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甲、魏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3阅读量:(1164)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衡桃刑初字第14号

公诉机关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8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转逮捕,现押于衡水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兵,河北人民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魏某。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8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转逮捕,现押于衡水市看守所。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衡桃检公诉刑诉(2014)5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魏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平、代理检察员陈鑫欣出庭支持公诉,二被告人及相关辩护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3日1时许,被告人王某甲、魏某酒后到衡水市桃城区某小区找朋友,因问路与在该小区*号楼下打电话的被害人王某乙发生争吵继而互相殴打。期间,王某甲、魏某将王某乙打倒在地后,继续对王某乙拳打脚踢,并致王某乙鼻骨及鼻性鼻中隔骨折、右眼眶下壁骨折及右手第五掌骨远端骨折,右侧内外踝骨折。经法医鉴定王某乙损伤程度分别为轻伤一、二级。

2015年8月1日,被告人王某甲、魏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归案后王某甲、魏某赔偿了王某乙经济损失30万元,王某乙对二被告人的伤害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乙的陈述、辨认笔录、法医学鉴定书、谅解书、公安机关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魏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故意伤害罪。作案后,二被告人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到案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有悔罪表现,故对二被告人依法可予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魏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 颖

审 判 员 代 娜

人民陪审员 李桂芝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郭洪宇

 

故意伤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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