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松与南京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3阅读量:(1587)

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屯民一初字第00873号

原告:王某松,住安徽省休宁县。

委托代理人:凌菊媚,安徽道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汪周阳,安徽道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

法定代表人:倪某森,董事长。

原告王某松诉被告南京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罗昱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4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2013年12月8日,王某松作为甲方与某某公司作为乙方签订某某装饰合约,约定由某某公司对王某松经营的黄山市**专卖店店面房进行装修。双方约定,装饰安装整体工作应在2013年12月28日之前完成并交付甲方;本合约总额为52000元,签订的当日,甲方即支付预付款3万元;乙方的整体承揽工作完成并交付甲方当日,甲方再一次性支付乙方合约余款22000元。另合同还约定了违约责任等内容。2013年12月9日,王某松按合同约定支付了某某公司预付款3万元。嗣后,因王某松承租的店面存在纠纷无法装修,王某松与某某公司达成口头解除合同,由某某公司退还王某松预付款2万元。其后,某某公司退还了王某松1万元,余款1万元经王某松短信多次催讨,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倪某森同意2014年1月27日退还。由于某某公司至今未付该款,王某松诉讼来院,要求某某公司退还预付款1万元及利息233元(利息按中国**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自2014年1月2日起计算至起诉之日止)。本院认为,王某松与某某公司同意解除装修合同,某某公司已收取王某松2万元预付款,理应返还,而某某公司仅退还1万元,尚余1万元未退还,以上事实有双方签订的合同及短信记录为证,本院予以认定。王某松诉请某某公司退还王某松预付款1万元,本院予以支持,但承诺付款后的利息应从某某公司承诺退还时间的次日起计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京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王某松预付款1万元及利息217.78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松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元,减半收取28元,由被告南京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因案件受理费原告王某松已预交,故被告南京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王某松2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罗 昱

二〇一四年七月三日

书记员:吴彬(代)

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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