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州A公司与浙江B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3阅读量:(1332)

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湖浔练商初字第24号

原告:湖州A公司,住所地:湖州市吴兴区东林镇青山(集镇)***国道南侧。

法定代表人:吴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洪秀英,浙江广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B公司,住所地:湖州市南浔区**镇含山梅口村。

法定代表人:姜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仲勉,浙江君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湖州A公司为与被告浙江B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2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小明独任审判,于同年4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州A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洪秀英、被告浙江B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仲勉到庭参加了诉讼。自2014年3月24日至5月24日,为双方庭外和解期间。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湖州A公司起诉称,2012年7月14日,原、被告签订《长期涂装加工合同》一份,其中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提供加工业务,并对加工价款、结算方式和周期及违约责任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加工业务。2013年1月17日,经双方对账,自2012年7月至12月,合计发生业务242122.08元,被告已支付95440元,尚欠146682.08元,被告已违反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另2012年12月后,又发生加工业务32331.04元,被告也未支付。为此,原告多次以邮件方式向被告多次催讨,至今未支付。原告为被告提供加工业务,特投入挂具、铁架和包装等费用,因被告的违约导致了原告的投入损失。故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加工款179013.12元;2、支付违约金35204元(暂计算8个月)并继续支付至实际履行之日的违约金;3、被告赔偿原告投入损失28000元;4、原告对被告的货物享有留置优先受偿权。

被告浙江B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口头答辩称,1、因原告在留置加工过程中拒绝了被告的盘点事项,导致未能正确对加工款进行正确的定义和核准,对加工费存在异议;2、违约金不成立,因原告不配合被告盘点才导致的违约;3、原告投入的损失没有证据证明,不应当成立;4原告在合同中没有约定留置,故其不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请求本院对加工款进行相应的调整,违约金不予支持。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1、长期涂装加工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2012年7月14日签订合同,双方对价款、结算的周期和方式,逾期付款违约金进行了明确约定的事实。

2、对账单一份,用以证明2013年1月17日经双方核对,截止2012年12月31日双方共发生加工业务242122.08元,被告尚欠原告加工款146682.08元的事实。

3、来往邮件一份,用以证明2013年1月至2013年5月,原告通过邮件的方式向被告催讨剩余的加工款并告知有权处理留置的成品和半成品的事实。

4、催款函、对账单、快递回执、打印凭证各一份,用以证明2013年3月22日,6月20日原告通过顺丰速递向被告邮寄催款并告知逾期将处理成品和半成品,并解除合同的事实。

5、增值税专用发票五份、国税局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出具给被告的增值税已经抵扣的事实。

6、盘点记录、数量统计表各一份,用以证明2012年12月份后原告为被告加工的加工款是32331.04元的事实。

被告浙江B公司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质证如下:对于证据1没有异议。对于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该是由原告通过电子传给被告,被告签名的两人并不负责相关的账目管理,且没有加盖公章,所以不予认可。对于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直接的关联,该邮件也证明了被告要求与原告之间进行盘点,对帐核准最后的金额。对于证据4的真实性有异议,关于催款函的日期有修改,所以对时间不能明确的判断。对于证据5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关联性有异议,只是证明了被告已经抵扣。对于证据6内容形式真实性没有异议,该证据并不能明确记载和表示所被盘点的货品在质量上以及当时的工艺流程是否存在其他问题从而导致总货款的减少。

被告浙江B公司为支持答辩意见,提交了短信记录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与原告的法定代表人进行了沟通,要求支付部分金额,盘点后支付余款,并不存在违约的事实。

原告对被告的上述证据材料质证后认为,真实性无法确认,若是真实的,被告也认可了剩余的款项,至于盘点后再支付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对原、被告双方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经本院审查后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证据2与证据5能够相互印证,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证据3虽是电子邮件但与其证据4反映的内容一致,两者能够相互佐证,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6系本院协调双方核对,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短信内容真实性存在不确定性,又无其它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的认定、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

2012年7月14日,原、被告签订《长期涂装加工合同》一份,由原告为被告提供加工涂装业务。其中约定,加工数量以被告的实际需要为标准,最终按双方实际发生数量结算,加工价款以合同附件(铁门栏4.46元/12平方、外框3.04元/12平方、延伸片0.34元/12平方)为准,双方采取月结方式结算价款(当月26日至下月25日为一个结算周期)。付款方式为每月25日对帐,月底前开票,凭17%增值税发票,票到60天付款。同时约定若被告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为按所欠款项的每天千分之一来计算。合同签订后,双方发生了加工业务。原告依约开具了自2012年7月至12月共计金额为242122.08元的五份增值税专用发票给被告,经湖州市南浔区国家税务局证明,被告对上述发票均已认证并申报抵扣,其中最后一次开票日期为2012年12月27日。2013年1月至6月,原告通过电子邮件及顺丰快递的方式多次要求被告支付加工款及言明逾期未支付将处置变卖被告存放原告处的成品及半成品。2013年1月8日、17日被告公司员工刘某红、戴某红在对账单上签名。现原告自认被告已支付95440元。

另查明,2012年12月后,双方又发生加工业务,2014年3月14日,经双方员工盘点确认,被告存放原告处型号31044铁门栏6799片、型号31069外框2157片、延伸片11004片,其中原告对4940片铁门栏、所有外框及延伸片已加工完成,按双方合同约定共计加工费32331.04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加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依合同约定,加工款的支付需先经双方核对再到原告开具增值税发票,最后票到被告60日付款这一流程。被告虽对对帐单否认,但该对账单系其单位员工签名,且原告开具了相关发票给被告,被告也进行了申报抵扣并支付了部分加工款,故本院依法确认截止2012年12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加工款146682.08元。至于双方在2012年12月后发生的加工款,因原告至今未按合同约定开具发票给被告,故依约被告现有权拒绝支付,该笔加工款,原告可另行处理。对原告提出赔偿损失的请求,因无相应的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履行加工义务后,被告理应依约票到60日支付加工款,且经原告多次催讨至今未付,已构成违约,应按约定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但起算点应在原告最后一次开票日期满60天开始计算。依照《物权法》第二百三十条、二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留置已经合法占有的债务人的动产,并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债权人留置的动产,应当与债权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但企业之间留置的除外。应当故对原告合理部分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三十条、第二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浙江B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湖州A公司加工款人民币146682.08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3年3月1起按每日千分之一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二、原告湖州A公司有权留置被告浙江B公司存放原告处型号31044铁门栏6799片、型号31069外框2157片、延伸片11004片,并就该留置物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驳回原告湖州A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33元,减半收取2467元,由原告湖州A公司负担973元,被告浙江B公司负担149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小明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沈莉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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