兰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3阅读量:(1288)

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相刑初字第00250号

公诉机关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兰某,男,19**年**月**日出生于安徽省阜阳市,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5月7日被淮北市公安局相山分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19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由淮北市公安局花园派出所执行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振华,安徽亚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朱雪松,安徽亚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检察院以相检公诉刑诉(2014)1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兰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7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晶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兰某及其辩护人李振华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21日10时左右,在淮北市相山区洪山路东某某巷按摩店门口,被告人兰某因琐事与被害人张某发生争执,后双方互相撕扯,在撕扯过程中兰某用拳头殴打张某的头、面部致其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张某因外伤致两侧鼻骨骨折,右侧上颌骨额突骨折,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另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7日,被告人兰某主动到淮北市公安局花园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故意伤害张某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兰某与被害人张某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被害人张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兰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调解协议、收条、谅解书、到案经过、户籍信息、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人宋某的证言、被告人兰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兰某在与他人的纠纷中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兰某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且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对其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人兰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兰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胡 剑

二〇一四年七月三日

书记员 尹书华

 

故意伤害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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