于某丽与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市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3阅读量:(1218)

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

(2013)岱商初字第519号

原告于某丽,女,1968年**月*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风琳,山东岳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赵某军,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志强,山东鲁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于某丽与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某某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某丽的委托代理人杨某琳和被告某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某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于某丽诉称,我为自有的鲁J×××××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交强险合同保险期间为2012年10月23日至2013年10月22日,商业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11月27日至2013年11月26日。2013年1月3日,刘某驾驶该车行驶至化马湾乡某路段,因路面结冰措施不当,翻入右侧沟内,造成刘某受伤、车辆受损、损坏边某樱桃树的交通事故。我已经向边某进行了赔偿,被告应按保险合同赔付我各项损失,但被告至今没有赔偿。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我车辆损失53585元、救援费1540元、医疗费11545.80元、误工费3162元、护理费14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鉴定费300元、赔偿第三者的樱桃树款1800元,共计73739.8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某某保险公司辩称,原告应以保险单实与我公司存在保险关系及其约定,如交通事故属实,原告不存在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赔事项,我公司将根据合同进行赔偿,现在原告要求的费用过高,我公司不予认可,事故发生时驾驶人不是指定驾驶人,应增加我公司免赔率。

经审理查明,原告分别于2012年10月16日、2012年10月29日为其所有的鲁J×××××号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商业险,其中商业险包括车损险、车上人员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双方签订了合同并由原告缴纳了保费,根据合同约定,交强险的保险责任期间为2012年10月23日至2013年10月22日,车辆损失险、车上人员险、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责任期间为2012年11月27日至2013年11月26日。双方约定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为75150元,车上责任险(驾驶员)赔偿限额为20000元,不计免赔率等。双方在合同中还约定指定驾驶人为刘某、于某丽。

2013年1月3日12时30分,刘某驾驶被保险车辆行至泰安市岱岳区化马湾乡某路段因路面结冰措施不当,翻入右侧沟内,造成刘某受伤、车辆损坏、损坏边某樱桃树三棵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三大队认定,刘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拖车费300元、吊装费1000元、救援服务费340元。驾驶员刘某因该交通事故受伤,于2013年1月3日至1月16日入住新汶某中心医院,经该医院诊断为,鼻骨骨折、面部挫伤、鼻挫伤、膝挫伤、腰部损伤,支付住院费及检查费共计11545.80元。新汶某中心医院分别于2013年1月16日、1月24日、2月4日为刘某出具休息一周的诊断证明,刘某共休息21日。刘某住院期间由于某丽护理。刘某系新泰市新汶某酒店员工,日工资80元,于某丽系山东某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员工,月平均工资3271元。原告曾单方委托泰安某价格事务所对涉案车辆损失进行鉴定,结论为车辆损失53585元。审理中,由被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山东泰安某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对涉案车辆损失进行了鉴定,形成泰某某价鉴字(2013)第218号结论书,结论为车辆损失价格为49131.00元。审理中,原告提供签名为”边某”的收条一张,内容为,今收到刘某交通事故樱桃树赔偿现金1800元。在原告要求理赔时,被告以原告在出险时驾驶该车的驾驶员不是指定驾驶员,要求的车损及其他费用过高为由拒赔,原告为此诉来本院。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陈述、保险合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费发票、诊断证明书、住院病案、住院费发票、门诊发票、鉴定结论书等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形式要件齐备,内容合法,属有效合同,双方应自觉履行。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约定缴纳了保费,履行了合同义务。发生事故后,被告作为承保人应在赔偿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费、拖车费、吊装费、救援服务费、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应予以支持。原告提供的边某的收条,无法确定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第三者损失1800元,本院不予支持。车辆损失经重新鉴定,其鉴定结论本院予以采信。事故发生时驾驶员有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辩称不是指定驾驶员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市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于某丽保险理赔66843.8元(含车辆损失费49131元、拖车费300元、吊装费1000元、救援服务费340元、医疗费11545.80元、误工费2720元、护理费14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限被告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于某丽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98元,由原告承担160元、被告承担143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预交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 泰

审 判 员 钱继红

人民陪审员 黄德爱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崔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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