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琴与郭*兵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3阅读量:(1915)

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城民初字第2386号

原告陈*琴,女,汉族,居民,住所地莆田市**区。

委托代理人陈斌,福建众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兵,男,回族,农民,住所地莆田市**区。

原告陈*琴诉被告郭*兵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琴的委托代理人陈斌和被告郭*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琴诉称:2013年3月19日10时许,被告郭*兵在莆田市**区**街道**村年检站与原告发生口角,被告遂手持镀锌管下车威胁原告。威胁无效后,被告用左手推搡原告,致原告左侧股骨颈骨骨折。2013年11月1日,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城刑初字第XX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决郭*兵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赔偿陈*琴经济损失人民币185319.29元(含已支付的人民币47000元)。该判决书认定原告继续治疗的相关经济损失应待实际治疗结束后另行主张权利。2015年1月20日,原告因左侧股骨颈骨折空心钉内固定手术后,患处一直感到疼痛,伴有左下肢跛行,便前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五医院住院治疗,并进行左侧人工全髋关节置换手术,共住院治疗15天,造成经济损失人民币117624.17元。其中:医疗费93374.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15天=300元、护理费150元/天×15天=2250元、误工费150元/天×75天=11250元、营养费10000元、交通费30元/天×15天=450元。原告的人身损伤系被告的故意伤害行为造成的,现原告的继续治疗费用已实际发生,该经济损失应当由被告承担。故请求判决:1、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17624.17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郭*兵辩称:原告起诉的第二次治疗的费用,与答辩人无关,且该费用过高;答辩人看见原告在年检站上班,故不存在住院那么久的事实;案发时是原告先和答辩人吵架,否则答辩人不可能和原告发生争执;在刑事案件审理中,答辩人曾欲与原告协商解决赔偿事宜,答辩人的母亲和姐姐亦前往原告家中下跪求情,但原告坚持要求答辩人判刑且称其向骨科主任、主治医师及护士送红包合计人民币3000元,现答辩人已刑满释放,近期又被法院强制执行拘留15日,无法接受原告起诉的赔偿事宜。

原告陈*琴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证据二城厢区人民法院(2013)城刑初字第X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一份,欲证明郭*兵因本案纠纷被判犯故意伤害罪、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赔偿陈*琴经济损失人民币185319.29元(含已支付的人民币47000元),且该判决书认定原告继续治疗的相关经济损失应待实际治疗结束后另行主张权利的事实;证据三出院小结一份,欲证明原告二次手术住院治疗15天、医嘱建议出院后休息2个月的事实;证据四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各一份,欲证明原告进行二次手术花去医疗费人民币93374.17元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郭*兵对证据一、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三、四的真实性持有异议,认为费用过高,与其无关。

本经审查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故本院对该两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三、四均盖有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五医院的相关专用章,且有原件核对,被告虽对该两组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足以否定的证据予以证明,故该两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也予以认定。

被告郭*兵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

根据上述认定的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3年3月19日10时许,被告郭*兵驾驶小轿车到莆田市**区**街道**村年检站办理车辆过户手续。期间,被告郭*兵与原告陈*琴因磨车架号的事发生口角,后原告陈*琴离开前往制牌区门口。被告郭*兵办完手续后经过制牌区,听到原告陈*琴仍在骂自己,遂持镀锌管下车过去威胁原告陈*琴,但威胁无效,便用手推搡原告陈*琴的肩膀致其向后摔倒受伤,后被告郭*兵驾车逃离现场。经鉴定,原告陈*琴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伤残程度为九级伤残。同年5月7日15时许,公安民警在莆田市**区**镇抓获被告郭*兵。原告陈*琴于受伤当日至同年4月12日在莆田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24天。2013年4月12日,莆田市第一医院出具的疾病证明书建议:1、骨折愈合前禁止负重行走及剧烈活动(至少三个月);2、定期X线片复诊(1个月、3个月、6个月、1年等),直至骨折愈合,根据拍片情况决定下地时间;3、骨折愈合后二次手术取内固定物;4、注意功能锻炼,门诊随访,不适随诊。

本案原告陈*琴曾向本院提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要求判令郭*兵赔偿其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252277.17元(含尚未发生的二次手术的相关费用)。2013年11月1日,本院作出(2013)城刑初字第XX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决郭*兵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郭*兵赔偿陈*琴经济损失人民币185319.29(含已支付的人民币47000元);三、驳回陈*琴其他的诉讼请求。上述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且民事判决部分正在本院另案执行中。该判决还说明原告后续治疗的相关经济损失应待实际治疗结束后另行主张权利。

2015年1月20日,原告陈*琴因左髋部疼痛、活动受限等问题,前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五医院门诊。当日原告住院治疗,于2015年2月4日出院,共住院治疗15天,花费医疗费人民币93374.17元。期间,原告进行左侧人工全髋关节置换术。出院诊断:1、左侧股骨颈陈旧性骨折;2、左侧股骨颈骨折空心钉内固定术后。出院医嘱:1、继续带药治疗,继续预防深静脉血栓治疗3周,加强营养,建议休息2个月;2、渐进性功能锻炼,术后1个月复查;3、禁忌盘腿、深蹲、完全侧卧;4、门诊随访。后原、被告因赔偿发生争议,原告即于2015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本案被告郭*兵未能冷静正确处理与原告陈*琴因琐事发生的争执而致原告轻伤,虽经本院(2013)城刑初字第X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其犯故意伤害罪、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且应赔偿陈*琴经济损失人民币185319.29元(含已支付的人民币47000元),但其仍应对原告陈*琴受伤造成的后续治疗的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对于原告陈*琴主张的赔偿项目及数额,本院予以分析认定如下:原告主张医疗费93374.17元,有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五医院出具收费票据和费用清单证实,故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误工费计算标准为150元/天,不符合法定标准,因原告的户籍地在城镇,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误工费,且原告住院治疗15天,医院建议休息2个月,故原告的误工费依法应为(15+60)天×135.14元/天=10135.5元;原告主张护理费计算标准为150元/天,不符合法定标准,依法调整为88.74元/天,因原告住院15天,故原告的护理费应为15天×88.74元/天=1331.1元;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15天=300元,缺乏依据,应调整为10元/天×15天=150元;原告主张营养费10000元、交通费450元,虽原告未能提供营养费、交通费票据,但考虑到其伤情确需营养、居住地与医院有一定的距离,故本院酌情认定营养费为9337元、交通费为300元。上述本院认定的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14627.77元。被告郭*兵主张费用过高、与其无关等,但又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故其该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郭*兵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陈*琴赔偿款人民币114627.77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88元,减半收取为344元,由原告陈*琴负担9元,被告郭*兵负担33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谢倩倩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  吴进伟

侵权责任纠纷  

热门排行

热门合同
厦门易法通法务信息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服务热线
可信网站身份认证 支付宝特约商家 网上交易保障中心 保障
关于我们 网站地图 隐私申明 闽ICP备09042048号-2 版权:易法通股份
关注导师
关闭

连续5天获取价值700元干货

Day1赠送 法务官针对所需合同制定法律风险提示版1份

Day2赠送 视频课程教《劳动合同填写指南》

Day3赠送 《公司章程范本》或《保密协议范本》1份

Day4赠送 法务官微信在线专业答疑1小时

Day5赠送 视频课程《社保入税争议处理》教避税秘诀

二维码

① 扫描左侧二维码,关注我个人微信

② 关注后,发送关键字“干货”2个字

③ 我给你发《劳动合同风险版》.doc

④ 每天找我要以上物料

title
二维码

微信扫描二维码

加我个人微信

法律问题,实时回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