真实的,确认为有效证据。原告提交的5号证据,证明了护理人员的身份,是真实的,确认为有效证据。原告提交的6号证据系是事故发生后原告的正常支出,交通费酌情认定为500元。

庭审中,被告杨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涉案车辆保单两份;大众4S店证明一份。欲证明涉案车辆已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实际车主是陈某(被告陈某某之子)。

经质证,原告提出对以上部分证据有异议,提出大众4S店证明真实性无法确认,对此不知情。

经质证,其他被告对此证据无异议。

经本院审查认为,被告杨某某提交的证据真实的反映了涉案车辆投保情况及购买、登记情况,确认为有效证据。

依据以上有效证据、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2014年5月13日14时5分许,被告陈某某驾驶鲁M×××××轿车沿乐胡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惠民县麻店镇西万村,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张某驾驶的鲁M×××××轿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鲁M×××××轿车驾驶人张某及乘车人朱某某当场死亡、鲁M×××××轿车乘车人张某某、张兵、胡某、齐某某受伤,鲁M×××××轿车损坏。2014年6月21日,惠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惠公交认字(2014)第0110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张某负事故次要责任、乘车人朱某某、张某某、张兵、胡某、齐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张某某在惠民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3天,支出医疗费23727.01元。2015年3月10日,山东银丰司法鉴定所做出(2015)伤鉴字第(13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张某某多发肋骨骨折之伤构成十级伤残;张某某伤后护理时间为3个月,其中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1人护理。原告张某某为此支付鉴定费1300元。

另查明,涉案鲁M×××××轿车驾驶人是被告陈某某;实际车主是陈某;登记车主是被告杨某某;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2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发时,张某是被告惠民县某某出版局职工,系职务行为。原告张某某住院期间,收到被告惠民县某某出版局垫付款23108.61元。

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给原告张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23727.01元、残疾赔偿金52599.60元(29222元∕年×18年×10%)、护理费12249.18元(80.06元∕天×63天×2人+80.06元∕天×2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89元(3元∕天×63天)、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鉴定费1300元,共计91564.79元。

本院认为,公安机关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对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和因果关系等因素进行确定,是认定道路交通事故的证据。此次道路交通事故,陈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张某负事故次要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事发时,张某系被告惠民县某某出版局职工,从事职务行为。因此,对于原告张某某受到的损失,应由被告陈某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惠民县某某出版局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杨某某在车辆管理及使用中无过错,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涉案鲁M×××××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规定,保险公司负有在保险责任限额内直接向原告支付保险金的义务。因此,对于原告张某某的损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按照原告的实际损失、兼顾其他受害人赔偿份额及商业险赔偿比例予以赔偿。原告张某某剩余经济损失,由被告陈某某、张某按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予以赔偿。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主张,因无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经济损失6950.54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中国平安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经济损失12567.34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陈某某赔偿原告张某某剩余经济损46662.64元【(91564.79元-6950.54元)×70%-12567.34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四、被告惠民县某某出版局赔偿原告张某某剩余经济损失25384.27元(91564.79元-6950.54元-12567.34元-46662.64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五、原告张某某收取被告惠民县某某出版局垫付款23108.61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付清;

六、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6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高俊峰

审 判 员  崔荣华

人民陪审员  任 珍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黄 磊

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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